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賢岳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301-YR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德化街往健 行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詹 鈞皓騎乘車牌號碼SNS-942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於前方同 向行駛,並於上開路口處欲左轉行駛梅亭街。羅賢岳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看見前方詹鈞皓所騎乘之機 車已因交通號誌轉換而減速,仍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 速度通過上開路口。羅賢岳因上述駕駛疏失,於自詹鈞皓所 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時,不慎與發生碰撞,詹鈞皓因此受有 左側手腕扭傷、右側臏骨挫傷、右側腳踝扭傷等傷害;機車 上之乘客詹○○(即詹鈞皓之子,86年次,年籍資料詳卷)因 此受有之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羅賢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 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 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 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 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 ,以致影響其權益。換言之,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 不成立時,該有告訴權之聲請人有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 案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 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
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 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 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 函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羅賢岳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車禍事 故係於9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發生,事故發生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英智接獲通報前往 現場蒐證處理時,被告羅賢岳、告訴人詹鈞皓均在現場,且 分別經警員詢問姓名、年籍、事故發生經過,當場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分別在其上簽名等情,有其等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犯人;再觀之上揭告訴人之談話 紀錄表所載,告訴人於該談話紀錄表中並未明確表明對被告 羅賢岳提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堪先認定。
(二)本件係告訴人以其於99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經99年5月20日、99年5月27日、101年5月 15日、101年5月17日調解均不成立,故於101年5月30日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查:
1.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以自己為聲請人,以被告為 對造人,於99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經於99年5月20日、99年5月27日調解,雙方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後;嗣再於101年5月9日向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1年5月15日、同年 月17日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聲 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101年6月12日公所民字第1010011526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並經本院依調取上揭調解 案卷核閱無訛(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是綜觀上揭調 解案卷內容,告訴人於99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顯並 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聲 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2.又被告羅賢岳、告訴人詹鈞皓於99年5月27日調解後,雖 經調解委員在99年5月27日之調解事件處理單進行摘要欄 內,記載「雙方意見尚有差距,改期再調解,應由雙方自 動報到」等語,然亦於上揭調解事件處理單之附記欄勾選
「調解不成立」,原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顯見該 調解程序已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告終結,調解委員 上揭記載可改期再調解等語,應僅係告知告訴人或被告其 後可自行決定是否再行聲請調解,尚難謂告訴人與被告於 99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迄至101年5月9日告訴人再次 聲請調解前,調解程序均在進行中;倘認告訴人因曾經聲 請調解,即可於調解不成立且告訴期間屆滿後,就同一事 件再聲請重起調解程序,而將原已消滅之告訴期間視為尚 未消滅,以遂行其拖延告訴期間之目的,顯與上揭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以,告訴人詹鈞皓於 99年5月27日調解後,既未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調解 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自無從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起 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而 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12月16日發生,基此,告訴人應於99 年6月16日前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始為合法告 訴 (縱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不知被告姓名、年籍,然 依卷附告訴人99年5月11日聲請調解書所載,告訴人於向 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聲請調解時,已確知被告之姓名、年 籍,其告訴期間至遲亦於99年11月1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
3.綜上,告訴人雖於101年5月9日就本件車禍事故再向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 於同年月30日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仍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其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則本件既未經告訴權人於告訴期 間內提起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