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700號
TCDM,101,交聲,270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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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9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9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9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9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9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9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9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0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0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0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素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處分
(原處分裁決書字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處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林素鈴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素鈴(下稱異議人) ,駕駛附表各編號(即編號⒈至⒒)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機 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經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發機關製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裁決日期依違規事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之罰鍰 金額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⒉、⒋所示裁決書所載時間、 地點之違規事實雖係異議人所為,然其未曾收到裁決書,另 其餘裁決書所載違規事項,均非其所為,且附表編號⒈所示 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UXY-259 號輕型機車所有人李承翰之 姐李欣芮是其弟弟之前女友,李欣芮知悉其身分證字號,此 項違規恐係遭他人冒名所為,其已向清水派出所報案並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等語。三、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文規定:「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 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其立法意旨更揭示「關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及100 年11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 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 ;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 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 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 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1 日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而本件聲明異議係繫屬於101 年9 月6 日之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當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編號⒉至⒒所示裁決書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97年度裁字第 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自92年6 月5 日起即設籍於改制前臺中縣 清水鎮○○里○○路43號,即改制後之臺中市○○區○○里 ○○路43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 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⒉至⒒所 示之裁決書,係委由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 即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路43號,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 裁決書,均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附表編號⒉至 ⒋所示裁決書送達情形所示之日期,將各該裁決書寄存於應 受送達地之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而附表編號⒌至⒒所示之裁決書,除附表編 號⒍由異議人本人收受外,餘均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 附表編號⒌、編號⒎至⒒所示裁決書送達情形所示之日期, 將裁決書交予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 如附表編號⒉至⒒所示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0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10件裁決書均已分別附表編號⒉至⒒所 示之於94年4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17日間分別合法送達予異 議人人。惟異議人遲至101 年5 月17日始行具狀就上開10件 裁決書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 章戳1 枚在卷可憑,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顯已逾前開20日 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編號⒈所示裁決書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過程中,違 規駕駛人雖係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李 承翰所有之車牌號UXY-259 號輕型機車,有「未依兩段式左 轉」(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 停舉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5 頁)。然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詹格祥於本院時具結證稱: 當時該違規人騎乘車牌號UXY-259 號輕型機車,因該違規人 自稱沒有帶證件,僅口述告知其身分證字號,伊遂以小型電 腦按該身分證字號查詢,核對該身分證字號者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均與該違規人口述資料吻合後,伊就開單告發,該違



規人就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寫「林素鈴」名字,因時間過那麼 久了,伊每天處理很多車禍,恐怕不記得實際違規人是否為 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已 無從確認異議人即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違規駕駛人。 ㈡再者,車牌號UXY-259 號輕型機車所有人李承翰並未於上述 時間將該機車借予異議人騎乘等情,業據經本院隔離訊問之 證人李承翰具結證稱:其認識異議人,因異議人的弟弟是其 姐姐李欣芮的前男友,但他們分手很久了,其與異議人也很 久未見面了,其在今年5 月間也沒有將機車借給異議人使用 ,該機車也沒有遺失,大部分由其家人如其父親或姐姐使用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異議人陳稱:李承翰的姐 姐李欣芮是伊弟弟的前女友,他們分手很久了,伊沒有向李 承翰借用機車,李欣芮知道伊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51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異議人辯稱未騎乘上開機 車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應屬真實。復參以上揭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林素 鈴」之簽名形式,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姓名欄及具狀人 之簽名,及異議人在本院當庭親自書寫姓名20次附卷之簽名 ,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 寫之慣性等書寫方式,尚有相當之差距,實難遽認為係屬同 一人所為,是自不得徒憑上開舉發通知單即認定異議人為附 表編號⒈所示之駕駛人。
