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平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關於被告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溫平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4149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9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真、胡偉民及孫仁崇為前揭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富力強,依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又被告到 案後坦認犯行不諱,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 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溫平全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中
山8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平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149號、97年度中簡 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 以98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1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向不知情之興原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陳素真表示有一批烤漆板欲出售,再由陳素真指派不知 情之胡偉民、孫仁崇駕駛車牌號碼5N-6793 號貨車,隨同溫 平全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中山7 巷旁空地,利用胡 偉民、孫仁崇竊取董書毓所有烤漆板1 批得手,變賣予陳素 真,得款新臺幣2 萬1080元供己花用。嗣經董書毓報警處理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書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平全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董書毓、證人陳素真、胡偉民、孫仁崇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烤漆板收購登記單、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利用
不知情無竊盜犯意之陳素真、胡偉民、孫仁崇為前揭竊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149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