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953號
TCDM,101,交聲,2953,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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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智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 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 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下同)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條第8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 」,修正後同條項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 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將「燈光」限縮為「除頭燈外之燈光」,明示排除頭燈燈光 ,該條文修法理由亦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 、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 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亮度、照射角度 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 項第2 款排 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 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處罰條例認定汽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 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該處罰條例所稱「電系 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復已就「電系系統」等重要設備有 變更或調換,不申請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定有處罰 規定,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 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智敏駕駛所有車牌號碼:YGD-423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7 月28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4.2 公里處,因「機車頭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任 意變更」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警 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當場舉發,異 議人期限內到案申訴,乃於101 年8 月3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 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2,400 元,車輛責 令檢驗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晚警察臨檢有3組人馬,在經過 第3組時,警察突從黑暗中跳出,未開警示燈,如果當時警 察被撞傷或死亡,罪過不就是我們要背黑鍋。釋憲說明臨檢 要開警示燈及出示證件,如果當晚係他人假冒警察,被攔下 殺傷,說是警察所為,有人會承認嗎?如要攔下也是第1組 而不是第3 組,伊是要求不要做這種危險的事來害人云云。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因改裝頭燈, 未向監理站申請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由原處分機 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於101 年8 月3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2,400 元,車輛責令檢 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 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101 年8 月31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01 年8 月20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10014602號函 各1 份附卷可參,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二)本件異議人就其改裝系爭機車頭燈之電系設備,而未向監 理站申請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一節並不爭執,惟以警察攔 停稽查未開啟警示燈危險不當置辯;然查,異議人於車輛 電系設備變更後應依法申請臨時檢驗,其違規任意變更頭 燈之行為,與執勤警員事後攔檢時是否於執勤時開啟警示 燈,乃屬不同層次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異議人既有違 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又非警員設計構陷或挑唆引誘所致 ,自不能徒以取締警車未開警示燈,執為免予處罰違規行 為之理由。再者,警察人員於執行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 示燈及警鳴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 得任意啟用警鳴器,而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 務,屬於警察人員執行非緊急任務,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 核實施要點第2 點定有明文。核其制訂目的,無非在於顧 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時,得 啟用警示燈或警鳴器以警告、提醒其他用路人,並免發生



危險,本件乃員警舉發違規變更頭燈,顯非行使交通優先 權之情形,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舉發過程,於法 尚無不合,異議人所辯情詞均予違規事實無涉,尚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確有電系可變更重要設 備(頭燈),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本件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 00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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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