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40號
TCDM,100,訴,2540,2012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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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勝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勝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佳樺」署押共肆拾貳枚、「饒乾耀」署押柒枚、「賴慧仙」署押陸枚、「沈嘉慧」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泳勝於民國94年間,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 份有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宏利人壽公司)簽約,自94 年2月15 日起,為該公司承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 關工作。李泳勝為圖取招攬保險可獲得之業績佣金,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等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連續 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未得周佳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4年8月17 日,在保單 號碼000000000-0 號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之被 保險人欄位下之「姓名」欄、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欄位下之 「立授權書人(持卡人)簽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含 投保家屬)說明事項欄位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聲明事項欄位下之「要保人簽名」欄、「(主)被保險人 簽名」欄,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 人簽名」欄,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 簽章(要保人)」欄、聲明欄位之「要保人簽名」欄、「我 已閱讀並瞭解以上信函所陳述內容要保人簽名」欄,接續偽 簽周佳樺之署押共9 枚,用以表示周佳樺為要保人,並同意 以其所有友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刷卡支付 保險費新臺幣24,000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宏利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 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宏利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並給付李泳勝 佣金報酬11,298元。
㈡明知未得周佳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4年10月13日,在保單



號碼000000000-0 號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之被 保險人欄位下之「姓名」欄、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欄位下之 「立授權書人(持卡人)簽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含 投保家屬)說明事項欄位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聲明事項欄位下之「要保人簽名」欄、「(主)被保險人 簽名」欄,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 人簽名」欄,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 簽章(要保人)」欄、聲明欄位之「要保人簽名」欄、「我 已閱讀並瞭解以上信函所陳述內容要保人簽名」欄,接續偽 簽周佳樺之署押共9 枚,用以表示周家樺為要保人,並同意 以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刷卡支付 保險費200,004 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宏利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 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宏利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並給付李泳勝佣金 報酬59,975元。
㈢明知未得饒乾耀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4年12月14日,在保單 號碼000000000-0 號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下之「 姓名」欄、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欄位下之「立授權書人(持 卡人)簽名」欄、保險資料欄位下之「主契約」欄及「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位下之「 要保人簽名」欄、「(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聲明欄位之 「要保人簽名」欄,接續偽簽饒乾耀之署押共7 枚,用以表 示饒乾耀為要保人,並同意以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12,201 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 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饒乾耀、宏利人壽公司 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嗣後饒乾耀知悉此事,李泳勝乃向宏利 人壽公司撤回送件,致未取得佣金報酬而詐欺未遂。 ㈣明知未得賴慧仙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5年4月19 日,在保單 號碼000000000-0 號人壽保險要保書之(主)被保險人欄位 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含投保家屬)說明事 項欄位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位下 之「要保人簽名」欄、「(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聲明欄 位之「要保人簽名」欄及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之「要 保人簽章」欄,接續偽簽賴慧仙之署押共6 枚,用以表示賴 慧仙為要保人,並同意以其胞姊賴宜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60,325 元,再 持之向宏利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慧 仙、宏利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宏



利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並給付李泳勝佣金報 酬24,130元。
㈤明知賴宜蓁並未同意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代替不知情之張潔怡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保費,竟利用其先前經辦賴宜蓁保險契約而知 曉其信用卡資料之機會,於95年6月26 日,在上開保單之信 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上私自填載發卡機構「中國信託」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2005年08 月 迄2008年08月」等資料,用以表示賴宜蓁同意刷卡支付保險 費29,832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賴宜蓁、宏利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 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宏利人 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並給付李泳勝佣金報酬2, 653元。
㈥明知周佳樺並未同意以友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 用卡,代替李泳勝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 保費,竟利用其先前經辦周佳樺保險契約而知曉其信用卡資 料之機會,於95年3月27 日,在上開保單之信用卡付款授權 資料上私自填載發卡銀行「友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有效期限「7月2008年」等資料,用以表示 周佳樺同意刷卡支付保險費9,000 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 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宏利人壽公司 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宏利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 並給付李泳勝佣金報酬10,500元。
二、李泳勝為圖取招攬保險可獲得之業績佣金,另基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未得周佳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5年7月26 日,在保單 號碼000000000-0 號人壽保險要保書之(主)被保險人欄位 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含投保家屬)說明事 項欄位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位下 之「要保人簽名」欄、「(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聲明欄 位之「要保人簽名」欄,體檢表之「被保險人姓名」欄、「 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 書之「授權人姓名」欄、「要保人簽章」欄、「立授權書人 簽章」欄接續偽簽周佳樺之署押共10枚,用以表示周佳樺為 要保人,並同意以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24,006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司辦 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宏利人壽公司對保



