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明和於警詢之自白( 偵卷第12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32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34頁)、刑案現場地圖( 偵卷第36頁)、 被害人黃翠珍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4頁)、被害人黃簡雪之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4-1頁)各1 紙。
二、爰審酌被告廖明和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 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黃翠珍、黃簡雪因 而受傷,然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紙(偵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稽,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1年度偵字第15681號
被 告 廖明和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5號
居臺中市○○區○○路1段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和自民國101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758-ZJ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途經東區○○ ○路與六順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與黃 信貿駕駛並搭載黃簡雪、黃翠珍之車牌號碼9970─P9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簡雪、黃翠珍分別受有胸壁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簡雪、 黃翠珍送醫治療,發現廖明和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信貿、黃簡雪、黃翠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