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輔 佐 人 林定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緯、王學敏(另行審結)、王昆寶 (業經本院通緝中)等3 人見告訴人籃高政因玩線上遊戲有 賺錢,為向告訴人籃高政索取金錢花用,竟夥同少年胡○洋 、陳○峰、劉○雄、林○宣、賴○○元、陳○諭( 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等及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多人,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202 之3 號雅聲卡拉OK店內,推由王昆寶進 入店內,向在店內消費之告訴人籃高政聲稱有朋友要過來找 ,要求告訴人籃高政出到店外。嗣告訴人籃高政出到店外後 ,上開少年及不明人士約10餘人,隨即持棍棒圍毆告訴人籃 高政,當場致告訴人籃高政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脛骨開 放性骨折、指骨中段或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指骨近端 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之傷害。被告林哲緯即將已無法行動之告 訴人籃高政抱上不知情之蘇德昶所駕駛車牌號碼5836-LC 號 營業計程車,無視於告訴人籃高政之請求送醫,被告林哲緯 、王學敏、王昆寶等3 人隨同上車,在車上挾持告訴人籃高 政,以此人數優勢之不法挾持方式,剝奪告訴人籃高政之人 身自由,並要求蘇德昶開車將告訴人籃高政載往臺中市○○ 區○○路某處檳榔攤後,以車資暫欠為由,支開蘇德昶。被 告林哲緯將告訴人籃高政抱下計程車後,讓告訴人籃高政坐 在椅子上,王昆寶即向告訴人籃高政恐嚇索取金錢,告訴人 籃高政回答現在沒錢,即在此時,警方據報尾隨到上開檳榔 攤後,始將告訴人籃高政救出,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林 哲緯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 年 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 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 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 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 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 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 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 告訴人籃高政於警詢中之指訴;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有抱告訴人上計程車之事實;㈢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經由同案被告王學敏之邀約,前往雅聲卡拉OK店, 並於告訴人遭人毆打後,上前阻止共同被告王昆寶,並將受 傷之告訴人抱上計程車,嗣該計程車駛抵臺中市○○區○○ 路陳振勇經營之檳榔攤後,再將告訴人抱下車之事實,然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王
學敏找伊去喝酒,伊沒有在雅聲卡拉OK店動手打籃高政,籃 高政被打後伊抱籃高政上車是要送他去醫院,不是要妨害籃 高政的自由,伊在計程車上沒有恐嚇籃高政,是王昆寶跟籃 高政要錢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籃高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0 年7 月6 日是何時到大雅神林路的雅聲卡拉OK店?)我只記 得是晚上去的,我是跟熊麒還有一位在溪州認識的朋友一起 去的,我們進去店內大約10分鐘後,王昆寶帶兩個少年就進 到我們的包廂,說等一下我有朋友要來找你,要我等一下, 我有喔的一下,就繼續等;大約又過了20分鐘,王昆寶就帶 了兩個少年把我從包廂,兩邊各有一人架住我的手,王昆寶 也有架住我的手,把我帶出去店外面。