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129號
TCDM,101,中簡,2129,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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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7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銘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宏銘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起,在 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貸生意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 之人借款。適陳益祥王宥琪需款孔急,㈠陳益祥於101 年 8 月14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向廖宏銘借款,廖宏銘即在臺 中市○○區○○路758 巷口,貸與款項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予陳益祥,並約定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且 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付1 萬7000元,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換算年息為120 %);陳 益祥並提供其身分證原本及簽發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2 張 以供擔保。㈡王宥琪(原名王畇雅)於101 年8 月16日,撥 打前開行動電話向廖宏銘借款,廖宏銘即在臺中市○○區○ ○街靠近東山路7-11超商前,貸與款項3 萬元予王宥琪,並 約定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及 手續費1500 元 ,實付2 萬5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經換算年息為120 %);王宥琪並提供其身分證、 健保卡原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共2 張以供擔保。 ㈢陳益祥又於101 年8 月20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向廖宏銘 借款,廖宏銘即在臺中市○○區○○路高速公路下全國加油 站前,貸與款項3 萬元予陳益祥,並約定每30日為1 期,每 期利息3000元,預扣利息為30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實付2 萬5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換算年息為12 0 %);陳益祥並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共2 張以供擔 保。嗣於101 年8 月24日晚上9 時20分許,因廖宏銘前往臺



中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向陳益祥收取款項而當場為警 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王畇雅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陳益 祥之身分證(以上扣案物已發還)、上開本票6 張。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廖宏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益祥王宥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㈣扣案之本票6張。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 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 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 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 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 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 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51 15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 93年度臺上字第36 09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 )。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之2 次重利犯行,雖均 係對同一被害人陳益祥所為,然觀諸犯罪事實㈠、㈢之2 次 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具有獨立 性,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 息亦各自起算(僅部分嗣後有合併收取情形),並非基於同 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 第606 號、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 、㈡、㈢之3 次重利犯行,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 人急迫而極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行為實 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於扣案之本票6 張,係借款人陳益祥王宥琪簽發 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 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 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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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