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宏利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並給 付李泳勝佣金報酬2,401元。
㈡明知未得沈嘉慧周佳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5年8月25 日 ,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人壽保險要保書之(主)被保 險人欄位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含投保家屬 )說明事項欄位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 項欄位下之「要保人簽名」欄、「(主)被保險人簽名」欄 、聲明欄位之「要保人簽名」欄,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 書之「授權人姓名」欄、「要保人簽章」欄、「立授權書人 簽章」欄接續偽簽沈嘉慧之署押共8 枚。並在上開保單之信 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上私自填載發卡機構「台新」、卡 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2003年4月迄2007 年4 月」等資料,用以表示周佳樺同意刷卡代為支付保險費 13,347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沈嘉慧周佳樺、宏利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 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宏利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並給付李泳勝佣金 報酬901元。
㈢明知未得沈嘉慧周佳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5年9月13 日 ,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宏利人壽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 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含投保家屬)說明事項欄位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位下之「要保人簽名」欄、「(主)被 保險人簽名」欄,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之 「要保人簽名」欄,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約定書之「立約 定書人簽章(要保人)」欄,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之「立授 權書人(持卡人)」欄,聲明欄位之「要保人簽名」欄,接 續偽簽沈嘉慧之署押共8 枚。並在上開保單之信用卡付款授 權資料欄位私自填載發卡銀行「台新」、卡號「0000-0000- 0000-0000」、有效期限「4月2007年」等資料,用以表示周 佳樺同意刷卡代為支付保險費12,000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 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嘉慧周佳樺、宏 利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 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宏利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承保,並給付李泳勝佣金報酬8,400元。 ㈣明知未得周佳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5年11月27日,在保單 號碼000000000-0 號人壽保險要保書之(主)被保險人欄位 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含投保家屬)說明事 項欄位下之「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位下



之「要保人簽名」欄、「(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聲明欄 位之「要保人簽名」欄,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之「授 權人姓名」欄、「要保人簽章」欄、「立授權書人簽章」欄 接續偽簽周佳樺之署押共8 枚,用以表示周佳樺為要保人, 並同意以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刷 卡支付保險費37,101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宏利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 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宏利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並給付李泳勝 佣金報酬14,840元。
㈤明知未得周佳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6年5月31 日,在保單 號碼000000000-0 號長佑不分紅終身壽險要保書之基本資料 欄位下之「被保險人姓名」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及注 意事項欄位下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之「授權人姓名」欄、「要保人 簽章」欄、「立授權書人簽章」欄接續偽簽周佳樺之署押共 6 枚,用以表示周佳樺為要保人,並同意以其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5,851元 ,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周佳樺、宏利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宏利人壽公司因此 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並給付李泳勝佣金報酬2,002元。 ㈥明知周佳樺並未同意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代替不知情之曾周順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保費,竟利用其先前經辦周佳樺保險契約而知 曉其信用卡資料之機會,於95年9月25 日,在上開保單之信 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上私自填載發卡機構「中國信託」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2006年6月迄 2009年7 月」等資料,用以表示周佳樺同意刷卡按月支付保 險費各6,272元、3,136元、3,136 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 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宏利人壽公司 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宏利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 並給付李泳勝佣金報酬5,142元。
㈦明知周佳樺並未同意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號信用卡,代 替不知情之陳子瑜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 保費,竟利用其先前經辦周佳樺保險契約而知曉其信用卡資 料之機會,於95年9月25 日,在上開保單之信用卡繳付保險 費用授權書上私自填載發卡機構「中國信託」、卡號「0000



