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40號
PHDV,101,司票,4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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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朝明
相 對 人 高成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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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無利息 101年度司票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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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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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2月1日 │50,000元 │99年2月1日 │3720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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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12月1日 │50,000元 │99年6月1日 │3720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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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12月1日 │50,000元 │99年9月1日 │3720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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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12月1日 │40,000元 │99年12月1日 │3720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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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8月2日 │10,000元 │99年8月2日 │5763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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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8月2日 │10,000元 │99年11月1日 │5763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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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9年8月2日 │10,000元 │99年12月1日 │372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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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8年9月1日 │10,000元 │98年9月30日 │263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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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9年8月2日 │10,000元 │99年9月1日 │5763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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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9年8月2日 │10,000元 │99年10月1日 │5763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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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8年10月1日 │10,000元 │98年10月30日 │263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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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8年11月1日 │10,000元 │98年11月30日 │263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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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8年12月1日 │10,000元 │98年12月30日 │2631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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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