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7號
PHDM,100,交易,7,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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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健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偉健受僱於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水泥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14時12分許 ,駕駛車號VT-895號營業用水泥車,沿澎湖縣203縣道,循 白沙鄉朝馬公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12.9公里處 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毀損,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撞擊吳永漢(未受傷) 所駕駛同向行駛車號GT-5296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再撞擊 同向陳秀裕所騎乘搭載王敏秀(未據告訴)之車號052-JVM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秀裕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小腦內 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股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股動脈損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第4、5腰椎骨骨折、 薦骨骨折、非結石性膽囊炎、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術後 併右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及恥骨骨折合併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經張偉健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裕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件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健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陳秀裕、證人王敏秀吳永漢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事故照片1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0日診字 第1000607186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3、12至13、29至 34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11月 23日屏澎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2月2日第 009683號診 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 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張偉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供 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25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水泥車翻覆在地,此見現場事故照 片所示甚明(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足見其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之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並因此右膝上截肢,其身心受創甚鉅,其家屬亦因而承受永 難彌平之傷痛,雖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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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