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759號
TCDM,101,交易,759,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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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仲昇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235-JHT號重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龍井區○○○路○ 段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行之際;適同向 右側有告訴人楊月寶騎乘車牌號碼SOW-215號輕機車,於向 左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2車發生擦撞 ,使告訴人楊月寶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肋骨 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被告王仲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 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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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