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465號
KSDM,90,自,465,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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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武旺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利用與自訴人之關係,意 圖不法所有,向自訴人詐稱自訴人之兒女均在國外,生活乏人照料,如自訴人為 被告購屋,被告將與告訴人同住,照顧其生活云云。自訴人不知其詐,陷入錯誤 ,遂予應允。自訴人乃在台南市購買房屋乙間登記予被告,自訴人除應被告要求 充當該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並代被告給付房屋契約、房屋保險費及代書費 等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另代償其信用卡欠款,為被告購買機車及交付出國 旅遊外匯二十餘萬元給被告。詎被告見其詐財目的已達,為圖脫身,逕自台南打 電話予自訴人,稱伊不喜歡原已同意購買價金約十萬元之按摩浴缸,僅欲使用售 價約五千元者後,從此不再與自訴人聯絡。迨九十年四、五間,自訴人透過被告 之友人得知被告電話,經與被告電話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希望被告找人替 換自訴人為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孰料被告均不予置理,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亦有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非係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以與自訴 人同居為由,向自訴人詐騙購買台南市房屋一間登記與被告,充當其房貸之保證 人,代被告給付房屋契稅、保險費及代書費等共十餘萬元,並代償被告信用卡欠 款,購買機車與被告,及給付出國旅遊外匯二十餘萬元等為依據。經查:(一)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南市東區虎尾寮六三0地號及其上之台南市○區○○里○○ 路六十號六樓之一公寓房屋一間,乃係以被告本人為承買人,並由被告自行以 分期付款方式出資購買,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被告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影本為證 ,自訴人僅為該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目前已將該房屋轉讓予他人,貸 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全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信南字第00二二九九號 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故自訴人雖於九十年四、五間,確曾寄存 證信函,表示希望被告找人替換自訴人為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被告 並未應允,然自訴人於上開房屋本身之買賣中並未損失任何財產上利益,亦為 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自訴人又主張伊為被告支付購買該房屋之頭期款 ,並提出自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存摺為證,表示該筆金額係自訴人為被告支付前述房價之頭期款,倘該 房屋均係被告自行購買,則不須要自訴人為其支付頭期款,且自訴人要求被告 更換保證人時,可立即更換保證人即可,不須於自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後,方以 清償貸款方式提出清償證明等語,因認被告存有詐欺之犯意。然查該筆頭期款 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清償與自訴人,有自訴人自己所提之上揭銀行存 摺匯款記錄為證,顯見自訴人並無財產上之損失,且若自訴人於為被告支付頭 期款後,即認為被告詐欺其金錢,應無等到一年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自 訴人復表示,購買該房屋之契稅、保證金及代書費用皆其為被告所支付,然被 告辯稱此部分費用皆為伊自行支付,復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 款書(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流水號:0000000 0)影本乙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流水號:000000 00號)長遠代書事務所不動產交易明細表二紙、台南市政府地政規費及罰鍰 收據(南市地政字第0一0一三一、0一0一三二號)二紙附卷可稽,此部分 單據上並無自訴人之姓名,繳款人皆為被告,自訴人雖一再表示此部分金錢為 其所支付,然並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 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自訴人指訴伊為被告購買機車,然依據被告購買機車之巨新車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蔡王秋月表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及其母親確曾一同前來購買機車 一輛,並當場支付現金四萬六千元,伊並至監理站為其代辦行照、過戶等手續 ,此有蔡王秋月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稱:「 機車車錢大約在八十八年的時候。(問:自訴狀說八十九年九月初買機車?不 覺得奇怪?)」復又改稱:「我說錯了,是八十九年九月初。」然購買機車僅 係去年之事,自訴人對於何時購買機車卻記憶模糊,前後矛盾,又與被告實際 去購買機車之日期相差甚遠,且自訴人亦一再表示此部分金錢為其所支付,然 並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詞,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又指訴伊為被告給付出國旅遊外匯二十幾萬,及 幫被告償付信用卡欠款,惟亦無法指出係何家銀行信用卡、欠款若干以及提出 代償之證據。自訴人雖要求被告提出出入境證明、信用卡帳單及薪資證明等資 料,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縱被告曾經出國旅遊,使用信用卡,亦不能 單憑自訴人片面無證據之指訴,即認為被告有詐騙自訴人金錢之行為。縱上所 述,自訴人並未能證明被告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四、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有詐欺其金錢之不法意圖,卻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於何時、何地 ,以如何之詐術,詐得多少金錢等,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且一再 表示其自八十六年後即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有金錢往來及餽贈物品,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表面上是男女朋友,有在來往,但被告騙我」,「中途還有斷斷續 續聯絡」等語。衡諸男女交往之際,一方因慕戀情深或其他原因替對方支付金錢 、餽贈禮物,或有金錢上之來往亦屬常情,自訴人一再表示為被告支付金錢,且 雙方感情密切,顯係當時慕戀被告願為其償付,否則衡諸社會常情,如自訴人所 述上萬元之金錢往來,豈有不立字據之理?又自訴人為執業醫生,受有高等教育 ,經濟、社會地位不低,社會經驗亦屬豐富,且自訴人亦自承與被告曾係男女朋 友,雙方關係密切,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是縱上所述,既無 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不法犯意,復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如何之詐術,使自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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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