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558號
TCDM,101,交聲,2558,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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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白閩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
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R02275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白閩仁所有之車牌號碼 0166-F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8日7時58分許,行 經後龍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5月25日止未 補繳)」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到案陳情,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 不服,該站遂於101年7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R02 275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過收費站時專注在開車,並不會去注 意是否扣款成功,本人至遠通電收公司詢問為何沒寄補繳單 ,經客服人員查證後告知:補繳單係以掛號信方式寄出,第 1次沒人簽收,所以又寄了第2次,由於家中沒有人簽收,郵 差留紙條通知有掛號信件在郵局須親自去領取,舉發單位認 為已盡告知義務,但如果郵差忘了留紙條,本人是在沒有被 告知、完全不知道ETC扣款未成功之情況下,才被裁罰3000 元,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 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 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 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 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 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 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 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 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 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 點亦規定甚明。再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 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於補繳期限屆滿後 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參照)。另按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166-F9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 4月8日7時58分許,行經後龍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之ETC車道 時,未當場扣款成功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R02275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局101年7月12日業字第101002357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
㈡因前開車輛行經應繳費之公路,未正常扣款收費,營運單位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 項第13點之規定,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935號」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因未 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於101年5月10日由受處分人之父親 白錫華蓋章代為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該催繳通知單於受處分人 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時,即101年5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受處分人所辯因家中無人簽收,郵差漏未黏貼送達通知書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五、從而,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即101年5月25日)屆滿前仍未 補繳費用,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行為於翌日(101年5月26日)即行成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遂於101年6月29日,以受處分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 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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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