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914號
TCDM,101,交聲,2914,2012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家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家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佑(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號9Q-26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 國101年4月8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 處,因「號牌繳銷,無牌照仍行駛道路」違規,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場舉發。該所遂於101年7月20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8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100年5月31日依規定辦理系爭汽 車之牌照繳銷在案,並於同年6月20日將該車贈與馬榮慶使 用,本件違規行為非本人所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 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 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 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 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式上有推定何人 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 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 「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 度交抗字第825號、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交抗字第228號、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此乃 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 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 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 送達異議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 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 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 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 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1 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 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 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本件異議人,於101年4月8 日18時45分許,由馬榮慶駕駛,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 口,為警攔停當場舉發有號牌繳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等 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 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此裁處汽車登記所有權人即異議人罰鍰1萬800元,固 非無據。然依上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 知,本件異議人業於100年5月31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汽 車之牌照繳銷登記,同時繳回牌照2面及行照1紙,衡諸常情 ,異議人既已辦理繳銷牌照登記,主觀上應無繼續使用該車 之意思;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已陳明,於辦理系爭汽車 之牌照繳銷登記後,已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汽車贈與馬榮 慶,並提出贈與書1紙為憑,且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係由馬 榮慶署名簽收,可知系爭汽車確實係由馬榮慶管理使用無訛 ,依此,異議人既已將系爭汽車贈與馬榮慶,並實際交付馬 榮慶使用,則系爭汽車應屬馬榮慶所有,異議人已非系爭汽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該車亦非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所及,即不 得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予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固於前揭時地有號牌繳銷仍行駛道路之 事實,惟斯時系爭汽車所有人已非異議人,自不得再以異議 人為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以異議人為系爭汽車登 記之所有人而據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 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為何,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實際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