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五六
○及一一四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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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乙○○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加油機壹組、加油槍壹支、加油計表壹組、馬達幫浦壹個、長方形儲油槽、貨櫃式儲油槽各壹座、鑰匙貳支,及車號XL—九一二號大貨車所改裝之油罐車壹台,及柴油共參萬貳仟肆佰公升均沒收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油機壹組、加油槍壹支、加油計表壹組、馬達幫浦壹個、長方形儲油槽、貨櫃式儲油槽各壹座、鑰匙貳支,及車號XL—九一二號大貨車所改裝之油罐車壹台,及柴油共參萬貳仟肆佰公升均沒收。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油機壹組、加油槍壹支、加油計表壹組、馬達幫浦壹個、長方形儲油槽、貨櫃式儲油槽各壹座、鑰匙貳支、車號XL—九一二號大貨車及車號九R—八三0號大貨車所改裝之油罐車共貳台,及柴油共參萬貳仟肆佰公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分裝、販賣、 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未經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 售業務,竟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藉以營利,未經許可登記,復未依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設置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竟未 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初起,在高雄市○鎮區○○路「晉益汽車修配廠」旁 ,先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元二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販入三千公升之柴油後,即儲存於設在上址之長方形油槽內(長︰二 百四十四公尺、寬︰一百六十四公尺、高︰七十公尺),即擅自在上開地點並購 置馬達幫浦及加油機等機具私設加油站,而以每公升十元五角之價格出售予不特 定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以牟取每公升三角之 不法利益,而前開設置地點並無裝設任何防火之安全設備,亦無任何滅火之安全 設施,致生公共危險。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乙○○正為司機陳 源明所駕駛之車號九R—四四六號加注柴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璇期所 有,供加油所用之柴油二千八百公升、加油機一組、馬達幫浦一個及油槽一座。 惟前開扣得之物,因均不便搬運或保管,警員遂於同日將前開所扣得之物均交由 乙○○保管,並由乙○○出具保管切結書一紙保管至結案止。
二、詎乙○○明知上開扣案之柴油二千八百公升係警員(公務員)基於職務而委託其 掌管之物品,竟利用此一受託保管公務員已扣押物品之機會,承續前揭違法銷售 石油製品柴油之犯意,及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概括犯意,連續 自前開查獲之數日後,於前開相同處所,使用前開委託保管置之加油機組(含油 量錶一組、加油槍一支及馬達幫浦)及油槽一座,先將前開柴油多次以銷售方式 隱匿警方委託保管扣押之柴油後,另以每公升十元一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柴油後,並以十元五角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 而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石油製品之柴油銷售業務,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正為司機梁清富所駕駛之車號XO—一七一號之拖車 加注柴油時,為警當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加油所用之柴油二千六百九十公 升及與前開相同之加油機,及油槽一座,警員仍將前開所扣得之物品交由乙○○ 保管,乙○○復出具贓(證)保管切結書保管至結案止。乙○○於員警查扣完畢 離去後之不詳時間,又將前開所扣案之柴油均以銷售與不特定司機之方式隱匿, 計楊璇期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柴油共五千四百九十公升。三、乙○○仍承前開違反銷售石油產品之犯意,將前開為警查扣之加油機具交予不知 情,惟雙方基於共同銷售石油製品之柴油之犯意聯絡之丙○○,於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起,仍在上開處所,亦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即經營前開乙○○所私設之加 油站,並推由丙○○在上址以每公升九元八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白目」之成年男子購得二萬三千公升之柴油後,分別將三千公升之柴油儲存於設 在上址之長方形油槽內(長︰二百四十四公尺、寬︰一百六十四公尺、高︰七十 公尺)、另將七千公升之柴油儲存於丙○○所有並經過改裝之貨櫃儲油槽(長: 五百二十五公尺、寬:二百三十公尺、高:五十八公尺)內,復將一萬三千公升 之柴油儲存於丙○○所有車號XL—九一二號之營業大貨車車身所改裝,且無安 全防護設施之長方形之油罐車(長:五百三十七公尺、寬:二百五十八公尺、高 :九十四公尺)內,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由丙○○以每日五百元之代價僱請共 同犯意連絡之甲○○駕駛前開大貨車,從事載運前開柴油之職務,並以每公升十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石油製品之柴油銷售業務, 以牟取每公升二角之不法利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 許,適由丙○○在上址為司機吳讚所駕駛之車號XG─四五九號曳引車加注柴油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原所保管之加油機具加油槍一支、加油表一個 、抽油馬達一台、油槽一座等物,及丙○○所有之貨櫃式長方形油槽、車號XL —九一二號之大貨車一台、鑰匙二支(分別為貨櫃式長方型油槽所使用及加油機 馬達用之鑰匙)、加油機馬達一組,於同日復將上開扣案物交由丙○○保管,並 由楊璇期擔任保管之保證人而出具保管切結書一紙。四、甲○○被查獲後,仍不知悛悔,仍承前開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先由甲○○於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聯絡販售柴油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目」之成 年男子,於談妥價格後,即邀同友人潘學志共同基於銷售石油製品柴油之犯意聯 絡(潘學志部分另案審理),共同出資購買柴油,於翌日即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 分許,甲○○駕駛己有並將車身改裝成儲油之油罐車,且無安全防護設施之車號 九R—八三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華麒交通有限公司),與潘學志二人偕同至
