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振
輔 佐 人 莊梅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聰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壹年。
犯罪事實
一、莊聰振為莊陳樹鶯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聰振前因對莊陳樹鶯實施家庭 暴力,經莊陳樹鶯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99 年11月8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莊聰振不得對莊陳樹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莊陳 樹鶯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臺中縣警察 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於 99年11月25日9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知莊聰 振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莊聰振簽章確認。詎莊聰振 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酒精依賴,且其智能應屬「邊緣性智 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在長期飲酒下,使其認知功 能逐漸損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7月6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99巷9號住處,無故辱罵 莊陳樹鶯「幹你老母老機歪,你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以 此方式對莊陳樹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經在場聽聞之莊聰振胞兄莊樹全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莊樹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莊樹全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莊聰振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 ,故證人莊樹全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 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 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 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莊聰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我 媽媽莊陳樹鶯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莊陳樹鶯之子,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99年11月8 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安分駐所員警於99年11月25日9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 保護令,告知被告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被告簽章確 認一情,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 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故被告已知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0年7月6日19時許,有在臺中市○○區○○路99巷9 號住處,無故辱罵被害人莊陳樹鶯「幹你老母老機歪、你怎 麼不去死一死」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陳樹鶯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莊樹全於警詢中證 稱:「(問:莊聰振對被害人莊陳樹鶯施暴時你是否在場?可 否詳細陳述?)我在場,民國100年7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大安區○○里○○路99巷9號,我弟弟莊聰振因為對我母親 罵三字經『幹你老母老機歪、你怎麼不去死一死』,我才報 案。」、「本次家暴莊聰振沒有任何傷害我母親的行為,只 有對我母親罵三字經『幹你老母老機歪、你怎麼不去死一死 』。」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述被告於100年7月6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確有辱罵被 害人莊陳樹鶯「幹你老母老機歪、你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 ,當時其有在場等情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5393號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89頁)。而證人莊樹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 證時,均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攀誣構陷 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理,且被害人係被告之母親,骨肉至親, 實無聯手與證人莊樹全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莊陳樹鶯、 莊樹全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本案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 將被害人及被告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 詢問、調查,於製作被害人筆錄前,被告與被害人有發生口 角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5393 號卷第55頁),益徵證人莊陳樹鶯、莊樹全前開證述,並非 子虛。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 36頁)。
(三)證人莊陳樹鶯於偵查中固翻異前詞,證述被告未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其等語。惟證人莊陳樹鶯此部分所述核 與證人莊樹全上開證述不符,已難遽採,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復陳稱:「(問:對本案及量刑有何意見?)我要原諒被告, 他有罵我,但是沒有打我」等語。堪認證人莊陳樹鶯於偵查 中之證述,乃為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取。
(四)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於上開時、地 ,辱罵被害人「幹你老母老機歪,你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 ,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其有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係被害人之子,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 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 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 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 有所區分。被告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前揭 時、地,對被害人辱罵「幹你老母老機歪、你怎麼不去死一 死」之不雅語句。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辱 罵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 此等辱罵已足以傷害其自尊,並干擾其作息,使之精神上及 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前開 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諭令,惟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以 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數 款規定,仍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固有未洽,然 與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 得併予審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曾出現答非所問之情 形,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由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 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酒精 依賴;且其智能應屬「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範 圍,在長期飲酒下,使其認知功能逐漸損傷,而於50歲之後 ,頻繁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甚至家暴行為。於鑑定期間亦觀 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情緒衝動易怒,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 能力明顯下降,應和其長期飲酒且未規則治療相關。鑑定認 為被告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建議應安排被告接受 完整之戒癮及精神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6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10004641號函及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斟酌上情,因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應屬甚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被害人提出核發保護令之聲請,由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後,被告竟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害人為上開不法 行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影響 家庭關係和諧,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因酗酒而 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有精神症狀,情緒衝動易怒,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明 顯下降,應和其長期飲酒且未規則治療相關一節,業據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如前,並建議被告應接受完整之戒 癮治療。且被害人已證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酗酒,且有酗 酒習慣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莊樹全亦證述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有喝酒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又被告前於100年2月23 日因違反上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 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緩刑宣告業 遭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復於100年7月6 日再為本案犯行,又於100年10月2日再因違反上開99年度家 護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
6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76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100年度沙簡字第562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飲酒後自 制力甚為薄弱,堪認被告確有因酗酒成癮而犯罪之情形,且 明顯有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 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協助被告矯治其惡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