我到店外面時,就看 到王學敏帶了十幾個少年在門口,其中也包括我認識的林哲 緯,其他的我都不認識;出去之後王學敏就拿出50萬元現金 ,要給我叫我幫他簽100 萬元的洋基隊,說等一下朋友會拿 另外50萬元過來,我的當時的反應是回答說,我沒有在做這 個,我的朋友也沒有在做這個,王學敏就把他手上的錢交給 旁邊小弟,然後他們就開始打我,是王學敏先開打,我記得 王學敏先拿棍子打我的頭,接下來我被打到昏頭,打我的人 很多,我記得王昆寶也有打我,他們先是拿棍子打,後來才 有人拿出刀子,拿刀子的是王昆寶;林哲緯自始至終都沒有 打我,反而是救我,因為王昆寶拿刀子出來時,林哲緯擋在 我與王昆寶之間,王學敏見林哲緯擋在前面,就用腳踹林哲 緯,說沒有你的事。後來王學敏就叫我上一部白牌的私人計 程車,但是我當時腳軟到沒有辦法行走,所以大聲喊說我的 手、腳斷了,趕快幫我送醫院。然後王學敏就叫林哲緯把我 抱上車,說要帶我去溪底,後來林哲緯就抱我上車,林哲緯 就跟司機說,趕快把我送到醫院,但是司機不理林哲緯,那 時候王昆寶也有接著上車,在車上叫我拿多少錢出來解決, 這時候還沒有說不拿錢出來會怎麼樣。我有跟林哲緯說我開 始冒冷汗,意思是要他趕快把我送醫院,林哲緯有回答我說 ,他也有跟司機說,但是司機都不理他;王昆寶在車上有跟 林哲緯說,沒有你的事。後來車子就開到溪底,車程約十幾 分鐘,後來林哲緯把我抱下車,到一個檳榔攤的椅子坐,後 來王學敏好像有回去換好衣服再來溪底,溪底的檳榔攤老闆 ,是我父親的朋友叫阿勇,阿勇有跟王學敏說趕快送我去醫 院,但是王學敏就說,我要把他放在這裡,放到死,王學敏 就沒有再說什麼,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王昆寶在溪底 也沒有跟我說什麼,叫我好好想一下,也沒有再跟我說錢沒
有拿出來要怎麼樣。因為到了溪底的檳榔攤,林哲緯將我抱 下車後,到警察來也才5 分鐘,所以他們都還來不及做什麼 事。(問:【請求提示100 年度少調字第837 號卷100 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第4 頁】當初你的回答全部的人都有打我, 你回答林哲緯也有打你,為何你剛稱林哲緯都沒有動手打你 ,對此有何意見?)林哲緯真的沒有打我,可能是我當時做 筆錄時,一時口快說錯了。(問:【請求提示警卷第50頁】 你在警詢中有陳述,你被林哲緯抱下車坐在椅子上,王昆寶 就跟你恐嚇要錢,是否有此事?)王昆寶是有跟我說要我好 好的想,我認為他的意思,就是跟我要錢,所以在清泉醫院 ,才跟警察這麼講。(問:林哲緯把你抱上計程車,在你主 觀看來,是要主動把你帶離開現場?還是只是聽從王學敏的 指示,將你帶上車?)他應該是聽從王學敏的指示把我帶上 車,因為在我看來,他當時也很害怕。(問:在王昆寶開口 跟你要錢時,林哲緯在車上有說什麼話?)沒有。(問:你 們在車上的位置如何?)我們三個人都坐在車子後座,林哲 緯坐我的左手邊,王昆寶坐我的右手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 ;林哲緯是從駕駛座後方的車門,把我抱上車。(問:你確 定在林哲緯把你抱上車時,林哲緯有向司機說,趕緊把你送 醫院嗎?)有。(問:王昆寶有沒有跟林哲緯在車上爭執, 要不要把你送醫院的事?)林哲緯好像有因為這件事情被王 昆寶罵。(問:你今日到庭作證,就被告林哲緯的部分,是 否有因為嗣後他的父親以及他對你央求,有故意迴護他的意 思?)沒有。(問:就你所知,為何林哲緯當天會和王學敏 他們那群人出現在卡拉OK店門口?)我是事後有聽林哲緯的 媽媽說,當時林哲緯是因為有人跟他說要去卡拉OK店唱歌, 他就跟去了,而林哲緯平常腦袋就不太清楚;因為他平常會 瘋瘋的,會罵他的爸爸、媽媽,我覺得他神經有點問題。( 問:到了溪底時,是有人指示叫林哲緯把你抱下車?)到了 溪底時,王昆寶指示林哲緯把我抱下車,王昆寶有說,如果 林哲緯不抱我下車,他要把我拖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 至166 頁反面、第167 至169 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 相符,可知,被告不僅未與王昆寶、王學敏及其他少年共同 毆打告訴人,尚且,猶挺身阻擋王昆寶持刀攻擊告訴人,使 告訴人免於遭受更大之傷害,其後,將告訴人抱上計程車, 亦第一時間要求司機將告訴人送醫,在驅車到達檳榔攤前後 之過程,被告既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亦未有挾持告訴人之 行為;足見,自告訴人在雅聲卡拉OK店遭王昆寶等人毆打後 ,迄員警抵達臺中市○○區○○路陳振勇所經營之檳榔攤期 間,被告絲毫未曾為任何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犯行,其並因此
先後遭受王學敏之毆打與王昆寶之喝斥及威嚇,自難認被告 有何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堪認被告上開 辯詞尚非無稽。
