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簡俊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6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260 號公示催告於民國101 年 5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翌日即101 年 6 月13日起20日內將之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1 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登報內容,其係於前揭公示催 告裁定前之101 年5 月3 日登載於報紙,且登載內容為本院 88 年 度催字第1539號裁定,所定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期 間(7 個月),又與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260 號裁定所定 期間(4 個月)不同,難謂聲請人已經為合法之公示催告, 依上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 告程序,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 並依照裁定內容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月內,再行聲請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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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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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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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榮星食品行簡羅杜妹│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88年8月25日 │19,040元 │AU四四八六七二│ │
│ │ │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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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胡進明 │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88年9月15日 │33,000元 │AV0八九0五六│ │
│ │ │分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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