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王怡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 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160-NY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2 段與港埠路引道之交岔路口(即中棲路2 段194 號 前)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處中棲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車輛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黃財陽騎乘車牌號碼063-DNK 號機車沿上開港 埠路引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通過該交岔路口,王怡 文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黃 財陽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黃財陽人、 車倒地,黃財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嚴重腦挫傷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3、36頁反面),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妹黃玫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 驗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26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14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1 年1 月17 日二工中字第1010000382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 至27頁、偵查卷第24頁);又被害人黃財陽係因本件車禍致 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100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37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 紙在可參(見相驗卷第15、34頁),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相驗卷第30、34至3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 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 處與被害人黃財陽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黃財陽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嚴重腦挫傷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被害人黃財陽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 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 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黃財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禍而肇事,並致使被害人黃財陽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 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 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願以調解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罰之目的固 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 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履行調解條件之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王怡文應給付被害人家屬王秀棉、黃福星新臺幣(下同│
│ )肆佰參拾陸萬元(前開款項包含王秀棉、黃福星依「強 │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除壹佰陸拾│
│萬元業已由被害人家屬王秀棉、黃福星受領完畢外,餘款貳│
│佰柒拾陸萬元之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前給付│
│貳佰肆拾萬元;餘款參拾陸萬元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4 │
│年8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加給│
│付予被害人家屬王秀棉、黃福星壹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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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 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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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