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748號
TCDM,101,交易,748,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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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67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
交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千晉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4989-TN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靠 近大墩十二街處之路旁由北往南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入車道, 恰詹于婷騎乘車牌號碼322-DRU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處, 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 撞,詹于婷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左手及背部挫傷、頸部肌 肉拉傷、頸椎第3、4、5、6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 。案經詹于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千晉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詹于婷告訴被告黃千晉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千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詹于婷於101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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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