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53號
TCDM,101,交易,953,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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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民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F9W-26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潭子區○○ 路○段123號矽品公司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趙師慧騎乘車牌號碼DK T-707號輕型機車( 沿潭子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段,欲 左轉進入矽品公司,告訴人趙師慧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仍貿然左轉橫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雙方所騎乘上述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 人趙師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雙手、身體多處挫傷 之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 派出所邱逸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張宏民當場承認肇 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宏民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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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