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汪姍美
法定代理人 汪永松
被 告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冠助
被 告 周炎益
鮑心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鮑心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鮑心慧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 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之 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汪 姍美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因腦缺氧造成腦部後遺症 ,經治療迄今,意識仍不清,無自我獨力生存能力,已達心 神喪失之程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 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汪姍美之 父汪永松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2頁),依首開規定,汪姍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 用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後新法之規定,是汪永松以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提起本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被告周 炎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原告因腦缺氧造成腦部後遺症,如 同植物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炎益及其 僱用人即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連 帶賠償其損害;嗣於99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鮑心慧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等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於99年11月19日本院審 理中,追加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總澎湖分院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被告等所同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原告主張三總澎 湖分院之使用人即周炎益、鮑心慧所為醫療疏失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原訴之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援用, 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5月20日因感冒發燒等症狀,至訴外人黃冠榮 診所就診,經診療後發燒症狀減緩,然於同日又出現發燒 症狀,故前往被告三總澎湖分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上呼 吸道感染,但因家中有藥,故未拿取藥物而離院。後因感 冒症狀持續不退,原告於翌(21)日上午再次前往被告醫 院就診,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周炎益會診結果為右側急性腎 盂腎炎,因而決定住院,被告周炎益並給予第三代頭胞子 菌類抗生素(英文名稱為Tricef,cefrtriaxone;下稱第 三代抗生素)以靜脈輸液治療。嗣被告周炎益於97年5 月 22日上午7時40分許,指示對原告注射葡萄糖酸鈣(英文 名稱為calcium gluconate),並由被告醫院之護士即被 告鮑心慧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輸注該藥物。 嗣因點滴阻塞,被告鮑心慧於同日11時50分許,調整加快 點滴速度後,原告隨即出現血壓降低、癲癇發作及休克等 現象,經急救後原告仍昏迷不醒,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後, 再轉診至位於臺南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治療。原告於97年7月9日由奇美醫院出院,出院時因缺氧 性病變而無意識,兩側肢體癱瘓,如同植物人。(二)蓋施打葡萄糖酸鈣具有危險性,應盡量避免使用,或以其
他較無副作用之藥物代替,且施打前應取得病患或家屬之 同意始得注射。原告於97年5月22日住院時,其鈣離子質 為8.03 mg/dl(正常值為8.4至10.2mg/ dl),尚無需注 射葡萄糖酸鈣,然被告周炎益竟未告知病患或家屬,即指 示對原告施打葡萄糖酸鈣,又施打該藥物需慢速注射,施 打過快可能發生休克之嚴重副作用,被告周炎益未特別注 意指示施打速度,其醫療行為顯有不當。而被告鮑心慧為 原告進行點滴輸注葡萄糖酸鈣時,亦未注意注射速度過快 可能導致休克之副作用,竟調整點滴速度,使其注射速度 過快,導致原告立即發生嘔吐、昏迷等休克症狀。再者, 被告周炎益對原告使用之第三代抗生素,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96年7月6日提醒,應避免與含鈣溶劑併用,否則會產生 calcium-cefrtriaxone沈澱,倘因治療上需要,也必須在 注射第三代抗生素48小時後,始可再給予含鈣溶液。