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25號
TCDM,100,訴,2925,20120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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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廖昌南
      郭晉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葉啟昌
      吳國峯
      劉承浩
      王繼芳
      陳鴻強
      張益能
      廖昌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一四五八四、一五二七九
、一八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廖昌南共同犯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郭晉旻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葉啟昌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吳國峯共同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劉承浩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恐嚇取



財部分均無罪。
王繼芳共同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鴻強共同犯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昌飛共同犯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張益能無罪。
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情形:
(一)廖昌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0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 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前揭五罪均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二月、八月、三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廖昌南又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十月、四月確定,嗣經法院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確定,再與 不得減刑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廖昌南上開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三年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葉啟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九七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王繼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均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十五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廖昌飛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



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文龍因其父劉增發在臺中市東勢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東勢 鎮)長年擔任「東勢山城兩廣醒獅團」(下稱兩廣醒獅團) 負責人,而該醒獅團為求壯大聲勢,乃吸收部分中輟學生或 在地方上逞兇好鬥之滋事份子,使兩廣醒獅團在當地頗具聲 勢。迨劉文龍以少主身分實際接手該醒獅團日常事務之經營 後,平日雖仍以出團表演或參與地方活動為名召集團員,但 私下卻利用團員為臺中市東勢區部分店家圍事,或介入當地 民間債務糾紛之處理,以致該區域內之民眾或店家對於劉文 龍或兩廣醒獅團之成員甚感忌憚,多不敢與之違逆以致遭受 報復。劉文龍得悉臺中市東勢區內之小吃餐飲、KTV或電 子遊戲場等行業因性質特殊,各方勢力介入經營時有所聞, 乃尋思透過先前其所經營茶葉生意之「利龍產物管理商行」 (下稱利龍商行)名號,結合兩廣醒獅團在當地所造成店家 及民眾之上開恐懼心理,假借替當地店家處理客人賴帳或砸 店糾紛之名義,而向店家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千至一 萬元之保護費,與其簽約之店家,則可獲頒印有利龍商行字 樣之招牌一面,以使店家懸掛於店內醒目處,從而對外昭示 該店已納入利龍商行保護勢力範圍之內。劉文龍乃自九十八 年起,即以臺中市○○區○○街十九號租屋處作為利龍商行 之營業場所,經常召喚兩廣醒獅團成員前來聚集出團,並從 事前揭圍事及債務糾紛處理工作,使當地店家及民眾認為利 龍商行形同兩廣醒獅團之化身,而劉文龍則透過其本人或委 由他人,開始向臺中市東勢區或鄰近鄉鎮經營小吃餐飲、K TV或電子遊戲場之店家,要求依上開收費標準接受利龍商 行保護並與之訂約,而郭晉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更加入利 龍商行,為劉文龍按月向店家收取保護費。其間已有部分當 地店家因抱持遲疑觀望之態度,並無積極意願接受利龍商行 之保護,劉文龍乃與郭晉旻或其他兩廣醒獅團成員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等人,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一)劉文龍於九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前往A1所經營之店 家要求訂約並接受利龍商行之保護,惟A1認為並無必要 而予以拒絕。其後數日,劉文龍即經常帶領兩廣醒獅團成 員前往A1店內把玩機臺,劉文龍並與葉啟昌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持 強波器在店內干擾機臺IC板之正常運作,以致劉文龍葉啟昌離開該店後,部分機臺呈現不堪使用情形(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劉文龍葉啟昌即冀圖以上開方式,使A 1擔心店內機臺等生財設備再次遭受劉文龍等人之干擾破