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新建碼頭區,向「大目」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購入柴油 九千八百公升,先載運不詳處所藏放,並至高雄市區各工廠詢問是否需購買柴油 後,如有工廠需要時,再將前開大貨車載運至各工廠以每公升九元之價格銷售柴 油,致生公共危險。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六時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 廣濟宮前為警攔檢,而查悉前情,並扣得甲○○所有九R—八三0號大貨車一台 及柴油九千四百公升。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於右揭時、地未設置任何安 全設備即私設抽油機具、油槽,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以一公升十 元二角之代價購入柴油,並以每公升十元五角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司機,於九十 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首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將扣得之柴油二千八百公 升、加油機一組、馬達幫浦一個及長方形油槽一座等物委由其保管後,即將上開 保管之油品隱匿,並出售予不特定之司機後,又另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十元一角之代價購入柴油後,仍以每公升十元五角之價 格售予不特定之司機,繼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 查獲,並扣得前開加油機具、儲油槽及柴油二千六百九十公升交由其保管,事後 又將為警所查扣之柴油以銷售予不特定司機之方式隱匿,且將前開員警所查扣之 機具交予被告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販售柴 油之行為,並辯稱:伊因不想做了,而將所有器具交予被告丙○○使用,伊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日是至該處尋找朋友,伊並未繼續經營云云。訊據被告丙○○及被 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則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二、經查:
(一)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時許,向被告乙○○表示欲經營地下油行 之工作,而向被告乙○○借得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及馬達幫浦等物)及長 方形油槽,並另設置己有之二十尺貨櫃所改裝之加油槽一座,及車號XL— 九一二號大貨車所改裝之油罐車,從事儲存柴油及載運柴油,並於同日二十 三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九元八角之 價格購入二萬三千公升之柴油,並於翌日(二十日)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售 予不特定之司機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陳述明確,且被告乙○○於警詢 及本院調查中並自陳:因被告丙○○向伊表示欲經營地下油行,伊即提供前 開所扣押之加油機具供被告丙○○使用等語甚明,復有證人即前往上開處所 加油之司機陳源明、梁清富及吳讚等人亦證述分別經同業司機之告知始得知 該處有地下加油站,價格便宜,而前往該處加油等情明確。另有證人即原承 租前開空地經營小吃部使用,並於九十年二月底結束營後將前開處所轉讓與 被告乙○○使用之陳振東亦陳述甚明。是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並無經 過許可,而欲經營販售柴油之業,除提供前開處所供被告丙○○使用外,又 將前開加油器具均交予被告丙○○使用,是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 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誤。
(二)又被告乙○○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柴油為二千八百公 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時又扣得油品二千六百九十公升、油槽一 座、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一支、馬達幫浦一台)及估價單及加油紀錄表各 一紙,及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柴油為二萬 三千公升、加油機一組(含幫浦一台及加油槍一支)長方形油槽、貨櫃式之 長方形油槽各一座及車號XL—九一二號大貨車所改裝成之油罐車一台,被 告甲○○則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柴油九千四百公升,及 車號九R—八三0號之大貨車將車身加裝成具有儲油功能之油罐車一台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嫌疑貨品扣押單、現場檢查切結 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四紙可稽;扣案之油 品共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公升,業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 執行分組委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符合 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88能字 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有該分 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00四0五七四號函、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00四0五七二號函及九十年七月 四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00七00七六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三份在卷 可稽。