被告 周炎益給予原告第三代抗生素藥物治療後,於48小時內再 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違反上開衛生署之提醒,而被告鮑 心慧於事發當日9時52分於點滴中添加葡萄糖酸鈣後,即 已產生藥物沈澱現象,故點滴流速不通暢,嗣被告鮑心慧 於同日11時50分調整點滴速度後,原告隨即於產生癲癇、 休克等症狀,是被告周炎益、鮑心慧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因被告周炎益、鮑心慧之醫療疏失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1萬5,722元;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為78 年3月30日出生,於事發時年僅19歲,因上開醫療疏失行 為,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終生無法工作。如以其成年時 起計算至60歲止,尚有40年之勞動年數,以101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將來薪資所得,則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40年之損失共計為901 萬4,400元;③增加生活上 需要:原告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終生需他人看護之程 度,現雖由家人自行看護,然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又依目前看護費行情約為每日 2,000元,則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請求30 年之看護費用,共計1080萬元;④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事 發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遭此劇變而終身癱瘓,無 法自理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合計上述各項損害,原告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1,551 萬1,722元,所受損害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捨棄。又被 告三總澎湖分院為被告周炎益、鮑心慧之僱用人,其未善 盡監督之責,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周炎益、鮑心慧、三總澎湖分院連帶賠償其損 害。又原告與三總澎湖分院間定有醫療契約,被告三總澎 湖分院應就其使用人被告周炎益、鮑心慧之醫療疏失行為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551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為原告施打葡萄糖 酸鈣,係為解決原告低血鈣之問題,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且醫師開立葡萄糖酸鈣進行治療時,並無向病患或家屬告知 風險及取得同意之必要。而補充葡萄糖酸鈣是否造成嗣後休 克現象,取決於注射速度,被告周炎益於醫囑已表示需慢速 注射,被告鮑心慧亦依其指示為慢速注射,其調整點滴時僅 係將點滴阻塞情況排除,調整後仍屬慢速注射,被告周炎益 、鮑心慧等為原告所為治療,合乎一般醫療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且葡萄糖酸鈣如係快速注射,癲癇通常會立即發作 ,原告於事發當日9時開始注射該藥物,於11時50 分始癲癇 發作,故並非因注射葡萄糖酸鈣所引起,原告發生休克與施 打葡萄糖酸鈣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原告前向被告周炎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號、99年度 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者,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 酸鈣雖不能混和使用,但只要符合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3日 衛署藥字第0980361469號公告內容記載之4點說明,即可輪 替使用。又假若係因calcium-cef rtriaxone藥物沈澱導致 原告休克,則該藥物沈澱應於被告鮑心慧調整點滴前,即已 注射入原告體內,與被告鮑心慧事後調整點滴速度無涉。而 被告醫院就被告周炎益及鮑心慧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且係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55頁):(一)原告於78年3月30日出生,於97年5月間就讀澎湖科技大學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二)原告於97年5月20日因感冒症狀,前往被告三總澎湖分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後,因家中有藥,遂未 拿取藥物而離院。
(三)原告於97年5月21日上午,再次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經醫 師會診結果,決定住院治療,主治醫師為被告周炎益。
(四)被告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指示對原告注 射葡萄糖酸鈣,由被告鮑心慧於上午9時52分許以靜脈點 滴輸注。
(五)原告於9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之住院期間,出現血 壓降低、癲癇發作、意識狀態改變、嘴唇發黑,心臟出現 無脈搏電活性現象,被告周炎益給予氣管插管、強心劑、 抗癲癇藥物急救後,原告生命癥象恢復穩定,但意識未恢 復,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後,再轉診至奇美醫院治療。(六)原告於97年7月9日由奇美醫院出院,出院時意識因缺氧性 病變而未恢復,兩側肢體癱瘓,上述症狀至今並未復原, 且終身癱瘓無法工作。
(七)原告因上述症狀就醫結果,已支出醫療費21萬5,722元。(八)原告如有勞動能力損失,雙方同意以行政院核定之101年 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