㈢綜合上情,本件既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上 開交通違規行為,且無法排除係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供警 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可能性,自不得 率予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是異議人之辯 解,顯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將附表編號⒉至⒒ 所載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且均已合法送達,惟異 議人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始為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 ⒈所示之違規,異議人既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未予詳查, 逕為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附表編 號⒈所示處分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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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日期暨 │舉發機關│原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違反道│裁罰內容 │裁決書送達情形 │
│號│裁決書編號 │ │編號 │暨駕駛車輛│ │ │路交通│ │(備註) │
│ │ │ │ │ │ │ │管理處│ │ │
│ │ │ │ │ │ │ │罰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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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1年5月11日 │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1年5月6 │臺中市北│不依標誌標線│第48條│罰鍰新臺幣│於101年5月11日 │
│ │中監違字第裁 │府警察局│GH0000000號 │日22時55分│屯區昌平│號誌行駛 │第1項 │(下同) │(由異議人本人至│
│ │60-GH0000000號│交通警察│ │、車牌UXY-│路與北屯│ │第2款 │600元,並 │臺中區監理所領取│
│ │ │大隊 │ │25 9號輕機│路口 │ │ │記違規點數│ │
│ │ │ │ │車 │ │ │ │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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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9年1月18日 │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8年8月2日│臺中縣梧│同上 │第48條│1,800元, │於99年1月20日寄 │
│ │中監違字第裁 │察局清水│HD0000000號 │14時52分、│棲鎮中棲│ │第1項 │並記違規點│存送達(掛號郵寄│
│ │60-HD0000000號│分局 │ │車牌NNS-02│、中華路│ │第2款 │數1點 │至戶籍地,寄存於│
│ │ │ │ │1 號重機車│口 │ │ │ │清水郵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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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99年1月12日 │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8年7月26 │臺中縣清│駕照逾有效逾│第22條│3,600元, │於99年1月14日寄 │
│ │中監違字第裁 │察局清水│HD0000000號 │日20時、車│水鎮三民│期間仍駕車 │第1項 │駕駛執照扣│存送達(掛號郵寄│
│ │60-HD0000000號│分局 │ │牌2Q-0487 │路二段 │ │第7款 │繳 │至戶籍地,寄存於│
│ │ │ │ │號自小客車│ │ │ │ │清水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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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98年12月16日 │內政部警│鐵警行字第 │97年8月21 │臺中縣清│在設有禁止臨│第55條│600元 │於98年12月23日寄│
│ │中監違字第裁 │政署鐵路│U00000000號 │日9時57分 │水鎮鰲峰│時停車標線處│第3款 │ │存送達(掛號郵寄│
│ │60-U00000000號│警察局第│ │、車牌NNS-│路平交道│所臨時停車 │ │ │至戶籍地,寄存於│
│ │ │一警務段│ │021號重機 │前 │ │ │ │清水郵局) │
│ │ │ │ │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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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97年5月19日 │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6年9月17 │臺中縣沙│駕車行經有燈│第53條│4,500元, │於97年5月23日掛 │
│ │中監違字第裁 │察局清水│HC0000000號 │日11時43分│鹿鎮中棲│光號誌管制之│第1項 │並記違規點│號郵寄至戶籍地,│
│ │60-HC0000000號│分局 │ │、車牌750-│、晉文路│交岔路口闖紅│ │數3點。 │由同居人即其小叔│
│ │ │ │ │BCJ號重機 │口 │燈 │ │ │蔡茂森代為收受 │
│ │ │ │ │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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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95年12月19日 │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5年8月3 │臺中縣清│駕駛執照逾有│第22條│3,600元, │於95年12月25日掛│
│ │中監違字第裁 │察局清水│HC0000000號 │日23時40分│水鎮港埠│效期間仍駕車│第1項 │扣繳駕照 │號郵寄至戶籍地,│
│ │60-HC0000000號│分局 │ │、車牌VRA-│路、海濱│ │第7款 │ │由異議人本人收受│
│ │ │ │ │637號輕機 │路口 │ │ │ │ │
│ │ │ │ │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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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94年7月22日 │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1年8月3日│臺中縣大│駕車行經有燈│第53條│5,400元 │於94年7月25日掛 │
│ │中監違字第裁 │察局豐原│H00000000號 │23時、車牌│雅鄉中清│光號誌管制之│第1項 │ │號郵寄至戶籍地,│
│ │60-H00000000號│分局 │ │Y2-1663 號│路、龍善│交岔路口闖紅│ │ │由同居人即其小姑│
│ │ │ │ │自小客車 │二街口 │燈 │ │ │蔡燕代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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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94年7月20日 │內政部警│公警局交字第│91年7月3日│國道四號│在高速公路超│第33條│6,000元 │於94年7 月21日掛│
│ │中監違字第裁 │政署國道│ZG0000000號 │13時、車牌│9.7公里 │車行駛 │第1項 │ │號郵寄至戶籍地,│
│ │60-ZG0000000號│公路警察│ │7Q-8441號 │西向 │ │ │ │由同居人即其父蔡│
│ │ │局第七隊│ │自小客車 │ │ │ │ │清水代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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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94年7月14日 │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0年8月19 │臺中縣梧│駕車行經有燈│第53條│4,500元 │於94年7月19日掛 │
│ │中監違字第裁 │察局清水│H00000000號 │日17時25分│棲鎮文化│光號誌管制之│第1項 │ │號郵寄至戶籍地,│
│ │60-H00000000號│分局 │ │、車牌IWV-│路 │交岔路口闖紅│ │ │由同居人即其夫蔡│
│ │ │ │ │305號重機 │ │燈 │ │ │茂林代為收受 │
│ │ │ │ │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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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94年6月10日 │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0年7月11 │臺中縣大│駕駛車輛未│第25條│5,100元 │於94年6 月14日掛│
│ │中監違字第裁 │察局大甲│H00000000號 │日16時15分│甲鎮水源│隨身攜帶駕駛│第1項 │ │號郵寄至戶籍地,│
│ │60-H00000000號│分局 │ │、車牌VTO-│路 │執照 │第3款 │ │由同居人即其公公│
│ │ │ │ │177號輕機 │ │駕車行經有│、第53│ │蔡清水代為收受 │
│ │ │ │ │車 │ │光號誌管制交│第1項 │ │ │
│ │ │ │ │ │ │岔路口闖燈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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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94年4月22日 │臺中縣警│中縣警交字第│90年4月24 │臺中縣清│闖紅燈 │第53條│3,600元 │於94年4 月27日掛│
│ │中監違字第裁 │察局清水│H00000000號 │日21時、車│水鎮港埠│ │第1項 │ │號郵寄至戶籍地,│
│ │60-H00000000號│分局 │ │牌Y2-1663 │路、臨海│ │ │ │由同居人即其夫蔡│
│ │ │ │ │號自小客車│路口 │ │ │ │茂林代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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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