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68號
TCDM,100,訴,2668,20120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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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輝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賴松山
      陳吉榮
      陳啟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胡承鵬
      陳國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吳國印
      洪啟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金鎮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655 、15042 、15043 、15044 、15045 、15046 、1504
7 、15048 、15415 、15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松山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二、陳吉榮事業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污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三、陳啟彬事業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污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四、胡承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L-1 、附 表七編號A201、A202所示之扣案物,沒收。五、陳國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L-1 、附 表七編號A201、A202所示之扣案物,沒收。六、吳國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L-1 、附表七 編號A201、A202所示之扣案物,沒收。七、洪啟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2 、4-1- 4 、4-1-5 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八、王金鎮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15 、B27 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15 、B27 所示之扣案物,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15 、B27 所示之扣 案物,沒收。
九、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十、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貳罪,分別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 元、參拾萬元,應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金鎮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 年6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2 月 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前提事實:
(一)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係以從事 相關化學材料之製造為其業務,並將其營運總部設在臺中 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路159 號,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之 經營,同時亦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路33號設置 生產工廠(下稱:「陸昌幼獅廠」),負責生產製造氧化 鋅、活性氧化鋅、氯化鋅、碳酸鋅等工業原料成品;而上 開原料成品之生產製程中,因會進一步產生化學污染等含 有鉛、銅、鎘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屬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法應檢具清理計畫書及網路申報之列



管事業(事業管制編號:L0000000號),始得營運;且事 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之變更亦同。而賴松山、陳 吉榮、陳啟彬則分別為「陸昌公司」之總經理、「陸昌幼 獅廠」廠長、生產課課長,渠3 人均明知「陸昌公司」自 95年1 月3 日起,在「酸法生產線」外,再行增加「氨法 生產線」,因該2 條生產線之投料量逐年增加,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平均每月產出量已達360 公噸以上。(二)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名義及實際代表人均為王金鎮,起訴 書於當事人欄中誤列代表人為王鍾綿華,業由公訴人當庭 更正。下稱:「現有公司」)以經營土石、砂石採取及進 出口買賣、廢棄土清除、處理等為其業務,並經改制前之 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以83年12月29 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 書。其後,「現有公司」再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犁份小段387 、388 、393 、407 、408 、49、409 之1 、411 、412 、413 、414 、451 、676 、677 及679 等 15筆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19巷100 之1 號),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獲准成立經營棄土 場,核准之掩埋量為108 萬立方公尺,嗣以85年8 月12日 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 (核准啟用之基地面積:5,012 公頃;填埋容量:1,080, 000 立方公尺;許可項目:傾倒廢棄土),核准許可使用 期限至91年8 月12日止,合計6 年。嗣「現有公司」棄土 場因賢固公司承購回填之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流向不明, 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函令「現有公司」即刻暫停收受土 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後以94年5 月18日 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通知「現有公司」限於94年5 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未照辦, 逕為撤銷許可,因「現有公司」逾期未照辦,改制前之臺 中縣政府遂以94年7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檢 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現有公司」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 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該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 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而依上開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 書啟用日期為85年8 月22日計算,計算6 年使用期限應至 91年8 月12日止,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 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 號判決亦同此 認定。
