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男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9731 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
第27470 、27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富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強制性交既遂、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湯富男於民國97年9 月26日向微軟公司申請unique310164 @hotmail.com之MSN 帳號,作為登入MSN 系統與網友交談之 用,並利用網際網路具有虛擬之特性,陸續以虛偽之基本資 料及照片,申請ccc2305@hotmail.com 之MSN 帳號tang7712 27@hotmail.com、fansty4587@hotmail.com、kikiotto789@ hotmail.com 及perfect_0101@hotmail.com等MSN 帳號供其 使用。嗣於99年10月初以ccc2305@hotmail.com 帳號及暱稱 DEBBY 之身分,透過MSN 系統與已成年之A 女(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交談,向A 女佯稱「其為父親所開設之某電子公 司副董,事業作很大,曾送歷來的女友房子、車子,可以答 應A 女之任何要求」、「可以動用關係讓A 不用寫論文就能 畢業」、「可以在家當少奶奶」、「A 女長得很漂亮」及「 A 女為其真命天女,一定要跟他在一起」等甜言蜜語,使A 女對湯富男所假冒暱稱DEBBY 之虛擬人物產生好感。湯富男 見A 女逐漸喜歡上虛擬人物DEBBY ,即再以DEBBY 之虛擬身 分向A 女謊稱「因為算命師表示,與DEBBY 交往前必須先與 其指定之人發生性關係,否則他家會破產」及「之前其曾一 次未聽算命師的話,結果就住院」等語,要求A 女與DEBBY 所指定之人即湯富男本人發生性關係,使A 女陷於錯誤,而 同意於99年10月9 日與其發生性交,其後A 女並同意與湯富
男交往。惟99年10月22日起,A 女漸漸萌生不願與湯富男交 往之意,並於同年月26日13時40分23秒許透過MSN 向湯富男 表示「先作朋友就好」等語,湯富男見狀立即透過MSN 向A 女詢問「是朋友還是砲友」、「那如果我想要... 你都不給 我」、「只要你願意,一定有時間的啊」、「如果你肯,現 在也能來,或者是下課也能來啊」等語,期望仍能與A 女繼 續發生性交,惟均遭A 女拒絕。湯富男遭拒後竟萌生恐嚇之 犯意,再假冒前開暱稱DEBBY 之虛擬人物,透過MSN 向A 女 恫稱:「其有錄下A 女與湯富男之性愛過程,要每週與湯富 男做愛2 次,否則將公布A 女之性愛影片」、「要將A 女與 湯富男的關係講出去」及「其認識A 女所就讀大學之董事與 教授,要讓A 女在大學過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 ,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惟A 女雖十分畏懼 ,深思後仍不願越陷越深,且思及暱稱DEBBY 之人所恐嚇之 事從未實現,以及對於暱稱DEBBY 之人屢屢要求A 女要與湯 富男發生性關係之事感覺奇怪心生懷疑,因而拒未依其恐嚇 之內容與湯富男性交,並封鎖湯富男所使用暱稱DEBBY 之cc c2305@hotmail.com 之MSN 帳號。湯富男基於為達上開恐嚇 之同一目的,隨之再以其他不明之帳號透過MSN 發送訊息予 A 女,接續揚言要公布其與A 女之性愛光碟,且接續於100 年5 月25日2 時10分52秒,再以perfect_0101@hotmail.com 之MSN 帳號發送「你的那個我會給別人看,先這樣,掰」等 語予A 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A 女之安全。嗣為警循線於100 年11月21日通知A 女到場 ,並告知暱稱DEBBY 之人即為湯富男後,A 女甚為驚訝,至 此始知受騙之情。
