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03號、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宗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良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於緩刑期間之93年間,故意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豐簡上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 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前述妨害風化案件之緩刑,經本院以 94年度撤緩第7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接續執行殘刑後,於 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愓,而為下列行為:
(一)洪宗良與江宜芳原係夫妻(兩人嗣於101年6月25日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宗 良於100年7月31日,在其南投縣水里鄉之住處內,因聽聞江 宜芳向其母指摘洪宗良所為,憤而出言「幹你娘」、「雞歪 」、「你是不想活了」、「你活膩了」等語辱罵江宜芳(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拉扯江宜芳頭髮、摑掌江宜芳成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要求江宜芳下跪認錯,繼而恫 稱:「今天一定要有人出事」、「你家看要幾個人陪葬」、 「嬰兒車不用帶了,用燒的就好」等語,致生危害於江宜芳 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而使江宜芳心生畏懼。
(二)洪宗良於101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於飲酒後不勝酒力倒臥 在臺中市○○區○○路1段41巷68號前方道路上,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張祥麟、陳崇保到場處 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欲查證洪宗良之身分,洪 宗良拒不配合,明知張祥麟、陳崇保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廣東話辱罵員警「…你牙落膜… 」(幹你娘)等語,並出手揮打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祥麟右眼 ,使張祥麟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 員警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宗良於偵訊時坦承於上 述時、地,出言「今天一定要有人出事」、「你家看要幾個 人陪葬」、「嬰兒車不用帶了,用燒的就好」等語,雖否認 有恐嚇之犯意。然查被告前述言語內容,客觀上確會使聽者 心生畏懼,且被害人江宜芳於100年7月31日警詢時亦明確表 示「讓我很害怕他會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等語,足徵被害 人江宜芳確因被告言詞恫嚇之危害通知,而致心生畏怖,被 告所辨尚不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二、再查被告洪宗良對於上述時、地,辱罵警員、妨害公務及傷 害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案譯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雖稱其因喝醉 站不直,要跌倒手向上揮而不小心打到員警等語,惟被告如 何揮手毆打員警,業有案發時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且 被告如係不小心揮手而打到員警,員警亦不可能受有右眼挫 傷之傷害,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亦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江宜芳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江宜芳 於案發時具有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 ,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故應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核被告所為,關於員警部分,係犯係犯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 名公務員執行公務時遭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 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僅分別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 且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傷害之 犯行,時間密接,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而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有多項前科,素 行欠佳,不思以理性解決事務,率然施以言語恐嚇配偶,另 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並出手揮打員警之方式,對於 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惕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