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414號
TCDM,101,交聲,2414,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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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康庭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
(原裁決書字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康庭維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庭維(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FW- 422 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處,因「1.機車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安和左轉西屯)2.不服交通警察取締 ,並拒絕出示證件」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備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 60條第1 項舉發,異議人於101 年4 月9 日遞狀異議,原處 分機關依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070號裁定,將案件檢還舉 發機關重予送達,並以101 年6 月11日中監中字第10100054 82函請其於101 年7 月5 日前依最低罰額辦理結案,或提出 聲明異議,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乃 於101 年6 月11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 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 元(合計共3,60 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記違規點 數1 點(合計共2 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路及安和路口 燒臘便當店購物完畢,往同市○○路市區方向行走,遭警攔 停舉發未執行二段式左轉,當下說明行駛路線,但警員不聽 說明,表示不簽名要帶回警局處理,本人表示沒關係,因為 無違規,後隨該名警員到警局,警員態度惡劣要求本人簽名 ,而主線幹道與主線幹道交會的十字路口,現都設有機慢車 待轉區,無論從哪個方向左轉,都需二段式左轉,但當主線 幹道與非主線幹道交會時的十字路口,只有主線幹道須二段 式左轉,而非主線幹道並不需要二段式左轉即可直接左轉, 本件裁決只以違規地劃有待轉區○○段式左轉標誌來認定伊 違規,並未詳查伊是何方向左轉,或者拍照舉發,僅以標誌 來認定,讓人無法信服,況且身為執法者可以代法律規定來



執法,不能身兼裁判來認定違規,也不能為開單考績而開單 引發不平等與爭議,又本人認為並無違規事實,拒絕簽收發 單,這是法律賦予之權利,於今年3月1日接獲裁決通知繳費 ,且金額是原罰單的倍數,為此不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 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 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 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 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 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 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 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 制止」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之行為。
四、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亦定有 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警察機關員警就 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其與受舉發人尚處於利害 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 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則其所為 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 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仍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 認定。從而,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 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 推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五、關於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違規 部分,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機 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安和左轉西屯)」違規一節,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3 月 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09964號函、手繪現場圖各1 份 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 取締過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葉守義於本院調查訊問 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為伊所舉發,卷附10 1 年7 月20日函所附現場圖為伊所製作,當時站立的位置及 異議人行駛的路線如圖所畫。當時伊看到異議人從安和路左 轉往西屯路的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異議人沒有 在待轉區等待,就直接騎機車左轉。第一眼看到異議人的位 置,是在圖上用藍筆所標示三角形的位置。(問:在你剛剛 圖上所標示藍筆藍色三角形,第一眼看到異議人的位置之前 ,你有看到異議人或車?)伊是看到異議人從安和路違規左 轉西屯路。(你有看到異議人從安和路違規左轉西屯路,為 何你第一眼看到異議人的位置是你標示藍色三角形的位置? )伊有看到異議人違規左轉。後來伊攔停異議人後,就告知 異議人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拒 絕出示證件,一再請求異議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異議人一 再拒絕,依警察執勤法呼叫勤務指揮中心將違規人帶回第六 分局警備隊查驗異議人身分,剛開始異議人拒絕,後來因為 當天逢星期假日呼叫警網塞在車陣中無法前來支援,後來就