二、湯富男於100 年4 月23日起,以前揭 ccc2305@hotmail.com 帳號透過MSN 與已成年之D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交談 成為網友後,又陸續利用虛擬富家子弟「陳凱傑」之身分, 向D 女訛稱:若欲成為其女友,須先跟陌生男子上床才可以 等語,使D 女於100 年6 月1 日同意與湯富男發生性交,嗣 湯富男又向D 女詐稱「陳凱傑」與湯富男靈魂交換等情,使 D 女同意繼續與湯富男發生性交。嗣D 女對「陳凱傑」與湯 富男之靈魂遲遲無法換回乙情,感到懷疑,於100 年6 月20 日告知渠友人○○○上情後,始知受騙,遂拒絕與湯富男再 聯絡。湯富男乃於100 年6 月25日15時6 分許,以其所申請 使用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陳凱傑 母親」身分,發送內容為「你到底跟凱傑說什麼?他要求要 換回來,然後一回來就馬上開車出門,還說了叫我們好好保 重的話,現在到底是什麼情況?」等語,意圖再繼續欺騙D
女,惟仍未獲D 女回應。湯富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5日23時31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再假冒「陳凱傑母親」身分,發送內容為「你到底跟凱傑說 什麼?到現在都找不到人而且打給他新辦的手機都不接!那 就不要怪我讓大家看某個女生在床上含著類似香蕉的照片」 之恐嚇簡訊予D 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D 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D 女之安全。D 女因害怕性行為之照片遭散播, 遂於100 年6 月26日12時許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湯富男 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 。
三、案經D 女訴由○○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 女、 B 女、C 女、D 女,僅記載其代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湯富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經核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 之犯罪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A 女、D 女於 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湯富男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 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警詢筆 錄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陳述及書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 、D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MSN 對話紀錄、perfect_ 0101@hotmail.com之MSN 帳號發送訊息(見100 年度偵字第 19731 號偵查卷二第126 頁)、被害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被告租屋處樓下照片(見○○○○ 字第1000006893號警卷第3 、15、17至20、24頁)、雙向通 聯紀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31 號偵查卷一第27至63、65 至112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資料查詢、MSN 歷史訊 息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復有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號門號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且被告以上開方式恫嚇證人A 