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747號
TCDM,101,交聲,2747,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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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4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文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之裁監
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101年7月20日所為之裁監稽
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文吉(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KL-76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處,因「持有自 小客車駕照駕駛重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0.43mg/L(未肇事)」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原 處分機關遂分別於101年6月1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 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於101 年7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 7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逾期則依 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遭警方攔查酒測超過標準值之單一 事件,竟有如此繁雜嚴厲之裁決,是否矯枉過正,實難以接 受,且因目前失業、無其他收入,家中父母年邁需人照顧, 本人對裁決結果雖深感懊悔,惟經濟困難,實在無能力繳納 罰鍰,以致延遲處理,並非有意違抗,對此表達歉意,並請 求法院念及初犯,法外施恩,微罪輕判,以勵自新。三、經查:
甲、有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亦 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2段322號」, 此觀諸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自明。 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5日作成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 0000號裁決書後,業委由郵務機關將該裁決書於101年6月18 日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所,並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 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足徵該裁決書已於101年6月18日合法送 達予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即臺中市西屯區與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在 地均在臺中市,係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是 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 19日起算20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 101年7月9日,惟受處分人遲至101年8月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不服之表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101年8月6日中監中字第1011001294號函、受處 分人郵寄之信封各1份在卷可證,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 限甚明。綜上所述,此部分聲明異議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乙、有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係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JKL-763號重型機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為0.43mg/L,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2款、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其罰鍰3萬7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屬有據。 ㈢受處分人雖稱酒測超過標準值之單一事件,竟有如此繁雜嚴 厲之裁決,是否矯枉過正,請求輕判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既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罰鍰與記點、道安講習之處分 ,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罰鍰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 罰之「秩序罰」,記點與道安講習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 「管制罰」,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 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 益所必要,各者裁罰之目的既相異,自應併予處罰。再者, 遍查法文亦無特殊情形可得免罰、減罰之規定,是駕駛人有 該違規行為即應依法裁處,本院尚無裁量決定之餘地,從而 ,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於法未合,不足為採。至於受處分人 所稱因失業、無其他收入,家中父母年邁需人照顧部分,固 屬堪憐,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即應依法受罰,不 因其身心狀況或家庭、經濟困難而得免其處罰;倘受處分人 有因經濟狀況,而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之情形,得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至第64條之規 定,敘明理由向原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惟此非本院所得 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7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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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