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韶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撤緩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韶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 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惕警。扣案之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賭資470元為被告犯賭博罪之賭檯上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
被 告 余韶誠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09巷4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大德巷65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韶誠與廖顯琛、劉正輝、林判龍(上開3人經本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晚 上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德巷65弄14號「尚介勇人 力公司」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其玩法係由余韶誠 等4人輪流作莊,以骰子及碗公為賭具,將骰子丟入碗公產 生點數,以莊家點數為基準,其4顆骰子扣除2顆相同,另2 顆總和為點數大小,另3家的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 為贏家,賭金歸其所有,每次可下注新臺幣(下同)10至20 元不等。嗣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 場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470元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韶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顯琛、劉正輝、林判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470元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許清合、許鴻鳴、江文明 、江衍瑞、劉浚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人民 陳情案件交辦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余韶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余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又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470元,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