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416號
KSDM,90,自,416,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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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壽洪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甲○以 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就竊盜 罪部分改判為處有期徒刑二年,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並送監執行,並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後(尚不構成累犯),而於同年三月間起受僱於 乙○○所經營之永盛當舖行,負責辦理客人典當物品相關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連續在上開當舖內,利用擔任永盛當舖職員之機會,將當鋪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 ,即分別以電腦打字方式填載不實之客戶資料、當入日期、銷當日期、押品、貸 金等之典當資料單於業務上作成之當票上,佯稱附表所示之客戶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押品向永盛當舖貸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永盛當舖陷於錯誤,以為前開客戶 向永盛當舖典當押品借款,而交付貸金,丁○○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 計為五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永盛當舖,嗣經其他員工進行清點、核對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甲○調查、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遭偽造之客戶戊○○到庭證稱︰伊雖曾至永盛當鋪 典當過,但本件當票上所載僅一錢一分的之黃金項鍊不可能典當得一萬元,頂多 幾千元,伊確定並不是伊所典當等語,另有證人即遭偽造之客戶丙○○亦在庭陳 稱︰伊亦曾至前開當舖典當過金飾,但從未取金項鍊典當,該分當票上所載資料 並非伊典當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偽造之當票七張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任職於永勝當舖負責處理典當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未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向永盛當舖提供押 品貸款,竟向永盛當舖詐稱有典當之情形,使永盛當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貸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當票 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當票上為不實之登載,其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永盛當 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是自訴人認被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顯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於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其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二者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 罪之手段、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達五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罪,然 於犯後迄未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永盛當舖之當票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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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 戶│ 當 入 日 期 │押 品 │ 貸 金│ 銷 當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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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秀英│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白金手鍊│四千元 │ 八 十八年六月│
│ │ │ │五錢四分│ │ 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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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洪志幃│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黃金項鍊│九千五百│ 八十八年七月 │
│ │ │ │一兩四分│元 │ 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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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良政│ 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黃金項鍊│一萬元 │ 八十八年七月 │




│ │ │ │一錢一分│ │ 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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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己○○│ 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 │黃金項鍊│七千元 │ 八十八年七月 │
│ │ │ │八錢 │ │ 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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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遠圖│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黃金項鍊│五千五百│ 八十八年七月 │
│ │ │ │六錢二分│元 │ 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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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漢成│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 │黃金項鍊│九千五百│ 八十八年七月 │
│ │ │ 日 │一兩八分│元 │ 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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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遠圖│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黃金項鍊│七千元 │ 八十八年七月│
│ │ │ 日 │八錢 │ │ 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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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