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215號
TCDM,100,訴,3215,20120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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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周進文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黃昭鴻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1825 、22000 、24851 、2587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銘棋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拾伍罪,分別處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與周進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進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周進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進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銘棋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周進文犯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共玖罪,分別處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及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與鄭銘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銘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鄭銘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銘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進文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昭鴻犯附表五所示共拾伍罪,分別處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2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 2 案後經接續執行,並於97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 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周進文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 案);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 稱第5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6 月15日確定後 ,並與上開第5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4 案接續 執行,甫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三、黃昭鴻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8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四、鄭銘棋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 利可圖,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0次( 詳細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 稱犯罪事實一】。
五、鄭銘棋與鄭伊倫為父女關係。鄭銘棋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 5 日晚上9 時許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138 之14 1 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伊倫施用(業經 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下稱 犯罪事實二】。
六、鄭銘棋周進文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 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 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銘棋將其所有NOKIA 廠牌 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交由周進文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聯絡工具,而推由周進文接聽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來電,並徵詢鄭銘棋同意交易後,指示並接 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前來交易,再推由鄭銘棋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共4 次(詳細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及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三】。
七、周進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 利可圖,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江文淵共3 次;並利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充作與楊朝傑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 表四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 4 及編號5 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朝傑共2 次( 詳細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詳如附表四 所示)【下稱犯罪事實四】。
八、黃昭鴻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 利可圖,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以 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五編號5 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家榮;並利用 其所有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與附表 五所示之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 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5所示價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 15所示之人;總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次(詳細之販 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下稱犯罪事實五】。
九、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周進文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0月6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銘棋位於臺中市 ○○區○○路138 之141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鄭銘棋 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與編 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販賣



毒品有關如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 物;暨於周進文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898 巷132 之 1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周進文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吳文國(見6724他字卷 第133 頁至第136 頁)、李澤群(見6724他字卷第57頁至第 60頁)、張文樺(見6724他字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陳 佳振(見6724他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陳秉森(見6724他 字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陳耿昌(見6724他字卷第262 頁至第265 頁)、劉景瑞(見6724他字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陳昆煌(見10686 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張芸甄( 見10686 偵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272 頁至第274 頁) 、黃農程(見10686 偵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洪永和( 見10686 偵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鍾添文(見22000 偵 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周進文(見21825 偵卷第105 頁 至第107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鄭家榮(見22000 偵 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蘇劉德(見22000 偵卷第117 頁 至第118 頁)、李元旭(見22000 偵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江文淵(見21825 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楊朝傑(見 21825 偵卷第101 頁)及洪利澄就附表一編號4 (見2232他 字卷第2232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 人及渠等 辯護人、檢察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3215訴字卷㈠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第21 3頁;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170 頁;本院卷㈣第18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59頁),其意即 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 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被告鄭銘棋之辯護人認為:證人 黃振堂(見22000 偵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證述、另案被告陳忠良(見6724他字卷第314 頁至第