女、D 女,其 內容已足使渠等理解被告將加害渠等名譽,因而心生畏懼等 情,業據渠等證述在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27470 、27471 號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於99年10月26 日後恐嚇A 女「要公布A 女性愛影片、把A 女與湯富男之關 係講出去、要讓A 女在大學過不下去」之部分,起訴書雖認 係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詳見後述叁部分),惟既已敘及 恐嚇內容,且與嗣後之恐嚇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 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處理男女交往事宜,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竟恐嚇被害人 A 女、D 女,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再審酌其 已與被害人A 女、D 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被害人A 女 、D 女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2 紙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50 、213 頁),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查本件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恐嚇 D 女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在該次恐嚇犯行主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被告湯富男前在 ○○市某大學就讀,不思專心向學,竟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其 上有關女性心理等資訊,以瞭解女性之喜好,期能與女性發 生性關係,滿足其性慾。其於97年9 月26日向微軟公司申請
unique310164@hotmail.com之MSN 帳號,作為登入MSN 系統 與網友交談之用,深知網際網路具有虛擬之特性,再於99年 6 月26日以虛偽之基本資料及照片申請ccc2305@hotmail.co m之MSN 帳號,另外再以虛偽之基本資料及照片申請CHOU CH EN之facebook帳號,並登入facebook網站利用其搜尋功能尋 找國中、大學同學等其喜歡之對象在facebook登載之帳號, 並加入成為好友,藉此得知其搜得之對象在facebook基本資 料網頁中記載之MSN 帳號,以透過MSN 與搜得之對象交談。 嗣湯富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能與其搜得之對象發生 性關係,即計畫以上開申請之MSN 帳號及虛偽之身分詐騙其 搜得之下列對象,並陸續再申請tang771227@hotmail.com、 fansty4587@hotmail.com、kikiotto789@hotmail.com 及pe rfect_0101@hotmail.com等MSN 帳號,作為詐騙網友遂行下 列強制性交犯行之用:
㈠、代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A女)受害部分:1、湯富男於99年10月初以ccc2305@hotmail.com 帳號及暱稱DE BBY 之身分,透過MSN 系統與A 女交談,向A 女佯稱「其為 父親所開設之某電子公司副董,事業作很大,曾送歷來的女 友房子、車子,可以答應A 女之任何要求」、「可以動用關 係讓A 不用寫論文就能畢業」、「可以在家當少奶奶」、「 A 女長得很漂亮」及「A 女為其真命天女,一定要跟他在一 起」等甜言蜜語,使A 女對湯富男所假冒暱稱DEBBY 之虛擬 人物產生好感。