(九)原告如有看護需求,雙方同意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 。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炎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為原告實施之 醫療過程具有疏失,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被告三總澎湖分 院為其等之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處應在於:⑴被告周炎益、鮑心慧於97年5 月22日為原告實 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具有過失?⑵假 若被告周炎益、鮑心慧所為醫療行為具有過失,則其等行為 與原告產生癲癇、休克進而腦缺氧損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⑶被告三總澎湖分院就被告周炎益及鮑心慧之監 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⑷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 過失,而無需負侵權行為之責:
1.原告主張於97年5月22日住院時,並無注射低血鈣藥物之 需要,然被告周炎益竟未告知病患或家屬,並取得同意, 即為原告注射該藥物,其醫療行為係有過失云云。然查, 原告於97年5月22日上午住院期間,其血液中鈣離子指數 為8.03mg/dl,而一般正常參考值為8.8至10.2mg/dl,為 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之鈣離子指數確有較正常值偏低乙節 ,足堪認定。又據被告周炎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所有藥物都有其副作用,一 般在臨床上會參考藥物說明的副作用。但因我們會根據病 患的狀況來選擇藥物使用,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到醫院看
診時,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與其住院時診斷的急性腎 盂炎腎症狀並不相同,故當時我擔心病人本身身體還有一 些潛在的問題,所以在抽血檢驗發現鈣離子數值為8.03時 ,就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見本院卷第259頁),可 知被告周炎益於指示為原告補充葡萄糖酸鈣前,確有先經 醫療診斷,確認原告之鈣離子指數偏低,並綜合考量原告 病況後,始開立上開藥物治療。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度他字第119號、99年度偵字第74號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曾就原告是否因被告周炎益於點滴 中加入葡萄糖酸鈣,而引起休克乙節,委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因病人低血鈣現象,周炎益醫師而於點滴中加入葡萄 糖酸鈣1瓶輸注,以補充血中鈣離子,此為合理之醫療措 施。經查藥理學資料庫Micromedex,補充鈣離子如注射速 度過快,可能發生休克之嚴重副作用。周醫師於醫囑中註 明calcium gluconate(即葡萄糖酸鈣)以靜脈點滴輸注 (iv drip),於9點開始執行,於11時50分病人被發現癲癇 發作,如係快速注射,癲癇通常會立刻發作,故非周醫師 於點滴中加入補充低血鈣藥物而引起休克。」等語,有醫 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本院復就原告指摘之上開事項,送請醫審會再次進行 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15 8號回函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一).. .病人於97年5月22日因血中鈣離子偏低,而開始補充葡萄 糖酸鈣。補充葡萄糖酸鈣,是否造成嗣後之休克現象,則 取決於輸注之速度。...至於是否因補充葡萄糖酸鈣造成 抽搐?...本案發生於97年,當時給予病人第三代抗生素 藥物治療後,立即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與行政院衛生署 於96年7月6日之提醒不符合,惟本案於9時(按:應係9時 52分,此部分鑑定意見應為誤載。)開始給予葡萄糖酸鈣 ,11時50分病人被發現癲癇發作,如係快速注射,癲癇通 常會即刻發作,故非周醫師於點滴中加入補充葡萄糖酸鈣 而引起休克。(二)一般病人輸注葡萄糖酸鈣,係由點滴 注入,其途徑實屬安全,例外於病人處於需急救之狀態時 ,方有可能以靜脈注射,使用針筒直接灌注,本案病人採 取一般作法,乃屬合宜。另依一般醫療常規,本案醫師開 立葡萄糖酸鈣進行治療,及使用點滴注入前,並無必要向 病人或家屬告知風險,並取得病人或家屬之同意。」綜觀 上開2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堪認被告周炎益因原告血液 中鈣離子指數偏低,而指示為原告補充葡萄糖酸鈣,係為
合理之醫療措施,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以點滴輸注葡萄 糖酸鈣時,亦無先行告知風險並取得病患或家屬同意之必 要,是尚難認被告周炎益所為上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被告周炎益指示注射葡萄糖酸鈣時,未特別提 醒注意施打速度,其醫療行為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 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於醫囑註明「calciu m gluconate iv drip」,指示替原告以靜脈慢速注射施 打以補充鈣離子乙節,業據被告周炎益於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陳 稱:「伊於事發當日7點40分左右巡房時,指示加上一劑 低血鈣藥物,點滴速度寫drip表示慢速,圓圈裡一個v表 示靜脈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核與被 告鮑心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周炎益有在醫囑上註明應以慢 速注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三軍澎湖分 院治療紀錄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 告周炎益指示為原告補充滴血鈣藥物時,確有提醒應以慢 速注射乙節屬實。