-0000-0000-0000」、有效期限「2006年6月迄2009年7 月」 及發卡銀行「台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有 效期限「2003年4月迄2007 年」等資料,用以表示周佳樺同 意刷卡支付保險費各8,000元及6,936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 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宏利人壽公 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宏利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 ,並給付李泳勝佣金報酬1,718元。
㈧明知周佳樺並未同意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代替不知情之粘瑛琇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保費,竟利用其先前經辦周佳樺保險契約而知 曉其信用卡資料之機會,於95年12月26日,在上開保單之信 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上私自填載發卡機構「中國信託」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2006年6月迄 2009年7 月」等資料,用以表示周佳樺同意刷卡支付保險費 12,065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周佳樺、宏利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 之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宏利人壽 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並給付李泳勝佣金報酬1,20 7元。
㈨明知周佳樺並未同意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代替不知情之劉薰愛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保費,竟利用其先前經辦周佳樺保險契約而知 曉其信用卡資料之機會,於96年3月20 日,在上開保單之信 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上私自填載發卡機構「中國信託」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2006年6月迄 2009年7月」等資料,用以表示周佳樺同意刷卡支付保險費9 ,000元,再持之向宏利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周佳樺、宏利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 正確性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宏利人壽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並給付李泳勝佣金報酬1,351 元。
㈩明知周佳樺並未同意以友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 用卡,代替李泳勝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 保費,竟利用其先前經辦周佳樺保險契約而知曉其信用卡資 料之機會,於95年7月26 日,在上開保單之信用卡繳付保險 費用授權書上私自填載發卡機構「友邦」、卡號「0000-000 0-0000-0000」、有效期限「2004年12月迄2008年7月」等資 料,用以表示周佳樺同意刷卡支付保險費4,204 元,再持之 向宏利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



宏利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發卡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宏利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 而同意承保,並給付李泳勝佣金報酬1,682元。三、案經宏利人壽公司委由劉淑琴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泳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沈嘉慧、張淑娟、饒乾耀證述相符(見99年 度偵緝字第757號卷第66頁至第67 頁),並有各要保書、信 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見99年度偵緝字第757號卷第103 頁至110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91頁至231頁、第248頁 至256頁、本院卷75頁至102頁)、宏利人壽公司101年2月21 日宏總字第101074號暨101年5月4日宏總字第101257 號函檢 附之佣金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4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 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 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 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後,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③被告於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為1日。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經綜 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李泳勝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各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 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為,均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各該要保書等私文書上多次偽造周佳樺等人署名之行



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 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該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其犯罪時間 點為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5年3月28 日,則被告應是本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當與犯罪事實一之其他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7)、 犯罪事實二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9),被 告均是以一行為偽造沈嘉慧周佳樺之署名,亦應各論以一 罪。犯罪事實二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3、12), 被告亦僅有一偽造文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二㈦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於同張 授權書上偽造二張信用卡資料,亦應論以一罪。起訴書就上 述部分,均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以偽造要保書之方式, 向宏利人壽公司詐取業務佣金,並使周佳樺等人承擔清償信 用卡債務之責任,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宏利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400,000 元,此有和解 同意書、匯款通知單附卷無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顯有相當之悔意,暨其犯罪取得金錢數額、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偽造之要保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等文書,均 已提出交予宏利人壽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惟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單要保書偽造之 「周佳樺」署押9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書偽 造之「周佳樺」署押9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 書偽造之「饒乾耀」署押7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要保書偽造之「賴慧仙」署押6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單要保書偽造之「周佳樺」署押10枚、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保單要保書偽造之「沈嘉慧」署押8枚、 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保單要保書偽造之「沈嘉慧」署押8 枚、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書偽造之「周佳樺」署押8枚、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書偽造之「周佳樺」署押6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 同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同條例第5 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 告除犯罪事實二㈤之犯行外,其餘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被告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8年6月30 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9年4月6日緝獲,有通 緝書、法警職務報告書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22 頁、99年度偵字第757號卷第1頁),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上開規定,除犯罪事實二㈤外,其餘自仍予以 減刑,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泳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未經賴宜蓁之同意,於95年2月24 日在保單號 碼000000000-0 號要保書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聲明事項等欄位上偽造賴宜蓁之署名(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於95年4月19日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要保 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資料上偽造賴宜蓁之英文署名(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後半段);於95年6月22日在保單號碼000000 000-0 號要保書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填載發卡機構「中國 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2005 年08月迄2008年08月」文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因 認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查: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等書面資料上 有關賴宜蓁之中英文署名部分,均是賴宜蓁個人親自所為, 目的在為被告衝高業績額,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0頁)。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要保書,係以現金方式 繳納首期保險費,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續期保費,並非使用 信用卡繳付,亦有宏利人壽公司101年8月8日宏總字第10140 3號函暨檢附之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 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 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之宣告 │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 │李泳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佳樺」署押拾捌枚、「饒乾耀」署押│
│ │ │柒枚、「賴慧仙」署押陸枚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佳樺」署押拾│
│ │ │枚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嘉慧」署押捌│
│ │ │枚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嘉慧」署押捌│
│ │ │枚均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佳樺」署押捌│
│ │ │枚均沒收。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㈤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佳樺」署押│
│ │ │陸枚均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㈥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㈦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二㈧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㈨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㈩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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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