321 頁;22000 偵卷第54頁、第58頁)、李鴻(2232他字卷 第81頁至第82頁;22000 偵卷第292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共同被告黃昭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為之證述(見2232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22000 偵字 卷第263 頁至第364 頁、6724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6562 他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鄭 銘棋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 黃振堂陳忠良、李鴻、共同被告黃昭鴻於本院審理時,均 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鄭銘棋對渠等詰 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或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 第1006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982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32 15訴字卷㈢第204 頁至第2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依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911號通訊監察書(見 本院3215訴字卷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依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831號、99 年度聲監續字第16 00 號、99年度聲監字第2078號、99年度 聲監續字第1741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5號(見本院3215 訴字卷㈢第228 頁至第235 頁),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 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且被告周進文、另案被告 陳忠良、李鴻所涉犯之販賣第一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 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 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 ,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 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3215訴 字卷㈢第213 頁至第224 頁、第236 頁至第271 頁、第273 頁至第304 頁)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 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式正義, 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 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



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 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 據取得過程(程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 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 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 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 載製作譯文之實際年、月、日、製作人當時所屬之機關、職 稱、製作人之簽名等。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 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 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 。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本院 命各該承辦員警依法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業經補正, 併予敘明。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黃昭鴻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 168 頁)、被告周進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62頁)、證人楊朝傑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27頁)、證 人鄭家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 訴字卷㈡第316 頁)、證人蘇劉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313 頁)、證人李元旭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 第129 頁)申登人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 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文國(見6724他字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李澤群(見6724他字卷第35頁至第40頁) 、張文樺(見6724他字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陳佳振( 見6724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陳秉森(見6724他字卷第 138 頁至第141 頁)、陳耿昌(見6724他字卷第237 頁至第 242 頁)、劉景瑞(見6724他字卷第183 頁至第194 頁)、 陳昆煌(見10686 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張芸甄(見1068 6 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黃農程(見10686 偵卷第109 頁 至第121 頁)、洪永和(見10686 偵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 )、鍾添文(見22000 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20 頁至第 123 頁)、周進文(見21825 偵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鄭家榮(見22000 偵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蘇劉德(見22000 偵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李元 旭(見22000 偵卷第188 頁至第194 頁)、江文淵(見2182 5 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楊朝傑(見21 825 偵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92頁至第98頁)、洪利澄就附 表一編號4 (見2232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鄭伊倫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39 306 警卷第240 頁至第246 頁;34819 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 ;3443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另案被告陳忠良於100 年 1 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6724他字卷第273 頁至第28 6 頁)、另案被告李鴻於100 年6 月1 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10686 偵卷第18 9頁至第217 頁)、共同被告黃昭鴻於99 年12月16日、100 年4 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6724他 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 3215訴字卷㈠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第213 頁;本院32 15訴字卷㈢第69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170 頁;本院3215 訴字卷㈣第18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59頁),表示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六、另按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 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 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 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 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 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 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黃昭鴻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168 頁 至第186 頁)、被告周進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62頁至第100 頁)、證人楊朝 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 ㈡第27頁至第61頁)、證人鄭家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3215訴字㈡第316 頁至第322 頁)、 證人蘇劉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 15訴字卷㈡第313 頁至第315 頁)、證人李元旭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129 頁至 第128 頁)之雙向通聯紀錄,均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七、末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編號7 及編號11所示之物,非屬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警方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所扣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 