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848號
TCDM,101,中交簡,1848,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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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健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至5行關於「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路與太文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太文路口」,及第6至7行關於「致徐睿 誠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 更正為「致雙方人車倒地,丁健造受有左臉頰2.0公分撕裂 傷及擦傷,左手肘擦傷、腰痛等傷害,徐睿誠則受有右臉紅 腫、右手疼痛、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徐睿誠於警詢所為之指 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高達每公 升0.83 毫克;(2)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惡性非輕;(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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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