又據醫審會鑑定意見第4點亦認定:「 周炎益醫師開立醫囑給予病人輸注葡萄糖酸鈣時,係指示 用靜脈點滴注入,而非靜脈直接注射,合於醫療常規,尚 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周炎益給予原告第三代抗生素藥物治療後 ,於48小時內再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違反行政院衛生署 96年7月6日之提醒,係有過失等語。經查,行政院衛生署 96年7月6日提醒,並於同年9月14日再次提醒:「抗生素 之ceftriaxo ne sodium(即第三代抗生素之靜脈注射濟 )因為與鈣不具相容性,若與含鈣溶液或含鈣產品併用, 會產生calciu m-ceftriaxone沈澱,特別容易沈澱在肺臟 及腎臟引起嚴重不良反應。國外曾發生calcium-ceftriax one產生沈澱之新生兒致死案例,雖未發生於成年人,惟 此藥品不相容性之風險將存在於所有年齡層病患,因此衛 生署呼籲醫師為病患處方含ceftriaxone sodium成分藥品 時,宜謹慎小心避免與含鈣溶液併用,即使是使用不同輸 注管也不行,倘因治療上之需要,也必須在使用ceftriax one sodium 48小時之後才能再給予病患含鈣之溶液或產 品。」然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7月3日依據美國FDA公告, 而以衛署藥字第0980361469號修正公告為:「⑴未滿28( ≦28)天的新生兒,正以靜脈注射方式接受含鈣藥品及營 養品,則這些新生兒不應再投予ceftriaxone 成分之注射
劑;⑵大於28(>28)天以上的病患,可以相繼使用含 ceftriaxone與含鈣藥品,但是輸注管必須完全以可相容 的溶液沖洗;⑶ceftriaxone與含鈣藥品不應以Y型管同時 投予病患;⑷因為ceftriaxone-calcium沈澱發生於大於 28天以上的病人風險很小,因此這些病人可以同時使用 ceftriaxone 與含鈣產品,但必須遵循前述指示使用。另 外不可以將ceftriaxone與含鈣產品混合使用。根據體外 研究結果發現,如果遵循前述注意事項,使用ceftriaxon e與含鈣溶液或其產品,發生ceftriaxone-calcium沈澱的 風險很低。」,有醫審會第l000197號鑑定書、行政院衛 生署函覆本院所附之新聞稿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1至174、219至224頁),則據上開公告內容可知, 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產品係不得混和使用或併用,然可相 繼使用,惟輸注管必須以完全相容之溶液徹底沖洗,以避 免產生藥物沈澱。又查,被告周炎益開立葡萄糖酸鈣時, 於醫囑上使用方式指示以輪流滴注乙節,業據被告周炎益 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鮑心慧所述其於第三代抗生素 施打完畢後,才於點滴中加入低血鈣用藥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53 頁),則被告周炎益於給予原告第三代抗 生素治療後,於48小時內再施以葡萄糖酸鈣治療,雖有違 反當時之一般醫療常規,然其既係指示以輪流滴注之方式 施打,而非以混和或併用方式為之,是被告周炎益於原告 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之48小時內,再予原告葡萄糖酸鈣使 用之醫療行為,與原告嗣後發生癲癇、休克之症狀間,尚 難遽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被告周炎益未經病患同意即指示對原告施打低血鈣 藥物,其用藥處置及施打速度,並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 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又被告周炎益於原告施用第三代抗 生素後48小時內,即為原告施打葡萄糖酸鈣,有違當時醫 療常規而具過失,惟其上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即難令被告周炎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為原告實施低血鈣藥物輸注前 ,疏未徹底清洗點滴輸液套,而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本件被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依被告周 炎益之醫囑為原告以點滴方式輸注葡萄糖酸鈣,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周炎益之醫囑係指示以輪流滴注之方式為 藥物治療,已如前述。據被告鮑心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其於第三代抗生素施打完畢後,才用點滴內之食鹽水清 理輸液套,清理完畢之後,才加入低血鈣藥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頁),核與被告周炎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施打 低血鈣藥物前,護理師通常會沖洗輸液套,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260頁),是可認被告鮑心慧於為原告補充葡萄 糖酸鈣前,應有先為清洗點滴輸液套之事實。惟據證人方 琮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5月2l日至同年 月22日上午10時許,均在被告醫院照顧原告,護士(即被 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上午接近10時,將低血鈣藥物 加入點滴內,但藥劑加進去後,點滴就變的白白稠稠的, 我有詢問為何會如此,稠稠的會塞住有沒有關係,護士看 了一下點滴狀況,跟我說沒關係,等一下會再進來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證人李盈萱於偵查亦證稱 :「我們在場時,護士(即被告鮑心慧)有進來看點滴, 並說好像沒有在跑,並調整點滴後離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94頁)。