三、本案事實:
(一)賴松山為「陸昌公司」總經理,除綜攬「陸昌公司」一切 行政管理,具有實質決策之權限,並對外負責「陸昌幼獅



廠」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重金屬污泥)之處理事務。其明知事業廢棄物生產數 量及清理均依法委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清除、處理,並負有據實 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其與「陸昌幼獅廠」之品管經理 許仁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本院另案以101 年度易 字第427 號判決確定)為節省清運運費,以降低「陸昌公 司」營運成本及增加公司營收,賴松山竟與許仁和共同基 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自95年1 月3 日某時起至100 年 6 月8 日某時止,由賴松山指示許仁和將「陸昌公司」所 增加之「氨法生產線」予以隱匿,並未在「陸昌公司」所 申報之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內揭露,以避免主管機關之稽查 列管,同時上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產量仍以95年以前生產 線未擴充前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生產數量(數量均在30公 噸以內)進行申報及清運,以多報少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而申報之。(二)賴松山為解決上開未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一般及有害事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問題,與「陸昌幼獅廠」廠長陳吉榮 、生產課課長陳啟彬均明知「陸昌公司」事業生產線所產 之污泥總鎘濃度值超出上限值1.0mg/L 、總鉛濃度值超出 上限值5.0mg/L 、總銅濃度值超出上限值15.0 mg/L 者,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總鎘、總鉛、總銅濃度值未超出 上開上限值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賴松山陳吉榮、陳 啟彬共同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 棄物而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與任意投置含有鉛、銅、鎘等成分之有害人體健康與 生態環境廢棄物質之反覆、延續犯意聯絡,先由賴松山( 參與期間自95年底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本案遭查獲時 止)於95年底某日透過管道出面與胡承鵬洽談清除前開事 業廢棄物及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勘查,胡承鵬並至 「現有公司」與王金鎮商議「陸昌公司」事業廢棄物至「 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回填、堆置事宜後,賴松山復指示 陳吉榮陳啟彬陳吉榮陳啟彬參與期間自96年9 月間 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本案遭查獲時止)陸續聯繫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胡承鵬前往「陸昌幼獅廠」載運 事業廢棄物,胡承鵬等人即將「陸昌幼獅廠」一般及有害 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 ○段144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144 號土地提供者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三)賴松山為「陸昌公司」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 義務,其於委託胡承鵬違法清運「陸昌公司」一般及有害 事業廢棄物期間,為免遭查緝之目的,基於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反覆犯意,明知「陸昌公司」並無 生產及出售產品「次鐵酸鈣」,陸續指示不知情之「陸昌 公司」會計李寶珍,而反覆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時間及 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4 張,分次交予胡承鵬收受。(四)而胡承鵬(參與期間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被查獲時止)明知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為貪圖報酬,以每車次新 臺幣(下同)7,000 元至1 萬1,500 元不等之對價向「陸 昌公司」承攬清除、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臺中市○○區○○段144 地號等 地傾倒。胡承鵬迄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聯繫不具有 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黃東山召集 不具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王清 富、李文宏曾滄標曾彥達曾彥淇、李學詩、林家泓 (原名:林明輝,於97年4 月25日改名林家泓)、梁茂淵張漢宗許火水、許志豪、林志軍汪進發陳文鴻余銀煌黃東山等16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以每車次 500 元至2,500 元之報酬違法清運「陸昌公司」之一般、 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胡承鵬另以每車次200 元之對價,指 示不具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 國煌(參與期間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被 查獲時止)共同裝載「陸昌公司」事業廢棄物至黃東山等 16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上。胡承鵬陳國煌王清富李文宏曾滄標曾彥達曾彥淇、李學詩、林家泓、梁 茂淵、張漢宗許火水、許志豪、林志軍汪進發、陳文 鴻、余銀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及投置含有鉛、銅、鎘等成分之有害人體健康與生態 環境廢棄物質之反覆、延續犯意,定期至「陸昌公司」清 除、處理「酸法生產線」、「氨法生產線」所產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黃東山等16位駕駛曳引車 之司機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前 往「陸昌公司」清運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現有石業 公司」棄土場場址及臺中市○○區○○段144 地號等地點 傾倒。