湯富男見A 女逐漸喜歡上虛擬人物DEBBY , 即再以DEBBY 之虛擬身分向A 女謊稱「因為算命師表示,與 DEBBY 交往前必須先與其指定之人發生性關係,否則他家會 破產」及「之前其曾一次未聽算命師的話,結果就住院」等 語,要求A 女與DEBBY 所指定之人即湯富男本人發生性關係 ,因A 女當時另有男友並未立即應允。湯富男遂再以自己之 身分使用unique310164@hotmail.com之MSN 帳號,向A 女謊 稱「其認識DEBBY ,DEBBY 因A 女未同意,因此甚為失落」 及「如DEBBY 發生意外,A 女不會良心不安」等語,並同時 以虛擬人物DEBBY 向A 女謊稱「A 女不同意,其很難過,一 定要跟A 女在一起,不然會發生不好的事情」、「作這件事 後就不用愁了,這不是很好,這不是很多人夢寐以求的」等 語多次說服A 女,並建議A 女「其前女友是以吃安眠藥的方 式」、「如A 女不願吃安眠藥,可以喝酒酒醉後再與湯富男 本人發生性關係」。A 女因而在遭受詐騙而喪失性自主判斷 能力而不得不從之情況下,於99年10月9 日(起訴書誤繕為 6 日,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某時許,與 湯富男相約在○○市○○街某○○便利商店見面,兩人並先
一同進入該便利商店購買紅酒,再前往湯富男位於○○市○ ○區○○路2 段71巷5 弄31號3 樓之租屋處。湯富男見A 女 飲用紅酒酒醉後,明知A 女實際上不願與其性交,仍以其生 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惟並未射精。事後湯 富男當場即向A 女表示喜歡A 女很久了,希望兩人能交往, A 女因當時有男友故立即拒絕,並表示「伊不愛湯富男,其 與湯富男發生性關係,係因為DEBBY 之要求」。2、幾日後,因A 女與其當時之男友吵架,其男友常會對A 女咆 哮,使A 女心理感覺受傷,且湯富男屢次向A 女表示希望交 往,始因而同意與湯富男交往。惟兩人交往數日之後,因A 女之男友反省後對A 女之態度改善,且湯富男有時會不理A 女,A 女因感到湯富男較無趣,於同年10月22日起即漸漸萌 生不願與湯富男交往之意,並於同年月26日13時40分23秒許 透過MSN 向湯富男表示「先作朋友就好」,湯富男見狀立即 透過MSN 向A 女詢問「是朋友還是砲友」、「那如果我想要 ... 你都不給我」、「只要你願意,一定有時間的啊」、「 如果你肯,現在也能來,或者是下課也能來啊」等語,期望 仍能與A 女繼續發生性關係,惟均遭A 女拒絕。湯富男遭拒 後遂再度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假冒前開暱稱DEBBY 之虛 擬人物,透過MSN 向A 女揚言「其有錄下A 女與湯富男之性 愛過程,要每週與湯富男做愛2 次,否則將公布A 女之性愛 影片」、「要將A 女與湯富男的關係講出去」及「其認識A 女所就讀大學之董事與教授,要讓A 女在大學過不下去」等 語,以此恐嚇之方式要求A 女每週需與湯富男做愛2 次,使 A 女心生畏懼,惟A 女不願越陷越深,且思及暱稱DEBBY 之 人所恐嚇之事從未實現,以及對於暱稱DEBBY 之人屢屢要求 A 女要與湯富男發生性關係之事感覺奇怪心生懷疑,因而未 依其恐嚇之內容與湯富男性交而不遂。
㈡、代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B女)受害部分:1、湯富男於99年9 月14日16時26分41秒許起,復使用前揭ccc2 305 @hotmail.com 帳號並以暱稱DEBBY 之名義透過MSN 與 B 女交談,知悉B 女與男友感情不佳有機可趁,即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於言談之中屢屢向B 女表達「好可惜,你死 會了,不然行情會很好」、「那你給追嗎」等愛意,且假意 隱約透露家裡有錢及其係在家裡所開公司擔任副董等訊息; 並於99年10月31日19時25分許起透過MSN 向B 女表示「有錢 又不見得就能跟你在一起」、「有錢又不見得能夠交一個女 朋友」、「如果可以,那我寧願沒錢,夠花就好」等語;見 B 女對暱稱DEBBY 虛擬人物產生興趣,復謊稱「要跟我在一 起的女生..很難找」、「因為有一個莫名其妙的條件,就是
