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企宏電工系統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英
訴訟代理人 鍾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6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64 號公示催告在案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如附表所示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 年9 月1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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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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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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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裕烽科技股份有限公│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101年5月10日 │113,505元 │EN九0六六四四│ │
│ │司 曹裕烽 │ │ │ │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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