(五)胡承鵬於上開三之(四)之清運期間內,復於100 年2 月 間某日起,另行邀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吳國印 加入胡承鵬主導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集團中,而吳國 印(參與期間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本 案遭查獲時止)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投置含 有鉛、銅、鎘等成分之有害人體健康與生態環境廢棄物質 之反覆、延續犯意,負責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指揮 黃東山等16位駕駛曳引車載有自「陸昌幼獅廠」一般及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司機進場傾倒事業廢棄物,吳國印並僱用 不知情之挖土車司機王忠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內進 行整地,吳國印每車次可從中獲取1,800 元之報酬。(六)洪啟文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反覆、延續犯意,陸續於100 年3 月29日、4 月11日 、5 月7 日、5 月9 日、5 月12日、5 月14日、5 月15日 、6 月7 日自桃園地區載運未經申報之廢木材、廢塑膠袋 、廢土塊、廢石膏板等一般營建廢棄物及廢木材經燃燒不 完全後所產生之灰燼等事業廢棄物,進入「現有公司」棄 土場傾倒,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七)王金鎮明知「現有公司」棄土場之核准使用期限至91年8 月12日止,且該棄土場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4年7 月 29日撤銷准予啟用同意及設置許可,業如前述,竟貪圖每 車次1,5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基於違反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投置含有鉛、銅、鎘 等成分之有害人體健康與生態環境廢棄物質致污染環境之 反覆、延續犯意,自96年1 月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被 查獲時止,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供胡承鵬承運自 「陸昌公司」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王金鎮復明知洪 啟文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洪 啟文約定,基於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回填、堆置 事業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陸續於100 年3 月29日、 4 月11日、5 月7 日、5 月9 日、5 月12日、5 月14日、 5 月15日、6 月7 日,以每車次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 之代價,收受洪啟文前開三之(六)載運自桃園某地區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回填、堆置。
四、經:
(一)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 年6 月8 日



分別至「陸昌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11號、臺中 市○○區○○路33號等處採驗污泥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 00A-22號粹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2.04mg/L(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值為1.0mg/ L)、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 A-20號粹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48.0mg/L、總鉛濃度值為88 .3mg /L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濃度值分別1.0mg/ L 、5.0mg/L );2.樣品編號中督B- 廢-0000000A-23 號 、中督B- 廢-0000000A-01 號、中督B- 廢-0000000A -07 號、中督B- 廢-0000000A-14 號之粹出液中總鎘、 總鉛、總銅濃度值分別未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濃度值1. 0m g/l、5.0mg/L 、15.0mg/L,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間至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採集土壤檢 驗結果(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採樣、檢驗),其中採樣編號S9913-04號之「重金 屬銅」濃度值為137mg/kg、「鋅」之濃度值為304mg/kg【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銅:22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 監測標準120mg/kg;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鋅:1,000mg/kg、 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260mg/kg)】。復於100 年8 月15日至18日間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採集73組土壤 樣品檢驗結果,其中43組樣品萃出液之總鎘、總銅或總鉛 濃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萃出液之總鎘濃度最 高值為11.9 mg/L (溶出標準為1.0mg/L )、總銅濃度最 高值為276mg/ L(溶出標準為15.0mg/L)、總鉛濃度最高 值為131mg/L (溶出標準為5.0mg/L ),係屬溶出性毒性 事業廢棄物而污染土壤,致上揭場址周邊居民生存安全之 危害。