,當我女朋友,得跟一個陌生人先上床做愛,我才能跟他在 一起」,B 女聞言後表示懷疑,湯富男遂再接續以DEBBY 之 身分誆稱「你也知道,有錢人很愛算命」、「算命師說要這 樣,不然我家事業會垮,嚴重點我有事」等語,B 女聞言對 此一算命說法表示「好唬爛」,惟湯富男再以DEBBY 之身分 佯稱「沒辦法,他很準」、「我有一次不信邪,就沒這樣, 結果我家過沒多久,倒了2 廠」、「所以我最後都信了,哀 ,不然你說,那個男人願意這樣」等語欲圓謊,雖B 女仍拒 絕與暱稱DEBBY 之虛擬人物交往,惟逐漸落入其圈套中。湯 富男於同年11月1 日以暱稱DEBBY 之虛擬人物再次向B 女表 示愛意,感到B 女已有同意與暱稱DEBBY 之虛擬人物交往之 可能性,即再謊稱「家裡國外有工廠,因為得不到B 女傷心 考慮要出國」,B 女聞言心軟回覆「時間久了說不定就會考 慮交往」,湯富男見B 女之態度逐漸軟化,遂再佯稱「沒時 間了」、「如果B 女不願意,最快要在該週星期4 上臺北辦 交接」、「去美國後就不會再上MSN ,不想再看到B 女,因 為只會傷心」等語,B 女禁不起暱稱DEBBY 之虛擬人物持續 施以心理壓力,遂同意與暱稱DEBBY 之虛擬人物交往。湯富 男見狀復施以「那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願意的話你就得做 ,因為沒時間了。」、「該陌生人即為就讀某大學之湯富男 」等時間壓力及謊言,B 女為免受騙即詢問暱稱DEBBY 之本 名等基本資料,湯富男即再謊稱「其本名為陳凱傑」、「身 高歐,不高欸,182 ,體重,好重,75」、「家中公司賣半 導體」等語以取信B 女,並再給予B 女其所申請tang771227 @hotmail.com之MSN 帳號,要求B 女加入該帳號並透過MSN 與湯富男本人聯絡。B 女與使用該帳號之湯富男聯繫後,湯 富男即同時使用上開2 個MSN 帳號與B 女交談。B 女透過網 路看見湯富男本人之相片後向假冒陳凱傑之湯富男表示「看 到他就沒fu了」、「你不能找個條件好一點的喔?」、「你 捨得你愛的人跟這種人那ㄍ」、「看他的臉我會反胃」、「 這根本就是18層地獄,第19層」等語,湯富男明知B 女實際 上不願意與其發生性關係,仍持續以謊言或施以心理壓力使 B 女屈服,並以陳凱傑身分要求B 女與其發生性關係時必須 讓其射精,始屬完成前揭謊稱算命師所說之條件。B 女即於 同年月2 日下午搭車前往○○,湯富男依約前往○○○○搭 載B 女返回其前揭租屋處,B 女抵達其租屋處後,趁湯富男 進入浴室期間,傳送內容為「真的要做這一件事情?我不是 很想。」之簡訊予湯富男假冒陳凱傑身分時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湯富男即以陳凱傑身分回傳「為了我忍 耐一下」等語,使B 女至此完全喪失性自主判斷能力而不得
不從。湯富男遂以此違反B 女意願之方法,將其生殖器插入 B 女陰道內而為性交之行為,惟並未射精。
2、嗣湯富男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假冒陳凱傑身分之前開 帳號繼續透過MSN 向B 女謊稱「因其未使湯富男射精,所以 條件未成就,必須一年內認真與湯富男交往,忘記陳凱傑, 一年後才能與陳凱傑交往,這樣與陳凱傑交往才會幸福」、 「B 女愛上湯富男後,陳凱傑就會追B 女」。且為使B 女相 信算命師的準確性,即以陳凱傑身分向B 女謊稱「算命師說 湯富男的車會被拖吊」及「湯富男差一點被砂石車撞」,俟 B 女向湯富男確認,湯富男再以另一帳號回覆「你是聽誰說 的,難道是你來拖的?莫名其妙被拖」及「你都在偷看我.. 差1cm 就被撞倒」,致使B 女因此更為相信算命師所言。B 女因受此詐騙為達成陳凱傑之要求,即透過MSN 向湯富男所 使用之tang771227@hotmail.com帳號表示願與湯富男交往, 湯富男明知B 女係遭受其詐騙,仍假意稱「你一定在說天方 夜譚」、「不要給我希望,然後又讓我失望」、「你心裡仍 有陳凱傑」、「你不可能接受我,勉強的我也不要」等語繼 續欺騙B 女。因B 女仍對陳凱傑此一虛擬人物難以忘懷,湯 富男遂再謊稱「算命師說如果B 女未能愛上湯富男,湯富男 和陳凱傑都會出事,湯富男如果出事,B 女與陳凱傑就不可 能在一起,且如果B 女不去找湯富男,就再也不與B 女聯絡 」,並以陳凱傑身分假裝對此事生氣及將暱稱更為「最後一 次的相聚」,揚言不再與B 女聯絡,且於同年11月9 日10時 17分許起假裝不再回B 女之MSN 訊息,使B 女傷心害怕而期 望挽回陳凱傑。惟B 女仍難以忘記陳凱傑並愛上湯富男,湯 富男深知陳凱傑才是B 女真正所愛,遂再假冒陳凱傑身分謊 稱「算命的說可以靈魂交換,就是將陳凱傑的靈魂交換到湯 富男身上,這樣與湯富男發生關係等於是和陳凱傑發生關係 ,以此方式完成算命師的條件」,其並與B 女相約靈魂交換 後雙方確認靈魂確有交換之通關密語為「712 (B 女之農曆 生日)」及「小寶貝」。嗣湯富男於99年11月12日3 時9 分 48秒許,假裝陳凱傑之靈魂已經轉換至其身上,遂以tang77 1227@hotmail.com帳號透過MSN 與B 女交談,並立即傳送兩 人相約之通關密語「712 」及「小寶貝」,致使B 女誤信陳 凱傑之靈魂已經轉換至湯富男身上,湯富男見狀即要求B 女 前往○○,其並謊稱「如B 女未同意前往○○,睡著後陳凱 傑的記憶將會喪失」、「要拿2 年的壽命換」以逼迫B 女就 範,惟因為B 女必須上課且不甚願意與湯富男發生關係而未 立即同意,並表示希望陳凱傑的靈魂能換回去原來的身體上 。湯富男遂再謊稱「因為B 女一直未能前往○○,導致陳凱