且被告三人先後被查獲扣得之柴油分別為二千八百公升、二千六百九 十公升、二萬三千公升及九千四百公升,並扣得被告乙○○所有自行使用及 提供與被告丙○○使用之油槽一座、加油機一組、加油計表一組、加油槍一 支,及被告丙○○所有之以二十呎貨櫃所改裝之油槽一座及以XL—九一二 號大貨車車身所改裝之儲油槽一台、二支鑰匙,及被告甲○○所有之車號九 R—八三0號大貨車將車身改裝為儲油槽一台,並參以被告等人均有固定之 收購柴油、銷售柴油管道,並雇用司機,足認被告已具備營運所必須之行為 ,其確有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 (三)另觀之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地點係以架設活動式停車棚之方式如內設置加油器 具,並裝置一座儲油槽,被告丙○○並加裝以二十呎貨櫃所改裝之儲油槽一 座,且在地面下埋設加油管,加油機具附近地面上遍佈黑色油漬,可認被告 等人所設置販售柴油之地點係以簡陋車棚搭建而成,且無任何防火之消防安 全設施,亦無滅火等之安全設備,且被告丙○○將其所有之車號XL—九一 二號大貨車及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車號九R—八三0號之大貨車之整車身 均加裝成儲存油品之大型容器,且以簡易方式改裝而成,亦無防火、防撞等 安全設施,有證人即至現場查獲員警黃暉閔在庭陳述明確,並繪製現場設置 圖一紙在卷可憑,並有照片四十幀附卷可佐,核被告以此方式儲存、經營柴 油之銷售及運送具有高度易燃性之柴油,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無誤。 (四)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促進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參照能源管理法第一條規定), 於犯罪構成要件上,僅以對於能源管理影響層面較廣之「業務經營」行為為 處罰對象,而非僅針對構成經營業務內容一部份之「販入」、「售出」行為 處罰,是其犯罪要件係著重於柴油之「經營銷售業務」,而非「銷售」,是
本件被告甲○○所欲出售之柴油雖因於運送途中即為警查獲而尚未「售出」 完竣,仍無解於被告確有上開經營銷售業務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丙○○及被告 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被告三人於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四十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 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比較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 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予以論科。復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為妨害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 受扣押之被告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 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自仍 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 九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乙○○、丙○○及甲○○三人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 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又「銷售 」本質上係屬集合犯,被告乙○○三次為警查扣、被告甲○○二次為警查獲,其 二人多次販入,賣出予不特定之人,均係以單一犯意為多次買進、賣出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 查扣後,警員交其保管之柴油共五千四百九十公升,係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物品,被告乙○○竟將其所保管之柴油出售予不特定之司機,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乙○○ 多次以銷售方式隱匿警方委託保管之柴油,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開二罪係屬數罪,顯有誤會,附此說明。被 告就九十年四月間提供前開加油器具及場地予被告丙○○及被告甲○○二人經營 販售油品,至同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止,與被告丙○○及甲○○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及被告甲○○與共犯潘學志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另經警查獲經營銷售柴油業務, 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之「經營」行為,係指 反覆繼續執行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營利行為而言,為實質上一 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且均為圖一已私利,擅自私設加油站銷售柴油 ,除侵害能源之健全管制外,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致生公共危險,且被告乙
○○為警查獲後,竟罔顧公權力之行使,竟一再繼續經營,漠視法令,惡性匪淺 ,被告等人所經營之規模頗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丙○○及甲○○二人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加油機一組、加油槍一支、加油計表一組、馬達幫浦一個及長方形儲油槽 一座、二十呎貨櫃式之儲油槽一座、鑰匙二支、車號XL—九一二號及車號九R —八三0號大貨車所改裝之油罐車二台,分別係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 甲○○所有及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沒收 ,又扣案之柴油共三萬二千四百公升係被告三人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 法第二十條之一之後段之規定沒收。至於員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及二十七日所 查扣之柴油共五千四百九十公升,業經被告乙○○銷售予不特定之人,顯經使用 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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