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841號
TCDM,101,中交簡,1841,201209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鎮於民國101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東光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YQ-031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前往其子 之住處。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4段13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無法正 常操控上開機車,不慎擦撞柯創欽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7Q -5993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何永鎮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多處肋骨骨 折併氣胸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對於何永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創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4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5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 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 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復於前開肇事地點擦撞被害人柯創欽 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 定。
三、核被告何永鎮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駕車行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且其體 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乃被告猶未 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再次飲酒至醉後駕車行駛,顯 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