㈡觀之證人蘇德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當天林 哲緯抱著一名男子上車,而王昆寶跟著上車,你沒有等待王 學敏上車就開車離開?)林哲緯先抱一名男子上車,王昆寶 接著上車,他們兩個上車之後就叫我開車走,我也沒有問為 何王學敏沒有上車。(問:林哲緯和王昆寶及該名男子坐上 車的位置如何?)林哲緯是從我駕駛座後面的門上車,王昆 寶是從副駕駛座後面的門上車,被抱上去的人林哲緯有讓他 坐在林哲緯與王昆寶中間,半靠在林哲緯身上。(問:你從 卡拉OK到溪底的這段路上,王昆寶有無恐嚇籃高政什麼話? )那時候我很緊張,我也害怕我就開我的車,路程大約十多 分鐘。(問:剛剛有提到王昆寶在車上有與該名男子對話, 依你所聽到的王昆寶的語氣,是否會讓你感到害怕?)會, 王昆寶與該名被抱上車的男子,好像之前有什麼恩怨,所以 王昆寶的語氣讓我感到很害怕,本來二十幾分鐘的路程我只 開十幾分鐘就到,可見當時我是因為感到很害怕所以車速開 很快。(問:記得王昆寶跟受傷男子間的對話內容?)好像 是賭博跟他們私底下的恩怨問題,聽他們談話內容,好像王 昆寶跟該名男子之前就認識很久,但是我並不認識該名男子 。(問:王昆寶在車上,用讓你會感到害怕的語氣對受傷的 人說話,受傷的人有任何回應嗎?)我看他也是很害怕的樣 子。(問:林哲緯在車上也有說話,他說話的語氣也會讓人 感到害怕?)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 反面至119 頁);益證,在被告將告訴人抱上證人蘇德昶所 駕駛之車上後,居於主導地位者,顯然為王昆寶,而與告訴 人間有何言語上之恐嚇及所謂金錢糾紛者,亦為王昆寶,被 告既在雅聲卡拉OK店外,因阻擋王昆寶持刀砍擊告訴人,而 遭王學敏踹踢或出拳毆打,倘此乃事前安排,故作姿態以博 取告訴人之信任,則王昆寶等人之目的不外要向告訴人索討 金錢上之利益,被告何以未曾在車上呼應王昆寶之要求,以 告訴人朋友之立場相勸,要告訴人趕緊拿錢就能解決、脫身 ?迄到達檳榔攤之後,被告亦未有何配合王昆寶等人之作為 ,而佯以使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家人、朋友求援,而實則調取 金錢,以達到恐嚇取財目的之舉動等情,足見,被告與王昆 寶、王學敏確實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
㈢至證人籃高政於案發後翌日即100 年7 月7 日於臺中市大雅 區清泉醫院製作筆錄時,雖指稱:現場有十多人,其中三人
伊認識(王昆寶、王學敏、林哲緯),當時王昆寶叫伊出去 ,出去時約有十多人手持棍棒毆打伊,當時也有看見他們亮 出刀,但未朝伊殺傷;是林哲緯將伊抱上車的,伊就跟他說 伊腳斷了不要再帶伊,趕緊送醫院;被載至神岡區○○路時 ,是林哲緯抱伊下車的,王昆寶就跟伊恐嚇要錢,伊跟他說 現在沒錢,一會警方就到了等語(見警卷第50頁)。就被告 並非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恐嚇告訴人之人乙節,與前開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明顯歧異,且被告亦確為在 雅聲卡拉OK店外,及到達檳榔攤後,分別將告訴人抱上車、 抱下車之人,此客觀事實之陳述,前後供述完全相符;以告 訴人製作筆錄當時,甫遭十餘人攻擊、毆打,並因此受有頭 皮之開放性傷口、脛骨開放性骨折、指骨中段或近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第二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之傷害,有卷附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52頁),其內心所受之 驚嚇與恐懼,實不言可喻,對於整起事件是否能完整而無遺 漏之陳述,本不無疑義,況亦受到詢問者所提問題之詳細度 ,以及告訴人當時病情、精神狀態是否適宜長時間詢問之影 響,故在證詞上容有簡略,或未盡思慮之處,亦非有何悖於 情理之處;是故,證人籃高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確有將 其抱上車後,要求駕駛趕緊送醫院等情,難認係事後故意迴 護被告之詞,應堪採信。顯見,被告確非基於妨害告訴人自 由之意而將告訴人抱上車,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人,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王學敏 、王昆寶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除告訴人於 警詢時未盡完整陳述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 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指 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