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錦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催字第裁22-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錦福於民國101年4月1日1 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O-7295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 ○○路○段與大墩一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南往北)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 警以中市警交字第 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10 1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GH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長年旅居美國,最近返台一向小心駕 車,因違規事小,事故事大,故裝有最精密之偵測器,如於 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該偵測器在車輛駛至時速51公里時即 鳴叫不停,又遇有紅綠燈、警局、學校密集商區均有警告, 伊絕無違規,本件舉發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4月1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JO-7295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中 市○○路○段與大墩一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南往 北)」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6月27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等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交字第 GH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北市裁催字第裁22-G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 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朱豐良於本院調查時具 結證稱:「〔(提示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並告以要旨)問:本件違規是否你舉發?〕是」「( 問:請陳述舉發經過情形?)那天我跟所長黃茂欽擔任巡 邏勤務,到達東興路二段與大墩一街路口,我騎機車到路 旁準備停車去超商簽巡邏箱時,就看到黃茂欽鳴警笛要去 攔查一部小客車,我馬上跟著鳴警笛過去要一起攔查該車 ,我們過去時都是紅燈,黃茂欽告訴我違規者是闖紅燈, 我就告知違規者他闖紅燈,就製單舉發」「(問:請陳述 違規車輛行經的方向?)沿東興路二段由南往北「(問: 交通號誌是設在何路口?)東興路二段跟大墩一街」「( 問:黃茂欽鳴警笛時,你看見你前方的號誌是紅燈?)是 ,所以我騎機車過去也一起鳴笛,只要遇到是紅燈,而我 們要去攔查車輛或處理事故,都要鳴警笛。」「(問:到 路口前,多久號誌變為紅燈?)我沒有注意到,本件是四 月開立的違規單(庭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 光碟,附卷)」「(問:你們攔查違規車輛時,有無請駕 駛人出示證件資料?)駕駛人陳稱未攜帶駕照,我們請他 唸出身分證字號,當時查詢該車輛的車主是周錦銘,當時 駕駛人有說那是他哥哥或弟弟的車子。」「(問:你們有 當場查詢駕駛人的身分證資料等?)有,我們以警用行動 電腦查詢駕駛人說的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資料,且核 對照片,確實與駕駛人身分資料相符。」等語詳實(見本 院卷第20頁至21頁)。查證人朱豐良對於事發經過描述詳 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且證人與異議 人間並無素怨,復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後,方為前揭證述 ,則其前揭所證自具相當之真實性,應可採信。又異議人 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 查,本院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 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 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本件異議人僅 空言否認不可能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採信。復參以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
結果顯示:「18時42分55秒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 18時42分57秒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18時43分10秒 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路口。18時43分11秒二輛 警用機車騎至路口,其中一輛往路邊停車,另一輛穿越路 口,另一輛警用機車亦跟隨穿越路口。」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 ,足見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證 實如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 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