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2號
TCDM,100,交訴,1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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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通係以從事贈禮銷售工作為業,平日需駕車載送禮品至 客戶指定之處所,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四 九七九—LB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即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 時五十三分許(以監視錄影設備紀錄之時間為準),陳良通 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明知當 地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且己方行向之行車管制燈 號業已轉變為紅燈,陳良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前行。適有李啟銘騎乘 車牌號碼P七八-六七五號(起訴書誤載為P七八-六五七 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四 川路往西屯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見其行向之交通號誌 顯示為綠燈而起駛直行。而陳良通並未注意李啟銘自其右側 駛來,待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之右 後方葉子板輪弧處與李啟銘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猛烈撞擊,李 啟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左肘、左髖及左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陳良通於車禍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李啟銘 之傷勢,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卻因內 心感到害怕,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並未對上開傷 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辨識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四九七九—LB」,始循 線查知陳良通前揭犯罪情節。
二、案經李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李啟銘於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 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 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由本院 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四、另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純 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良通對於駕車行經上開案發處所並與告訴人李啟 銘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並沒有闖紅燈,且 伊行車速度很慢,是在伊已橫越路口之後,燈號才變為紅燈 ,對方騎車過來撞到伊車子之右後輪;車禍後伊有下車,對 方可能小指頭有擦傷,但跟伊說「沒有關係」,伊當時趕著 去賑災,所以沒有留下個人聯絡方式及姓名資料,就直接離 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詳參一00年三月十四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啟銘於接受員警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一八頁、第二 六至三六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在發生車禍 前,對方行駛在我右邊,沒有注意到他騎過來,等我看到 已來不及就撞上。」、「我有下車看對方情形,並跟他說 私下和解,他不要,因當時第一次發生此狀況很害怕,就 先行開車離開。」、「因當時第一次發生此狀況很害怕, 就先行開車離開,我開去朋友家,我應該等到警察到場。 」等語(詳參警詢卷第十、十一頁);另被告於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有發生車 禍,我當時有下車,我看到李啟銘只有手指有點小擦傷, 我認為不嚴重,所以我開車離去,因為我有急事急著去開 會賑災。」、「李啟銘沒有同意我離去,但我急著去賑災 開會……。」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六頁),顯見被告於接 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承於發生車禍當時, 並未注意到告訴人李啟銘騎機車自其右側駛來,且於下車 查知告訴人李啟銘受傷後,並未接獲告訴人李啟銘同意其 離去之告知,被告即因自己內心害怕緣故,而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是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李啟銘當 時向伊表示「沒有關係」,伊才駕車離去云云,核與被告



自己先前供述情節差異至鉅,被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 佐其說,已難認其前揭所辯確屬有據,自無足採。(二)況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時,先表 示:「我有留下我的聯絡電話給他,我記得我是跟他說之 後,他有輸入他的手機。」云云(詳參偵查卷第六頁), 迨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時,因告訴人李 啟銘到庭表明被告並未留下聯絡電話等語,被告見狀隨即 改稱:「沒有意見,當時我並沒有留電話給他。」等語( 詳參偵查卷第九頁)。則被告倘若於車禍肇事後,確經告 訴人李啟銘明確告知得以先行離去,被告內心理應至為坦 蕩,無須刻意隱匿自己駕車從容駛離之經過,更無虛捏其 已向告訴人李啟銘告知聯絡電話號碼等不實情節之必要。 由此觀之,被告辯稱自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應係 畏罪卸責之詞,當非實情。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惟依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九 十九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五十秒許甫進入肇事之 交岔路口時,在畫面右側、與被告行駛方向垂直之多部汽 、機車,已明顯出現起駛移動之情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啟銘於警詢時所稱:自己是綠燈才起步直行等語核無不 符,即屬可採。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 議結果,均認肇事當時號誌之確實情形仍屬不明,而不予 鑑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五月九 日中市車鑑0000000字第一00000二五八八號 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0年九月 六日覆議字第一00六二0三五九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 。而本院為求慎重,乃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 及責任歸屬,據該校鑑定結果認為:依兩車碰撞之終止位 置、路口標線設施及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等資料顯示,研 判該路口號誌於碰撞前之二十二時五十三分四十九秒時, 號誌已轉為第一時相,即告訴人李啟銘機車行相號誌已轉 變為綠燈之情形,亦即被告所駕車輛應該是在其行向青海 路全紅號誌二秒後,其車身才進入路口(詳參該鑑定書第 十七頁第五至九行)。因認被告並未盡到行經該號誌化路 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之義務,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啟 銘則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一0一年八月八日校鑑 科字第一0一000六0九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就 被告闖紅燈肇事而認定其確有疏失乙節,同於本院前揭認 定,益足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節



,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係以從事贈禮之銷售工作為業,平日需駕車載送禮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述至明(詳參偵查卷第七頁)。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自己平常工作很少使用車輛,都拿目錄給 人家看,並由廠商幫忙送貨云云,然一般禮品之訂購數量 不一,未必得以全然委由廠商直接出貨,且贈送禮品之品 質良窳,直接影響受贈者對於贈送人心意是否真摯之感受 ,贈送人理當至為重視,則被告如將貨品依約載送至客戶 處,不僅可以即時向客戶說明貨品是否達於合約需求,亦 可對於客戶之檢視提問直接有所回應,是以被告先前所述 親自駕車載送禮品乙節,並無悖於事理之可言,應非子虛 。至於被告事後得悉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起訴後, 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自己工作上不需使用車輛云云,無非 冀圖避重就輕,難認屬實,自無足取。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依照燈號管制規定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等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駕 車穿越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李啟銘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 人李啟銘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又此項附隨 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 被告陳良通係以從事贈禮銷售工作為業,平日需駕車載送禮 品至客戶指定之處所,已如前述,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 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且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非單純以車輛作為通勤上班之 工具而已,自應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而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並未施予傷者任何救護措



施隨即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 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啟銘達成民事和解,且一再矢口否認犯 罪,犯後態度自屬可議;惟念及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法院一旦量刑稍重於法定最低 度刑,被告除非獲得緩刑之機會,否則勢將入監服刑相當時 日,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乃至家人受其依存照顧之期待均影響 至鉅,法院於量刑時自當審慎以對。而被告雖於犯罪後供詞 反覆,且始終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容有可議,但告訴人 李啟銘當時雖有負傷,傷勢究未達於恐將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且當時人車往來眾多,應不致毫無獲得即時救援之機會, 單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而言,尚無嚴重侵 害該刑罰規範所欲保護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有期 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對於被告應足產生相當之制裁 及警惕效果,而無須使其直接面臨監禁處遇並遭剝奪人身自 由;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交通過失情節、告訴人李啟銘所 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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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