傑原本的身體出事發生車禍死亡,靈魂無法交換回去」,使 B 女因而心生愧疚,湯富男見狀又謊稱「陳凱傑原來死亡的 身體有救回來,但成為植物人,B 女必須與湯富男發生關係 ,才可以提高陳凱傑身體復原的機會,否則靈魂換回去也只 是成為植物人」等語,B 女因此信以為真,並相約於99年11 月19日下午再度前往前開湯富男位於○○之租屋處,且再約 定以「手錶型號AR-0107 」作為通關密語,以證實陳凱傑的 靈魂確實轉移到湯富男身上。嗣B 女於約定之時間前往湯富 男租屋處後,湯富男告以前開通關密語,使B 女再度誤認有 靈魂交換之情況,湯富男明知B 女係受其詐騙而不得不從, 仍以此使B 女喪失性自主判斷能力之違背意願方法,將其生 殖器插入B 女之陰道中而為性交之行為。嗣湯富男即以陳凱 傑靈魂在其身上之狀態與B 女交往,因B 女受騙後仍期望陳 凱傑之靈魂能換回其原來之身體,湯富男另再以所申設fans ty4587@hotmail.com帳號假冒「王副總」、「王副總女友」 及以kikiotto789@hotmail.com 假冒「陳凱傑母親」等身分 繼續編造謊言欺騙B 女,使B 女活在謊言的世界裡而接續與 湯富男發生10餘次性關係(時間、地點及次數無以確定)。 而為警循線於100 年11月4 日通知B 女到場,並告知B 女陳 凱傑等虛擬人物均係湯富男所假扮,B 女甚為驚訝氣憤,且 至此始知受騙。
㈢、代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C女)受害部分: 湯富男食髓知味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2 、3 月 間,以前揭暱稱DEBBY 之ccc2305@hotmail.com 帳號透過MS N 及撥打電話與C 女交談,謊稱「其為半導體小開,什麼都 可以給C 女,惟與他交往必須先與陌生人發生性關係,其交 往過之女友均是如此」等語詐騙C 女,而著手以詐術之違反 他人意願方法之強制性交行為,惟因C 女未陷於錯誤而不遂 。嗣為警於循線於100 年12月7 日通知C 女到場並告知暱稱 DEBBY 之人即為湯富男後,始悉上情。
㈣、代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D女)受害部分:1、湯富男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3日起以前揭 ccc2305@hotmail.com 帳號透過MSN 與D 女交談,成為網友 後,因D 女表示不想交男朋友,即屢次向D 女表示「想你」 、「能提供D 女所需要的,一通電話,男朋友就會替D 女服 務」、「覺得D 女值得其這麼做」等甜言蜜語,使D 女卸下 心房表示「沒有很拒絕交男友,但對未來很茫然」,湯富男 見狀即謊稱「我可以給你未來,因為只要你肯學、我能給你 工作」,D 女復詢問其工作為何?湯富男即再佯稱「科技類 的,電子或者材料都有興趣收,但你例外,只要你是我的人
,我會給你未來,但要你肯學」等語,D 女聞言表示懷疑並 稱「你條件這麼好沒女人太誇張」,湯富男即順勢透露「有 些秘密不是每個女生都能接受,就是跟我在一起之前,你得 先跟陌生男生上床才可以,跟我交往過的都有做過」,並稱 「是我家人規定的」、「我只聽說是算命的,至於沒這樣做 會怎樣,他們沒有說,只是告訴我,一定要照做,不然會很 嚴重」等語以取信D 女,另以「我對女朋友都是很認真的, 給過車子房子,只要我覺得值得」等語引誘D 女上當,D 女 聞言表示先當朋友,湯富男即持續向D 女佯稱「我只是在我 家公司上班」、「臺北、中科、南科都有分部」、「到臺中 工作剛好遇到D 女,就不知不覺愛上D 女」等謊言繼續誘騙 D 女,並於同年5 月30日謊報姓名為「陳凱傑」,繼續與被 害人進行交談,再以甜言蜜語使D 女對陳凱傑產生愛意,為 使D 女履行前開條件,復建議D 女考慮「喝醉」、「醉到不 省人事」等方式,雖D 女仍表示不願意、好想死掉之意思, 湯富男仍持續以陳凱傑身分佯稱「我會疼惜你的」、「只是 忍耐一下」、「除了D 女,其他女生我不想接受」等語以說 服D 女。