而被告鮑心慧於另案偵訊陳稱,其不記得 方琮瑞有沒有問葡萄糖酸鈣加進點滴後,怎會變得白白稠 稠的,但方琮瑞有說點滴沒在滴,其當時認為點滴可能是 塞住了,不太順暢,經調整後點滴有滴了,其遂離開並表 示會再回來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於另案審 理中自承,方琮瑞應該有問加入葡萄糖酸鈣後,點滴呈現 白色稠狀有無關係,其當時有回頭看,但覺得可以滴。其 一開始施打時沒有調快,但因為覺得點滴速度比較慢,遂 將點滴速度調快一點,有時候就是點滴會塞住才會慢下來 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足認原告施打之點滴液體於被 告鮑心慧加入葡萄糖酸鈣後,確有呈現白色稠狀,且點滴 液體具堵塞之現象。而依上述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第三代抗 生素不得與含鈣溶液混用,否則將產生藥物沈澱之說明, 可合理推認證人方琮瑞所稱點滴液體呈現「白色稠狀」, 應即係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交互作用所產生之沈澱 物。
2.再者,被告鮑心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周炎益於醫囑 上係註明慢速滴注,也就是於半小時至1小時之時間內, 可以輸注完葡萄糖酸鈣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則按 其所述,葡萄糖酸鈣於正常情況下輸注,於30分鐘至1小 時之時間,即可全部注射完畢,故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2 日9時52分許開始注射該藥物,至遲應於同日11時許即應 全部注射完畢。然查,本件被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9時 52分許,開始為原告輸注葡萄糖酸鈣,惟至同日11時50分 許,近2小時之時間,僅輸入葡萄糖酸鈣溶液之一半等情
,為被告鮑心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4頁 ),且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足認被告鮑心慧於點滴中加入 葡萄糖酸鈣後,該點滴已產生藥物沈澱之情形,以致原告 接受葡萄糖酸鈣藥物輸注時,其輸注速度緩慢,甚至較正 常速度遲約4倍以上。而藥物沈澱之情形乃係於第三代抗 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有混用或併用之情形時,始會產生,故 可推認被告鮑心慧於加入葡萄糖酸鈣前,未以可相容之溶 液,完全徹底沖洗點滴之輸液套,以致產生calcium-ceft riaxone藥物沈澱之情形。
3.被告鮑心慧係護理專業人員,其依據醫生醫囑為病患實施 醫療行為時,自應本於護理知識、技術及一般醫療常規為 之。又據被告周炎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施打葡萄糖酸鈣 前,護理師通常會沖洗輸液套,此為護理師之一般常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可認被告鮑心慧於為原告輸 注葡萄糖酸鈣時,依一般醫療常規,應注意徹底完全沖洗 點滴之輸液套。惟被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9時52分為原 告添加葡萄糖酸鈣前,竟疏未注意,而未徹底清洗輸注套 ,堪認其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有違醫療常規,而具有過 失。
4.查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產品不具相容性,如有併用會產生 calcium-ceftriaxone 沈澱,特別容易沈澱在肺臟及腎臟 引起嚴重不良反應。國外曾發生calcium-ceftriaxone 產 生沈澱之新生兒致死案例,雖未發生於成年人,惟此藥品 不相容性之風險,將存在於所有年齡層病患。而大於28天 以上之病人雖可以相繼使用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產品,惟 輸注管必須完全以可相容之溶液沖洗等情,已如前述,是 可知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藥品雖得相繼使用,惟輸注管必 須以完全相容之溶液徹底沖洗,否則上開2種藥物若有混 和或併用之情形,將產生calcium-ceftriaxone藥物沈澱 ,且該藥物沈澱有危及人體健康、生命安全與致死之風險 。查被告鮑心慧於輸注低血鈣藥物前,疏未完全清洗輸注 管,致第三代抗生素與低血鈣藥物產生藥物沈澱乙節,亦 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9時52分許接受低血鈣 藥物治療後,隨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產生癲癇發作及休 克等症狀,衡諸常理,堪認原告乃係因第三代抗生素與低 血鈣藥物混用後產生藥物沈澱,而該藥物沈澱注射入原告 體內後,導致原告產生癲癇發作、嘔吐、昏迷並休克之副 作用,後於接受急救時,因血壓、呼吸、心跳不正常等症 況,致腦部供血量不足而缺氧,進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