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松山、陳吉 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洪啟文暨渠等選任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 五第27、33頁背面),而被告王金鎮暨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對於本判決下列引述之供述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五第196 、204 、206 頁背面、第215 頁正面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條第1 項、第20 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 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 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 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 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查 本案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 年9 月份所為之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 污染調查報告,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環境督察總 隊依照上級檢察機關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此鑑定內 容係先由案外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案外人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分析,再由案外人瑞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團隊會同環保警察 、環保局人員分別於100 年7 月間、100 年8 月2 日、100 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採樣、分析



,又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亦載明鑑定 採樣地點、採樣經過、採樣方法、檢驗項目、分析結果【見 卷23(本院自行就警偵卷編碼,下同)第111 頁正面至343 頁正面、第366 頁正面至485 頁正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王金鎮暨指定辯護人雖辯稱: 伊自100 年6 月8 日即被羈押,檢察官至「現有公司」棄土 場採樣化驗過程,伊並未在現場,且未經伊及「現有公司」 簽名確認,採證過程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8 、215 頁正面、第226 頁正背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 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並依同法第208 條第 1 項規定於機關鑑定時準用。則上開規定既規定於行鑑定時 ,不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為必要,又本案以下所 採用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係相關人 員會同到場採樣,並經合法採樣而為鑑定,業如前述,況本 院就鑑定結果仍於審理時經證據調查程序提示,再由被告王 金鎮暨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則不因於採樣時被告王金鎮未 在場即否認該證據能力,是被告王金鎮暨指定辯護人前開所 辯,顯有誤會。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 國印、洪啟文王金鎮
1.被告「陸昌公司」代表人邱輝煌雖供認:本案「陸昌公司」 負責人與執行業務的人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廢棄物之程 序規定等語,惟仍供稱:本來是有害的,但已經過程序處理 ,又「現有公司」棄土場原本是合法的棄土場,所以會誤認 以為放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另「現有公司」棄土場有太 多人傾倒致有交叉污染之現象,所以「陸昌公司」基於社會 道德上就乾脆清一清,乾脆認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98 頁 正背面)。
2.被告賴松山固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三 )所示之犯行,惟仍供稱:伊認為伊交給胡承鵬清運的東西 是可以再利用的,且就「陸昌公司」自行送驗的東西報告內



容無重金屬超標的事實。伊指示「陸昌公司」會計部門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4 張,是因為伊本來想說交給胡承鵬清 運的東西可以再利用,但後來沒有賣成給胡承鵬,且伊後來 覺得這樣委託胡承鵬清運的行為不對,所以才開立發票,因 為伊認為,有開立發票就是買賣的行為,但沒有「次鐵酸鈣 」的實際交易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本院卷四 第69頁正面至71頁正面)。
3.被告陳吉榮雖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犯行,惟 供稱:伊本來不知道「陸昌公司」不要的東西須至環保署網 站登錄並委託有合法執照的清運業者清運,伊是本案事發後 ,才知道「陸昌公司」不要的東西須委託有合法清運執照之 業者清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9頁背 面、第71頁正面)。
4.被告陳啟彬雖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犯行,惟 供稱:賴松山陳吉榮找伊跟胡承鵬接洽,因為處理過的是 「陶土」,堆置到一個程度就要找胡承鵬清運,而「陸昌公 司」化驗室有自行就「陶土」檢驗過,化驗室都說符合標準 ,伊有看到「陸昌公司」化驗室自行檢驗的報告,但是伊沒 有看過委託外面廠商檢驗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 面至42頁正面;本院卷四第70、71頁正面)。 5.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之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則為 被告賴松山3 人辯護稱:3 位被告事實上都知道所從事的化 工工作流程最後會含有少量重金屬的污泥,如果直接倒在河 川或掩埋在土地裡會造成相關環境污染,而「陸昌公司」於 91年開始在公司裡設有固化設備,最後會產生濾餅,這部分 當時經過檢測應該是沒有毒性排出,而在這過程中,3 位被 告誤解法律認為這些東西沒有毒性,所以才請胡承鵬等人載 運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內仍 掛有民意代表、市政府的匾額,而「現有公司」棄土場一直 到100 年6 月8 日被查獲時止,才真正被封場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47頁正面)。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則為被告3 人辯 護稱:「陸昌公司」是將污泥固化後才委託同案被告胡承鵬 等人載運到「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而非逕將污泥直接委 託載倒,是「現有公司」所棄置之東西對環境損害程度遠低 於案外人「台懋公司」一般含重金屬之污泥,且「現有公司 」棄土場尚有其他人傾倒。被告3 人很清楚知道原料本身含 有金屬,經過淬煉當然沒有完全除去重金屬成分,經過固化 程序後,是否會溶出重金屬也不一定,況檢察官採驗過程也 不是完全都有溶出重金屬,如把「現有公司」棄土場採驗結 果都認定為「陸昌公司」所為不公平,所以不應以「現有公



