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38號
異 議 人 胡志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苗縣警交字
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亦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 案件始得為之,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至第68條規定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公路主管機 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 ,至於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 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 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 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 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 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 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 產生,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上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前, 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 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交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胡志帆係對苗栗縣警察局民國101年8月11
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交通裁 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自明。再 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上開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公路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8月22日 中監中字第1010009154號函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 ,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