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929號
TCDM,101,中交簡,1929,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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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長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 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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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