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673號
TCDM,101,中交簡,1673,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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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 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 其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8毫克,及其憲兵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謝長發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鄰○○街
735號(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街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發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12時至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1 段之雅歌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SSB-479 號輕型機車,往烏日區○○路行駛。嗣於10 1 年8 月1 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30 9 號前時,因車行異常,為警欄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 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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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