壞,而心生畏懼與之訂約,從而獲致按月收取保護費之經 濟利益。經A1將受損機臺送修,並由維修人員告知機臺 應係遭人以強波器蓄意破壞後,A1始得悉劉文龍等人上 開舉動之真正用意,果因此而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 下,於九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與 劉文龍所指派前來之林茗棋(綽號「大黑」,由檢察官另 行偵結,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劉文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簽 定管理顧問契約,A1則同意支付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 嗣郭晉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加入利龍商行後,與其餘負 責向A1收款之葉啟昌劉承浩等人均明知A1前揭受迫 訂約之經過,竟與劉文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按月向A1收取每月一 萬元之保護費,並將收得款項交回劉文龍,直至一00年 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劉文龍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聽聞C1所營事業遭人前來 砸店,乃主動前來要求C1加入利龍商行保護並與之訂約 ,C1對於該店每月必需多支付一萬元之額外費用,擔心 無法對於其他股東交代,因而有所遲疑,惟劉文龍竟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C1告稱 :東勢地區之八大行業均係由伊負責維持,不信可以試試 看等語,暗指劉文龍與利龍商行在臺中市東勢區勢力龐大 ,C1如仍抱持懷疑觀望態度,恐將自嚐苦果。而劉文龍 所經營之利龍商行平日結合兩廣醒獅團成員之力量,在當 地處理債務糾紛及出面圍事,店家多不敢與之違逆,劉文 龍亦深知C1有此顧慮,故而敢以前揭言詞恫嚇C1。C 1經由劉文龍上開恐嚇警告,已明白劉文龍之真正用意, 果因此而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九十九年五月 間,與劉文龍所指派前來之黃文忠(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劉 文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簽定管理顧問契約,C1則同意 支付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嗣郭晉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 加入利龍商行後,與其餘負責向C1收款之葉啟昌、劉承 浩、吳國峯等人均明知C1前揭受迫訂約之經過,竟與劉 文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接續按月向C1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並將 收得款項交回劉文龍,直至一00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 止。
(三)劉文龍於九十八年間,透過友人向F1要求接受利龍商行 保護並與之訂約,而劉文龍明知F1平日與其並非熟棯, 竟直接撥打電話至F1店內,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F1言明: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



,就可店內懸掛利龍商行之招牌等語。而劉文龍所經營之 利龍商行平日結合兩廣醒獅團成員之力量,在當地處理債 務糾紛及出面圍事,店家多不敢與之違逆,且F1在當地 開業,正畏懼遭到兩廣醒獅團成員前來尋釁,F1對於利 龍商行提供服務之內容根本並未深入了解,原本應無可能 輕率與之訂約,但劉文龍深知F1顧慮該店之財產恐將遭 受兩廣醒獅團成員侵害,故而敢以前揭言詞使F1心生恐 懼而同意訂約。F1經由劉文龍上開恐嚇警告,已明白劉 文龍之真正用意,果因此而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下 ,於九十八年間某日,與劉文龍所指派前來之葉啟昌簽定 管理顧問契約,F1則同意支付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嗣 郭晉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加入利龍商行後,與其餘負責 向F1收款之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等人均明知F1前 揭受迫訂約之經過,竟與劉文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按月向F1收取 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並將收得款項交回劉文龍,直至一 00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
三、劉文龍郭晉旻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劉文龍竟自不詳時間起, 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該支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劉文龍並於一00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十九號利龍商行之營業處所內,將 上開改造手槍交予郭晉旻保管。郭晉旻亦基於寄藏改造手槍 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允為受寄代藏該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帶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三二六 巷九號住處房間內藏放並持有之。而郭晉旻嗣於本案為警查 獲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劉文龍前 揭持槍犯行。
四、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何坤林居中介紹「正和砂石場」向綽 號「紅猴」之友人李文福購買砂石。惟因「正和砂石場」徐 姓負責人與李文福相識未深而有所顧慮,遂將總計二百四十 萬元之訂金款項匯入何坤林之帳戶內,再透過何坤林轉交給 李文福。經何坤林提領其中二百二十萬元交予李文福,其餘 二十萬元則係李文福承諾歸何坤林取得,作為此次砂石買賣 之仲介費用。惟李文福實際出料予「正和砂石場」之砂石數 量,與原先約定落差甚多,而李文福簽發作為擔保之面額二 百萬元支票亦已跳票,「正和砂石場」徐姓負責人急於找尋