湯富男見D 女逐漸上當,即藉機稱「該陌生人即為 曾在其公司服務過的湯富男本人」、「要趕在湯富男回家前 去」,湯富男即以此假冒陳凱傑身分並施以詐術之方式不斷 說服D 女,致D 女受騙上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1 日下 午與湯富男相約在○○市○○路之○○○○見面,湯富男即 搭載D 女前往購買威士忌後前往湯富男之前開租屋處,D 女 當場飲用威士忌後致其性自主決定意識完全喪失,湯富男明 知D 女係受其詐騙而不得不從,仍以此違背D 女意願之方法 ,將其生殖器插入D 女之陰道中而為性交行為,並射精在D 女之腹部以滿足性慾。嗣由湯富男搭載D 女返回其住處。2、湯富男為能再與D 女性交,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冒充「陳凱傑」及其家人向D 女佯稱「被害人未等待陳 凱傑至被告湯富男之租屋處載伊回家,當初約定之條件不成 就,所以必須再與被告性交一次,始能與陳凱傑見面」,D 女最初表示不願意,湯富男遂再持續以甜言蜜語哄騙D 女, 並以陳凱傑身分謊稱「你是說算命的交換」、「就是,我跟 湯富男的靈魂交換,也就是,你看到湯富男,但是是我的靈 魂在他身上」等謊言,D 女雖半信半疑,惟表示靈魂交換見 面後自有辦法確認靈魂有無轉移,嗣湯富男佯稱靈魂已交換 並與D 女見面後,D 女因不知陳凱傑實際上為湯富男冒充, 為確認陳凱傑之靈魂是否真已交換至湯富男身體,遂請湯富 男登入假冒陳凱傑時使用之上開MSN 帳號以確認有無靈魂轉 移之情形,湯富男除隨即登入其假冒陳凱傑時使用之MSN 帳
號以取信D 女,亦於言談中透露知悉D 女與陳凱傑交談之內 容,致使D 女相信有靈魂交換之情形而於受騙後喪失性自主 決定意識。湯富男明知D 女係受其詐騙而不得不從,仍以此 違背D 女意願之方法,再將其生殖器插入D 女之陰道中而為 性交行為。
3、湯富男為能繼續與D 女發生性關係,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知悉D 女期望「陳凱傑」之靈魂能儘速從湯富男身上轉回 「陳凱傑」身體,遂再假冒「陳凱傑之母親」向D 女佯稱「 要有空就與靈魂在湯富男身體的陳凱傑恩愛,之後靈魂就能 換回去」,或假冒陳凱傑佯稱「畢業或當兵後就換回去」, 致使D 女處於持續受騙之情況下,而於100 年6 月2 日至同 年月15日之期間,接續以口交方式或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方式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至少3 次(時間、次數無法確定)。嗣 湯富男於100 年6 月17日22時37分許向被害人表示「他(指 陳凱傑媽媽)不要我回去,因為公司那邊有牽扯黑道的事情 ,他怕我危險,但他又擔心我現在在這邊沒人可以陪我,他 把希望寄託在你身上,所以才. . 是我怕你擔心才都不敢跟 你說的」等語,D 女至此始感心灰意冷,並於同年月20日與 朋友○○○交談後始知受騙,並拒絕與湯富男再聯絡。」 因認被告湯富男就上開叁一、㈠A 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⒉上開叁一、㈡B 女部分,係涉犯2 次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⒊上開叁一、㈢C 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嫌;上開叁一、㈣D 女部分,係犯3 次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再者,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 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 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 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 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 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 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