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熾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3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熾頌係受僱於竹昇貿易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 人。被告鄭熾頌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2976─ZD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應予更正),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軍和街往東山路 1 段220 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擦撞告訴人詹益昌所騎 乘車牌號碼XH3 ─675 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詹益昌人車 倒地後,身體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 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鄭 熾頌自首上開情節,因而查獲。因認被告鄭熾頌涉有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熾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益昌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 同年月5 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司中調字 第24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 第33頁正背面、第34頁正面)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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