李文福出面處理上開債務履行事宜,遂委請廖昌飛協助催討 。廖昌飛經與其兄廖昌南商議後,發現廖昌南何坤林原屬 舊識,可由廖昌南藉故邀集何坤林前來,並逼使何坤林提供 李文福之行蹤資料,且何坤林經手上開砂石買賣款項,對於 後續履約事項亦不得置身事外,否則即應返還所得金額,以 免買受人「正和砂石場」蒙受巨額損失。廖昌南廖昌飛並 與劉文龍王繼芳等人聯繫後,渠等四人竟共同基於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一00年四月間,由 廖昌南(起訴書誤為廖昌飛)撥打電話聯絡何坤林,假借要 幫何坤林介紹工作為由,邀約何坤林前往臺中市○○區○○ 街十九號利龍商行之營業處所,待何坤林抵達後,廖昌南並 未進入屋內,反而任由何坤林一人與劉文龍王繼芳及廖昌 飛商討前揭砂石買賣糾紛處理事宜。而王繼芳先向何坤林恫 稱:「要拿農藥給你喝」等恐嚇言詞,使何坤林因而心生畏 懼,其後王繼芳隨即轉變為溫和口氣,告知何坤林只須找出 李文福就沒事,而廖昌飛亦在旁要求何坤林將李文福找出來 。何坤林為求脫身,遂向在場之廖昌飛等三人允諾找人,惟 在時間上希望能寬限數日,廖昌飛等人始讓何坤林離開。嗣 因何坤林尋找李文福未果,廖昌飛等人仍於一00年四月間 某日,承續前揭強制犯意聯絡,再次要求何坤林前來上址利 龍商行營業處所,由廖昌飛王繼芳二人向何坤林恫稱:既 無法找出李文福之下落,則由你背負全數二百萬元之債務等 語,致使何坤林當場心生畏懼,為求避免承擔上開高額債務 及擔心自身安危,只得表示同意拿出其所獲得之二十萬元仲 介費用,作為弭平本件砂石買賣糾紛之用。廖昌飛等人見機 不可失,遂由劉文龍取出原先備妥於利龍商行之空白本票, 交由廖昌飛王繼芳二人當場要求何坤林簽立面額各十萬元 之本票二張,而使何坤林行無義務之事。何坤林離去後,由 廖昌飛將該二張本票先交予廖昌南,再輾轉交由劉文龍保管 ,其後何坤林果真將先行交出十萬元現金予廖昌飛廖昌飛 則歸還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上開所得款項由廖昌飛 分得二萬七千元,廖昌南則將一萬元交予劉文龍廖昌南自 己則另取得二萬元,其餘款項再透過廖昌飛交予「正和砂石 場」之徐姓負責人。何坤林所簽發之另一張十萬元本票,則 因尚未屆期劉文龍等人即已為警查獲(詳如後述),以致未 能清償取回。
五、劉文龍又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張錦湖積欠其賭債約二十餘 萬元,且多次向張錦湖催討未果,遂認為張錦湖係有意賴帳 ,欠錢不還,基於索討上開賭債之目的,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劉文龍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訴書誤為一00年四、 五月間)某日晚上,為向張錦湖催討二十餘萬元之賭博債 款,竟與葉啟昌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前往張錦湖 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二八號住處,在門外刻意燃放 鞭炮示警後,隨即驅車離去,以此突兀鞭炮聲響製造宛如 遭人開槍之聲光效果;相隔數日後,劉文龍再撥打電話向 張錦湖恫稱:「如果再不還錢的話,手段會更激烈。」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使張錦湖因顧慮自身安危而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嗣因張錦湖依然遲未還款,劉文龍陳鴻強、綽號「阿信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九十 九年三、四月間之後某日(即前揭燃放鞭炮後之某日)晚 上,在臺中市豐原區「金莎電子遊藝場」發現張錦湖在該 處把玩電動玩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劉文龍等人下車進入遊藝場內,要求張錦湖一同至 店外談論賭債清償事宜,待張錦湖步出上開遊藝場時,劉 文龍等人隨即以強制力將張錦湖押上前揭座車內,令張錦 湖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旁分坐「阿信」及上開不詳姓名 男子,劉文龍則坐在右前乘客座,以便看管監控,並由陳 鴻強負責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之南陽山區一帶繞行。 其間,劉文龍在車上向張錦湖恫稱:「你有錢來玩,而沒 有錢還我,我要帶你去山上!」、「我去山上挖個洞,把 你埋起來,你錢就會還了!」、「你現在趕快借錢還我, 不然到了山上你就知道死活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 嚇言語,使張錦湖心生畏懼,只得答應第二天早上先返還 部分款項,餘款則在三日內返還。劉文龍始命陳鴻強將該 車開回「金莎電子遊藝場」,並讓張錦湖下車,總計剝奪 張錦湖行動自由前後約一個小時。
六、廖昌南於九十九年八月中旬,接受林宇峻之委託,處理林宇 峻在臺中市區內賭博所積欠之二百十萬元債務,而經廖昌南 出面洽談協商後,債權人同意由林宇峻支付一百萬元解決, 其餘款項不再追究,並將張益能(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代替林宇峻簽發而用以償還該筆賭債之面額二百十萬元本 票一張,透過廖昌南交還林宇峻之手。其後林宇峻業已支付 前揭承諾之一百萬元款項予該名債權人,另交付廖昌南十萬 元以示酬謝其介入協調本件債務之辛勞。惟廖昌南知悉林宇 峻在臺中市東勢區經營食品雜貨生意,獲利甚豐,且其平日 愛賭嗜酒成性,以致經常精神渙散,如以上開賭債處理未盡 周全、債權人有意催討其餘款項為由,應可向林宇峻再次索