沒有來支援,在攔查現場除了伊之外,還有另二名警員,伊 跟另兩名警員把異議人帶回第六分局警備隊。帶回第六分局 警備隊後,依規定查驗異議人的身分證件及行照,異議人是 否有出示身證件及行照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卷內第4頁 之舉發通知單上面,異議人康庭維的身分證字號、地址、出 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是伊所查,但時間久了伊沒有印象如何 得知異議人這些年籍身分資料。有可能是伊用警用電腦查詢 ,伊請當事人告知身分證字號,由警員輸入警用電腦,查證 是否正確。又伊不清楚本件違規的路口是否有監視器錄影; 如果有監視錄影也不知道是否還有辦法調取,當時攔查的經 過伊沒有錄影錄音,沒有嘗試去調取該路口的監視器錄影是 因為已經太久了,伊不清楚路口的監視器錄影可以保存多久 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而參酌證人繪 製且經異議人當庭標示行進路線之現場圖,及異議人到庭稱 :當天是沿著近安和路東側跨越西屯路的斑馬線,左轉入西 屯路三段往市區的方向等語,可見證人與異議人就當天異議 人行進路線各執一詞,且證人證稱第一眼看見異議人位置, 係在現場圖所標示藍色三角形處即西屯路路中位置,則證人 第一眼看見異議人時異議人已在西屯路路中,顯見證人並未 看見異議人左轉行駛之行進全部過程,異議人究否係由安和 路未依規定二段式直接左轉西屯路,並非無疑,故無法排除 異議人係自安和路東側跨越西屯路的斑馬線,左轉入西屯路 之情形,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非全然無稽,其是否 確有本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
㈢再審酌本件違規情節,除證人證述及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 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外,實無其他如照片、錄音、錄影或其 他科學採證資料可資佐證。而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已 逾保存期間而無從取得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1 年8 月3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29894號函在卷可按。 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兩段式左轉違規之情形下,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 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舉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異議人之心證。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定行為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 未察,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予以裁罰罰鍰6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容有未洽,此部分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



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㈤另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 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 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固有規定。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而 依異議人所自述之行進路線,自安和路東側跨越人行道轉至 西屯路,而非順行安和路西側,乃屬逆向行駛,雖仍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之爭道行駛而有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惟異議人所稱路線與警員舉發違規行為 路線並不相同,一者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一者是「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難認為同一事實範圍,並非舉發同一 事實範圍內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倘本院撤銷自 為改罰處分應屬新舉發,而非而同一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適 用法條,而今,因已逾越違規日100 年9 月3 日3 個月之舉 發期間,是本院亦無改罰之權限,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處分認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 止違規部分,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後,拒絕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帶同前往勤務處所查證後仍拒絕簽名 收受通知單,而一併掣單舉發「不服交通警察取締,並拒絕 出示證件」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違反處罰條例行 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裁處罰鍰3,000 元乙節,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機關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3 月19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09964號函在卷可稽。 ㈡然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業已忘記異議人究否有出示證件、 及如何取得年籍資料製單等情節,且訊據異議人表示於隨同 證人返回警備隊後有出示證件,佐以卷附舉發機關提出之當 日警員工作紀錄簿,登載「經查該民眾康庭維,66、4 、3 ,Z000000000,確認身分無訛,依規定告發違規事實... 」 等文字;復審酌異議人並非該違規車輛之車主,然前揭舉發 通知單於制單時已詳載異議人姓名、地址、年籍等資料,若 非異議人提供證件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警員自無法掣開前 揭舉發通知單,而會以車主為通知人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 ,是以,異議人應有隨同前往勤務中心後提出身分證件供警 員查驗乙情,應堪認定。基上,證人認異議人違規左轉而攔 停稽查時,異議人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雖當場否認違規 而於攔停現場拒絕出示證件,惟有接受盤問稽查,僅在員警 要求提出證件後未馬上提出,且並有同意隨同警員返回勤務



中心查驗身分,提出個人年籍資料予警員製單,其並未有經 制止不聽制止、命停下卻逕行離去或逃逸等不服稽查之行為 ,其客觀上既無不聽從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依 上述說明,尚難認有未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從 而,本件異議人應無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裁罰,自有違誤 。
㈢再本件異議人雖未立即聽從出示證件之指示,惟既有同警員 至勤務中心提出身分證件供警員製單,即無舉發單所載拒絕 出示證件之違規事實,亦不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之稽查」違規行為,本院仍無改罰之餘地,末此敘 明。
㈣綜上,異議人未有前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 制止或不服從稽查逃逸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 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規事實 而予以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未洽, 此部分亦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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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