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鄭銘棋分別於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昭鴻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見2232他字卷 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3215訴字卷㈢第75頁反面)、證人洪 利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2232他字卷第2232頁)、證人 陳忠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2000 偵卷第55頁、第58頁)、 證人鍾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22000 偵卷第74頁至 第77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22000 偵卷第130 頁至第13 3 頁)相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鄭銘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伊倫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見39306 警卷第245 頁;3443毒偵卷 第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見34819 警卷第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證人鄭伊倫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3443毒偵卷第21頁)、本院100 年度毒偵字第75 5 號裁定(見本院755毒聲卷第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鄭銘棋周進文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2.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雖認被告鄭銘棋周進文該次 所共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量為9,000 元,而證人黃 振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99年10月11日,透過 周進文聯絡後,向鄭銘棋所購買之海洛因價量為9,000 元等 語(見22000 偵卷第281 頁反面;見本院3215訴字卷㈢第82 頁反面)。然被告鄭銘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該 次伊販賣予證人黃振堂之海洛因價量為3,000 元,該次周進 文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3215訴字卷㈠第231 頁;本院3215 訴字卷㈢第83頁反面;本院3215訴字卷㈣第65頁反面)。而 共同被告周進文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由伊 接聽黃振堂打來電話,並接應黃振堂進入鄭銘棋住處之情形 共有3 次,但伊看到黃振堂鄭銘棋房間內注射海洛因,並 交付給鄭銘棋3,000 元之情形僅有1 次即黃振堂第1 次前來 購毒時等語(見本院3215訴字卷㈢第85頁)。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銘棋周進文就附表三編號1 該 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量為9, 000元。是就被告鄭銘棋周進文 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是否為起訴書所載之 9,000 元乙情,僅有購毒者即證人黃振堂之指述,而無其他 積極證據補強證人黃振堂上開證述,且證人黃振堂之證述尚 有前後不一(詳見下列叁、四、㈤所述),而無法使本院就 「該次交易價量確為9,000 元」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詳見下列叁、二及三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鄭銘 棋、周進文之認定,而認被告鄭銘棋周進文共同所為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為3,000 元。
3.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雖認被告鄭銘棋周進文該3 次共同販賣予證人李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 均為5,000 元至9,000 元。然被告鄭銘棋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伊承認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載於99年10月至12月 間販賣海洛因予李鴻共3 次,但金額都是約3,000 元,並未 有起訴書所載5,000 元至9,000 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3215 訴字卷㈡第80頁反面;本院3215訴字卷㈣第65頁反面)。查 證人李鴻固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至12月間透過周進文鄭銘棋購買海洛因約3 、4 次,地點是在臺中市○○區○○ 路鄭銘棋住處,購買金額5,000 元至9,000 元不等等語(見 22000 偵卷第29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於99 年10月間至12月間只有向鄭銘棋購買海洛因約1 、2 次,金 額差不多1,000 、2000元,伊不曉得伊於偵查中為何為上開 證言等語(見本院3215訴字卷㈢第80頁)。而被告周進文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李鴻是撥打鄭銘棋交付給伊 之行動電話,由伊接聽,伊先問過鄭銘棋鄭銘棋說叫他過 來,伊就轉告李鴻叫他可以過來,過了10幾分鐘後,李鴻就 來鄭銘棋興安路之住處,伊在樓下等李鴻到後,由伊開門, 李鴻進來後就直接到3 樓鄭銘棋房間,伊鎖門後,就上3 樓 鄭銘棋房間,伊看到李鴻在鄭銘棋房間內注射海洛因,鄭銘 棋也在房間內,李鴻注射完會跟鄭銘棋講一下話,但伊沒有 看到李鴻交付金錢給鄭銘棋,此種情形共有3 次等語(見本 院3215訴字卷㈢第86頁)。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鄭銘棋、周 進文於99年10月至12月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李鴻之金額均為5,000 至9,000 元乙情,僅有證人李鴻前揭 偵查中之證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於偵查中之證 言,且其證言尚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被告周進文、鄭 銘棋雖皆對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均認罪,然被告鄭銘棋堅稱該3 次販賣海洛因 之金額約僅為3,000 元之情況下,本院既無從就該3 次販賣 毒品之金額是否確為公訴人所指5,000 元至9,000 元乙情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鄭銘棋周進文之認定,而認被 告鄭銘棋周進文共同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該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鴻之金額均為3,000 元 。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周進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淵(見21825 偵卷第66頁至 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21825 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楊朝傑(見21825 偵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92頁至第98頁; 21825 偵卷第10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周進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62頁)、證人楊朝傑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27 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進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楊朝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見附表四編號4 及編號5 【通 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 通聯紀錄】欄所示)、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982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3215訴字卷㈢第20 6 頁至第207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周進文所有供其犯附 表四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之罪所用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行 動電話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黃昭鴻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周進文(見21825 偵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至第 121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證人鄭家榮(見22000 偵 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蘇劉德( 見22 000偵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 、李元旭(見22000 偵卷第188 頁至第194 頁、第203 頁至 第20 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昭鴻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 168 頁)、共同被告周進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62頁)、證人楊朝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27頁) 、證人鄭家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 3215訴字卷㈡第316 頁)、證人蘇劉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卷㈡第313 頁)、證人李 元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3215訴字 卷㈡第129 頁)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詳見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 通聯紀錄】欄 所示)、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06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 3215訴字卷㈢第204 頁至第205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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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