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王興堂
被 上訴人 王陳恭美
王派恩
王盛鴻
王乃永
王新開
王新權
王謝益妹
王新強
王新煌
王新勝
王新爐
王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4,997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1.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408-5 地號土地,面積410㎡,
公告土地現值9,563元/㎡,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份1/3。計算式
:410㎡×9,563元/㎡×1/3=1,306,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2.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408-21地號土地,面積1,551㎡
,公告土地現值9,158 元/ ㎡,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份
1463/10000。計算式:1,551 ㎡×9,158 元/ ㎡×1463/10000
=2,078,054 元。
3.綜上,合計:3,384,997 元(1,306,943 +2,078,054 =3,38
4,9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