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9號
PHDM,101,易,4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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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FTAH, A.
      JAKRIYA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24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MIFTAH, ANSORI與告訴人 SULHADI 因手機所有權歸屬產生糾紛,遂與MASRODIN、DEDISAIFUL 、WA SNO SAHARI、DEDY、BOEDI RIYANTOARIS EFENDI、SUHEND RO、SUGALA(前揭9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JAKRIYA基於傷害SULHADI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 月3日2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巿第三漁港漁巿拍賣場內,由 被告MIFTAH,A NSORI等11人共同徒手毆打SULHADI,致其受 有頭皮及右眼瘀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挫傷和蜘蛛膜 下出血、顱底骨骨折、口腔挫傷合併上顎齒槽骨斷裂及齒根 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SULHADI 告訴被告MIFTAH, ANSORIJAKRIYA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MIFTAH, ANSORIJAKRIYA 均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之代理人李國緯於101 年9 月7 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有調解委員紀錄表、和解書2 份、切結書1 份、本院簡易庭 訊問筆錄(見本院101 年度馬簡字第123 號卷第23頁至第28 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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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