討事實上業已解決而不存在之債款。廖昌南將此計畫告知劉 文龍後,劉文龍認為可行並予應允後,廖昌南劉文龍、劉 明修(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 三月間某日,由劉文龍劉明修前往林宇峻位在臺中市○○ 區○○街四十三號公司倉庫內,自稱為「臺中的對方」,向 林宇峻揚言必須償還一百萬元之賭債。林宇峻深感詫異,乃 當場撥打電話詢問廖昌南上開賭債處理情形,惟廖昌南竟答 稱:「我只是暫時幫你拿一百萬元去擋,讓他們不要找你, 現在他們全部都要,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後,隨即拒接林 宇峻之來電。劉文龍劉明修見林宇峻堅稱該筆賭債業已處 理完畢,竟出言向林宇峻恫稱:「你不要處理是不是?你不 要處理是不是?如果不還債的話,就等著瞧!」等恐嚇言詞 ,劉文龍並推倒倉庫內之飲料、食品等貨物,使林宇峻擔心 財物受損而心生畏懼。嗣經在場之倉庫員工報警處理,劉文 龍、劉明修始未能取得財物並離開現場。劉文龍廖昌南未 達得財目的心有不甘,乃承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並與葉 啟昌、廖昌飛、綽號「挪仔」、「胖胖」等二名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昌南負責確 認林宇峻之行蹤後,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 許,劉文龍指派葉啟昌、「挪仔」、「胖胖」等人,前往林 宇峻之友人陳棋樟位在臺中市○○區○○街一二五號之住處 內,由「挪仔」、「胖胖」自稱為「臺中的對方」,要求林 宇峻處理後續之一百萬元賭債。其中「挪仔」、「胖胖」等 人為使劉文龍心生畏懼而屈從己意償債,竟共同徒手毆打林 宇峻之頭部,致林宇峻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害,並 制止林宇峻撥打電話報警或離開現場。其間。「挪仔」及「 胖胖」之中一人曾要求林宇峻簽發本票以償還賭債,惟林宇 峻仍然不從,以致雙方僵持不下。在場之屋主陳棋樟乃假借 返回公司牽機車為由,而趁機走出屋外,惟行至中途卻遇見 廖昌南事先安排在路旁等候之廖昌飛廖昌飛未待陳棋樟出 言詢問來意,即主動向陳棋樟發問:「林宇峻是否出事?現 在人在何處?」等語,陳棋樟不疑有他,誤信廖昌飛基於好 意出面排解,乃帶同廖昌飛返回其住處。廖昌飛抵達現場後 ,先假裝不知事情緣由,並主動表示願意代替林宇峻與在場 之人協調債務,最終並向林宇峻稱以四十五萬元處理即可。 嗣經同在該處之陳棋樟友人「阿彥」撥打電話詢問林宇峻之 母可否出面還錢,雙方約定於翌日下午三時再交錢。迨同年 月十四日(即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劉文龍指派劉明修葉啟昌廖昌飛、「挪仔」、「胖胖」等人,前往陳棋樟