重傷害,是被告鮑心慧注射低血鈣藥物前未徹底沖洗輸液 套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鮑心慧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鮑心慧為被告三總澎湖分院醫院僱用之 護士,其於執行醫療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醫院自應與被告鮑心慧負連帶賠 償責任。雖被告三總澎湖分院辯稱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被告醫院為專業之公立醫療院所,對於僱用之護 士於接續注射第三代抗生素及低血鈣藥物時,應先以相容 液體完全沖洗輸注管,以避免發生藥物沈澱乙節,本應加 強職業訓練及宣導,但被告鮑心慧於執行職務時,仍未注 意此節,以致發生原告癲癇發作及休克之結果,顯見被告 醫院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三總澎湖 分院應與被告鮑心慧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鮑心慧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理,則原告主張被告三總澎湖分 院應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鮑心慧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三總澎湖分院為 鮑心慧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97年5月22日事故發生日起,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21萬5,72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總澎湖分院、奇美 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中興醫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學院)、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且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 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查原告因系爭醫療事故致腦缺氧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遺 留永久性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迄今仍意識不清,對外 界無適切反應,無自主獨立生存能力,有豐原醫院、中興 醫院、中山醫學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奇美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 至16頁),原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頁),是原告因永久性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 應屬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堪以認定。
2.再查,原告於78年3月30日出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 ),其於事發時為19 歲1個月又22日,至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45年10個月又8 日, 而原告僅就3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請求,自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應以行政院核定之10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8,780 元 ,作為原告薪資計算之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5頁)。復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 ,則原告30年間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應為405萬6,480 元【計算式:18,780×12×18.00000000(30年之霍夫曼 係數)=4,198,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三)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永久性中樞神經系統功 能障礙,迄今無意識,終生須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故請求 30年之看護費,每日看護費則以1,000元計算等語。按被 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 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被鮑心慧之醫療疏失行為,致腦 缺氧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 時專人照顧,有豐原醫院、中興醫院、中山醫學院、彰化 醫院、奇美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至16頁),且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足 認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協助完成,確 有長期照護之必要,其據以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 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19歲1個月又22日,同前上述,依 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所載,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尚有63.91年之餘命(見本院卷第275頁),則 原告僅以30年計算餘命,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9項),則原告可請求1年之看護費為36萬元(計算式 :1,000x30x12=360,000),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日後所需看護費用為670萬6,553 元【計算式:360,000×18.00000000(30年之霍夫曼係數 )=6,706,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