司」棄土場採驗結果認定犯罪事實,而應以「陸昌公司」廠 址內採驗結果為認定,被告3 人應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70頁背面;本院卷五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 6.被告胡承鵬固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之犯行,惟 曾辯稱:伊承認伊有自「陸昌公司」載運物品,但是「陸昌 公司」害伊犯罪,因為「陸昌公司」的人告知伊那是「陸昌 公司」的原料,又王金鎮跟伊說過「現有公司」棄土場是合 法的,而且在「現有公司」棄土場都有掛證照在大門口,另 伊真的有去研發陶土,但是剛租廠房的第2 天,伊就被抓了 ,是吳國印開始參加的時候,告訴伊「陸昌公司」的東西可 以做陶土,但是之前都是自「陸昌公司」載運東西去倒掉, 伊有跟王金鎮說那是「陸昌公司」不要的廢土,而賴松山有 跟伊說過載運的東西是「陸昌公司」沒有利用價值的產品, 就叫伊載去合法的地方倒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正背面 、第327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79 頁正背面)。 7.被告陳國煌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之犯行,惟曾 辯稱:伊承認伊有去裝載,伊認罪,但是伊真的不知道在「 陸昌公司」裡面裝載「陸昌公司」所不要的東西到砂石車上 也會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8.被告胡承鵬陳國煌之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則為被告2 人 辯護稱:胡承鵬陳國煌之知識及經驗並不是很充分,在被 告2 人之認知中,對於載運「陸昌公司」的廢棄物,不曉得 要申請清除執照,且「現有公司」棄土場雖於94年被廢除許 可,惟該棄土場外觀仍貼有證照,況環保單位屢次稽查,亦 未取締「現有公司」棄土場,所以被告2 人所知輕於所犯。 至於陳國煌雖然認罪,但陳國煌之行為僅在「陸昌公司」用 剷土機將「陸昌公司」不要的東西剷到曳引車上,並沒有將 廢棄物載到「現有公司」棄土場,陳國煌既然沒有載運到「 現有公司」棄土場,應不該當刑法第190 條之1 之構成要件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正面;本院卷五第48頁正面)。 9.被告吳國印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五)部分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載運是廢棄物,伊於100 年過年後, 是覺得「陸昌公司」的東西可以做磚才去從事本案行為,且 當初「陸昌公司」信誓旦旦的跟伊說是「次鐵酸鈣」的原料 ,並提供成分分析表給伊。另載也不是伊去載,倒也不是伊 在倒,胡承鵬跟伊說司機要載去「現有公司」棄土場的時間 ,要伊過去現場看一下,其餘時間伊都在研發製磚,如果伊 知道是廢棄物,伊就不會從事本案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2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36 頁正面;本院卷五第51頁正面 )。




10.被告洪啟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之(六)部分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正面)。 11.被告王金鎮固坦承其有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供同案被 告胡承鵬洪啟文傾倒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現有公司」棄土場原本被核准10 8 萬立方公尺,於被勒令停止營運後之88年6 月22日起至 94年7 月29日間,「現有公司」棄土場已被核准應該進場 回填部分是83萬5,590 立方公尺,即83萬5,590 立方公尺 是於88年6 月22日前已被允許收受,「現有公司」棄土場 僅是將之前被准的83萬5,590 立方公尺部分補齊,至於24 4,410 萬立方公尺的部分是不可以再收受者。另環保局不 是棄土場的主管機關,沒有權利發甲級執照給棄土場,環 保署之公文中,亦有載明棄土場之主管機關為營建署,又 營建署並無廢棄物許可執照的申請流程。而伊承認自胡承 鵬處收受載運之東西已經5 、6 年,況有毒廢棄物是環保 署、環保局在管制的、不可能外流,伊不可能收的到,伊 認為伊收受者是一般廢棄土,所以伊不管胡承鵬載運的東 西來源為何,才會讓胡承鵬傾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2-1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66 頁正背面、第178 頁背面;本院 卷四第280 頁正背面)。
12.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現有公司」暨被告王金鎮辯護稱: 王金鎮主觀認為其收受胡承鵬洪啟文載運之廢棄土之容 量,係前業經許可之容量,於法並無違誤。至於100 年11 月19日自由時報臺中都會生活AA2 版報導「現有公司」棄 土場周圍之農田土壤金屬含量未超標,是公訴人認為「現 有公司」棄土場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土地污染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盡管制有害事業廢 棄物流向之責任,反將投棄毒物刑事責任推由有合法執照 之「現有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金鎮承擔,實不合理。況賴 松山堅稱「陸昌公司」委託胡承鵬載運之廢棄物絕非有害 事業廢棄物,則胡承鵬復稱主觀上確不知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更遑論胡承鵬有認知或預見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若胡 承鵬尚不知情所承運者為何物,如何能認王金鎮主觀上知 情或有可能預見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7 頁正面至180 頁背面)。
(二)被告賴松山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三)所 示部分之供述證據:
1.被告賴松山曾經之自白:
(1)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陸昌公司」確實沒有次鐵酸鈣 這項產品,伊想說土裡面含鐵、鈣最多,所以想出這個



名字,而伊確實沒有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氨法製程」 ,而伊應該有指示許仁和在「陸昌公司」氨法、酸法製 程生產線所產生污泥量每條高達180 公噸已不同以往之 5 噸到10噸的產量下,照以前申報之數量即可。而伊對 於「陸昌公司」先前有委託擁有乙級執照之凱盛公司清 運污泥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卷22第101 頁至102 頁 )。
(2)復於101 年2 月29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犯罪事實三之(三)所示之附表一之4 張發票,是伊4 次指示會計部門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 。
2.被告賴松山前揭自白,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吉榮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看過「陸 昌公司」有名為「次鐵酸鈣」之產品。伊對於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0 年7 月25日函文所附之督察紀錄表認定「 氨法製程」所產生之粗氧化銅屬於廢棄物沒有意見,但 粗氧化銅可以再利用,只是「陸昌公司」在程序上,沒 有申請回收再利用等語(見卷22第96頁至98頁)。【證 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三)】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啟彬於偵查中供稱:「陸昌公司」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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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