住處,要求陳棋樟帶同渠等至林宇峻母親位在臺中市○○區 ○○街二三五號住處拿錢。經林宇峻之母撥打電話聯繫林宇 峻後,林宇峻隨即報警處理,而劉文龍透過管道獲悉林宇峻 報警後,旋以電話聯繫劉明修,要求在場之劉明修等人儘速 撤離,以免遭警查獲,致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
七、嗣經員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譯文資料,分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一00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街三二六巷九號郭晉旻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為劉文龍受寄代藏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十九號利龍商行之營業處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對何坤林施以強制犯行所取得之面額十 萬元本票一張(發票人:何坤林,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 二十六日,到期日:一00年七月十日,票號:TH000 0000號);另又循線查獲廖昌南葉啟昌吳國峯、劉 承浩、劉明修王繼芳陳鴻強廖昌飛等人,始查悉上情 。
八、案經林宇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秘密證人A1、B1 、C1、F1、證人何坤林、林宇峻、陳棋樟巫原維等人 ,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 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 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 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 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 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 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 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 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秘密證人A1、B1、C1、F1、證人何坤林、 林宇峻、陳棋樟於偵查或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 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名證人於偵查或審 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彼等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之 證詞,已足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彼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 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選任辯護 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 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告訴人林宇 峻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既屬醫師為 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 力。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 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 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 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 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 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 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 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 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 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



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 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 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爆裂物鑑定所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 及本院自行依職權分別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又扣案之改造手槍、被害人何坤林簽發之本票,均係員警執 行搜索時依法查扣;而卷附照片、管理顧問契約書等物,並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 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被告之自白或辯解:
一、被告劉文龍辯稱:扣案槍枝非伊所有,伊亦未將該把槍枝交 給被告郭晉旻;且伊亦未強迫店家加入利龍商行;伊與被害 人何坤林不熟,但被害人何坤林簽給被告廖昌飛之本票是放 在伊這邊,而被害人何坤林也是在伊住處簽發該張本票,等 到被害人何坤林確實履行本票債務後,伊就把本票還給被害 人何坤林;而被害人張錦湖住處遭人放鞭炮一事係被告葉啟 昌所為,當初被告葉啟昌是為了要錢,才會前往被害人張錦 湖住處放鞭炮,至於起訴書上所記載關於恐嚇被害人張錦湖 之言詞,伊並未向被害人張錦湖提及;伊與告訴人林宇峻、 被告張益能均非熟識,只是知道渠等二人有在賭博及欠錢之 事,但伊不清楚告訴人林宇峻被打之經過云云(詳參一00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另於一00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
(一)利龍商行是由伊所經營,早期從事茶葉買賣,到九十九年 間就未繼續經營,而東勢地區部分商店之所以懸掛利龍商 行招牌,是因為伊改為從事產物管理工作,會幫店家管理 一些打架、鬧事等糾紛,利龍商行只有伊與被告郭晉旻二 人;如要加入利龍商行,店家每月要交付五千或一萬元之 費用,伊會開收據給店家,至於店家所懸掛之招牌,也是 由伊發給,收款是由被告郭晉旻負責,被告劉承浩、吳國 峯可能也有去向店家收過每月一萬元之管理費。(二)之前伊之友人「忠哥」自殺過世,伊與被告郭晉旻去清理 「忠哥」遺留在臺中市東勢區「火辣辣」檳榔攤內之物品



,當時有發現一把槍,伊曾向被告郭晉旻表示該把槍是過 世之人生前所有之物,不要留下來,要拿去丟掉,但伊不 知被告郭晉旻後來如何處理。
(三)被告廖昌飛曾經帶被害人何坤林到伊租屋處,當時被告廖 昌飛提到綽號「阿剛」之人介紹別人買砂石,結果拿了二 百二十萬元卻沒給砂石,伊不清楚當天提到的「阿剛」是 否就是被害人何坤林。之後伊就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廖昌 飛與王繼芳,由他們叫被害人何坤林當場簽立面額各十萬 元之本票二張,交給被告廖昌飛,被告廖昌飛再將本票交 給伊。在簽發本票過程中,被害人何坤林並未遭到任何恐 嚇,只是因為「阿剛」提到從中只賺取二十萬元之回扣, 所以被告何坤林才表示要拿出二十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 ,本票之所以交伊保管,是因為他們希望伊擔任公親。後 來被告廖昌飛有拿到其中十萬元,而被告廖昌南(被告廖 昌飛之兄)也有拿一萬元給伊,說是要給伊「吃紅」,至 於另一張十萬元之本票已經為警查扣。
(四)又由於被害人張錦湖如果賭博欠錢,就一直避不見面,所 以伊才叫被告葉啟昌去被害人張錦湖住處放鞭炮,但伊不 清楚被告葉啟昌找何人隨同前往,但放鞭炮之時間應該是 九十九年三、四月間,也就是距離被害人張錦湖借錢不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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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