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號
PHDM,101,訴,5,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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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榮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榮祿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生魚片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歐榮祿因懷疑許銘光向警方檢舉其不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持生魚片刀1把,前 往位於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05之3號之雜貨店內,趁許銘光 在店內觀看許銘杰許銘吉陳麒仁玩牌而未及注意,口呼 「一定要讓你死」等語,同時持該生魚片刀刺向許銘光之頸 部、腹部、臀部、左前胸及肩部等處,致許銘光受有左臀部 深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及肩部多處深部開放性傷口、左腹 壁淺切割傷及左頸部淺切割傷等傷害,經許銘杰許銘吉攔 阻並將歐榮祿拖至門外,歐榮祿復掙脫而基於接續之殺人犯 意,再度持該生魚片刀進入屋內,朝許銘光口呼:「今天一 定要讓你死」等語,經許銘吉進入屋內擒抱歐榮祿許銘杰 並奪下歐榮祿手中之生魚片刀,歐榮祿始行離去而未遂。歐 榮祿返家後,因欲與許銘光同歸於盡,遂吞食安眠藥42顆並 開啟瓦斯欲自殺而後獲救。嗣許銘吉報案,員警始查知上情 ,並扣得作案用生魚片刀1把。
二、案經許銘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 第159條之3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 ,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 前述證人許銘光於警詢中之供述外,本件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 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歐榮祿固坦承因懷疑告訴人許銘光向警方檢舉其不 法,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生魚片刀刺傷告訴人許銘光,並造 成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 人犯意,也沒有口呼「一定要讓你死」,只是要刺告訴人的 屁股跟手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雖曾表示其於上開時、地 持生魚片刀刺告訴人,乃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等語,然被告 為此供述時,神智未必清楚,更旋即表示後悔、單純想教訓 被害人等情,被告此等供述是否足認其有殺人犯意,尚可審 究;告訴人所受傷害雖有幾處傷口較深,但均為切割傷而無 穿刺傷,且無危及性命之虞,按其下手之情形,被告是否確 有殺意,實值推敲;被告下手當時是否確有口呼「一定要給 你死」或「絕對要給他死」等語,縱其口呼此語,是否即足 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亦有疑問;又被告於行為當時因喝醉酒 ,加以重度憂鬱症及酒精性精神病之交互作用,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辯解。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生魚片刀刺傷告訴人許銘光,並 造成上揭傷害,遭案外人許銘杰許銘吉攔阻並拖至門外 ,復掙脫而再度進入屋內,又遭案外人許銘吉擒抱、案外 人許銘杰奪下扣案生魚片刀後,始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並有證人許銘光於偵訊中、證人許銘杰許銘吉陳麒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照 片21張(見警卷第37、39至44頁、偵字第28號卷第7至13 頁)、望安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8號卷第14、37頁)、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 45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生魚片刀1把可證;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同時,確有口呼「一定要讓你死 」等語,其遭攔阻復掙脫而再度進入屋內時,亦朝告訴人 口呼「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經證人許銘光許銘吉陳麒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1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字第28號卷第34、40、16頁);另被告於犯後因意圖與 告訴人同歸於盡而自殺獲救,經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 ,並稱其持刀刺告訴人之動機為「我想與他同歸於盡」、 「因為我既然殺了許銘光,我一時想不開就吞了安眠藥40 顆,並開瓦斯自殺」等語(見10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101 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8號卷第20、29頁), 復有現場平面圖1紙(見警卷第38頁)、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就診 之病歷各1份(見警卷第36、52至64頁)附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係出於懷 疑告訴人向警方檢舉其不法、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動機 ,其於作案後,亦確以前揭方式企圖自殺而獲救;被告持 屬利器之扣案生魚片刀攻擊告訴人之頸部、腹部、前胸, 該等部位為人之要害,頸部內有大動脈,前胸及腹部內則 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倘遭利器創傷,將有生 命危險,且其著手之初,乃趁告訴人未及注意,而持扣案 生魚片刀攻擊告訴人之頸部,足見被告係刻意朝該處要害 下手,並非扭打混亂中無意傷及;又被告著手殺人而遭案 外人許銘杰許銘吉攔阻並拖至門外後,復持扣案生魚片 刀進入屋內,欲再度攻擊已受傷之告訴人,是其於作案時 高呼「一定要讓你死」等語,確為殺人犯意之表露。綜合 被告之動機、作案工具、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方式等情, 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
(三)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於 上開時、地,乃趁告訴人不備而故意攻擊其頸部等處,並 非扭打中不慎傷及,且被告確有朝告訴人口呼「一定要讓 你死」等語,進而認定其殺人犯意,所憑證據及理由已述 如前,被告稱其只是要刺告訴人的屁股跟手云云,顯與前 引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不符,被告據以辯稱無殺人犯意 云云,實無可採。另辯護人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作辯 ,並提出辯護意旨如前述,惟查:⑴被告除於急診室中接 受警詢時曾謂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等語外,嗣亦在偵查庭 接受偵訊時為此陳述,尚難認此語乃因神智不清而誤言, 且被告確於行兇後自殺獲救,核其言行,同歸於盡之說應 屬真意,其稱後悔、單純想教訓被害人云云,應係為脫免 刑責始執之;⑵扣案生魚片刀為利器,不因其所致創傷為 切割或穿刺而異,又本院乃就被告下手情形,綜合其攻擊 之部位(頸部、前胸、腹部)及方式(趁告訴人不備朝其 頸部為之)等情而認定其殺人犯意,僅以創傷多為切割傷 一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被告行兇時確有朝告訴 人口呼「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經證人許銘光、許銘 吉、陳麒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如前引,再參諸被告遭攔阻 並拖至門外後,復掙脫而持扣案生魚片刀進入屋內等情, 足認其口呼「一定要給你死」等語,確為殺人犯意之表露



;⑷被告於案發後於急診經測定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6.07 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僅約0.33mg/L,有三軍總醫 院澎湖分院血中濃度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6、48至50頁),按此數值,尚難認其因飲酒致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縱以被告 送急診時為案發該日12時16分許(見卷附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警卷第36頁),距離案發時已有 約2.5小時,以血液酒精代謝平均排除率20mg/dL/hr為準 ,往前推算,其於案發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116.07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8mg/L,惟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因人而異,個人對酒精之耐受性亦程度不一,故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僅係認定被告精神狀態之判斷標準之 一,而非唯一標準,本院綜合參酌被告行為前、後之客觀 情狀及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等情,認縱自被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時起往前推算2.5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較高,仍難認 其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前經診斷有「憂 鬱性疾患」及「酒精性精神病」,有衛生署立澎湖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2至64頁),惟按該 病歷摘要之記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因此等精神 障礙本身或酒精與此精神障礙之交互作用,致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難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
(四)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歐榮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口呼要讓被害人 死之恐嚇行為,為殺人部分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 依告訴人要求,竭力向同村村民澄清告訴人並無檢舉其不法 之事,有連署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其 犯後態度尚佳,惟其持利刃欲致被害人於死地,應認被告惡 性尚非輕微,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情堪憫恕,而得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 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生魚 片刀1把為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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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