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62號
TYDV,101,重訴,162,201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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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邱菊芳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陳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陳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健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3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7 日起至102 年10月7日 止,按每月7 日給付原告336,000 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 頁)。嗣於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42,500元及自100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500 元,及自100 年1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102 年10月7 日連帶給付原告17,300,000元,及自100 年1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3、35-36 頁)。以上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承繼父親 陳玄燁)間4,850,000 元及17,300,000元借貸款項,基礎事



實核屬同一,並為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是已起訴之事件,在 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 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 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 第51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原告前執被告2 人所簽發之 4,850,000 元本票(即本件被告2 人簽發予原告之本票,詳 如後述)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 1088號裁定其中1,578,000 元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陳健文因 而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267 號判決該本票超過161,667 元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中),有各該裁定、判決、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2-23 、39-43 、89-90 頁)。惟確認判決並非強制 執行法之執行名義,與給付判決係命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 有別,故縱被告陳健文於另訴提起確認與本件同一之本票其 債權不存在,仍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請求給付價金之給付 訴訟有別,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玄燁為籌措設立「眾生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機構 (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601 號601 號之1 ,下稱眾生 護理之家),以眾生護理之家負責人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貸 4,850,000 元及17,300,000元,並約定月息2 分,每月應付 利息分別為97,000元、346,000 元,總計443,000 元,並分 別開立以眾生護理之家為發票人、發票金額4,850,000 元之 支票1 紙,以及發票金額總額為17,300,000元之支票17紙予 原告收執,並約定4,850,000 元應於101 年1 月26日前清償 、17,300,000元應於102 年10月7 日前清償,期間雖偶有遲 延繳付利息情事,惟事後均予以補足,原告因信任陳玄燁之 故,而未要求其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嗣陳玄燁於100 年8 月間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健文陳健中2 人除概括繼承 其父親陳玄燁之上開債務外,為保證上開債務之履行,並由 被告陳健文陳健中共同開立金額分別為4,850,000 元及17



,300,000元之本票2 紙予原告收執。然被告自100 年11月份 即不繳納該2 筆借款之利息,雖經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命 其限期連帶清償,惟至今均未獲置理。
㈡又4,850,000 元之借款,尚有本金242,500 元未清償,此部 分之事實理由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第267 號判決在案, 被告未清償100 年11、12及101 年1 月份共3 期關於之利息 ,故系爭4,850, 000元借款之本金除先抵充積欠之利息(4, 850,000 元×年利率20%÷12×3 期=242,500 元)外,被 告尚有本金242,500 元未清償。
㈢另17,300,000 元部分,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支付 任何利息,查眾生護理之家用人不當,經營不周,先前因員 工涉嫌照顧受看護老人不周,導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遭到 受看護家屬訴請12,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眾生護理之家之 不動產並遭到債權人黃金福以本院99年司執全字第620 號假 扣押在案。又因被告2 人經營理念不合,頻頻內鬨,被告陳 健文更多次以強暴手段封鎖眾生護理之家,企圖惡性倒閉, 更有意將眾生護理之家之經營權賤賣第三人,積極洽談轉讓 經營權事宜,並藉此脫產。原告為保障債權,前向本院聲請 並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9 號假扣押獲准,執行在案。此 外,被告陳健文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際,更積極脫產,於 101 年1 月13日將其名下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12 巷29號之不動產(訴外人陳玄燁所出資購買)贈與移轉予其 訴外人即其妻子秦瑋音及子女陳聖諺,並於101 年3 月20日 將前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000 元給訴外人即 其小舅秦健智,足證被告陳健文對外負債,猶積極從事脫產 ,減少債務擔保。基於上開事實,且前揭17,300,000元之借 款雖約定102 年10月7 日清償,惟自100 年11月起至今101 年8 月止,被告已積欠應付利息高達3,460,000 元,被告主 觀上無清償意願,客觀上更無清償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提前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7,300,000元加計前揭242,500 元,及自100 年 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㈣另退步而言,如認原告就17,300,000元本金之請求權尚未到 期,惟被告債信既有重大瑕疵,且確有脫產及故意使財產減 少之積極事實,原告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預 為請求之理由及必要,故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備位聲明。二、被告陳健文則以:並不爭執借款4,850,000 部分於101 年1 月30日兌現,然因優先抵償利息,故尚有242,500 元本金尚 未清償;另就17,300,000元部分,該筆借款原係約定於102



年10月7 日清償,又被告就前揭4,850,000 元確實清償,僅 因一時週轉不靈而暫時未給付利息,被告仍有還款之意,又 被告與他人洽談轉讓眾生護理之家經營之事,並未確實簽約 轉讓,不得驟論被告有脫產、故意使財產減少之意,故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自非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予駁回。
三、被告陳健中則以:被告確實於100 年11月後即未支付利息, 17,300,000元之欠款到期日為102 年10月7 日等語,並聲明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陳健文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玄燁向原告借款4,850,000 元、17,300,000元,並 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1 年1 月26日、102 年10月7 日之支票 給予原告;陳玄燁於100 年8 月11日過世,被告2 人共同簽 發面額分別為4,850,000 元、17,300,000元之本票2紙 給原 告,以擔保陳玄燁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及利息)。 2.陳玄燁前揭4,850,000 元支票於101 年1 月30日兌現,然因 優先抵償利息,被告2 人就前揭4,850,000 元借款債務尚有 242,500 元本金尚未清償。
3.被告2人尚欠原告17,300,000元,該筆債務尚未到期。 4.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未支付17,300,000元之利息。 5.被告陳健文有於101年1月13日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就前揭17,300,000元預為請求?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5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 定有明文。經查,前揭4,850,000 元陳玄燁所簽發之支票於 101 年1 月30日兌現,有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對帳 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因 被告2 人於100 年11月起即未支付該筆款項之利息,故依前 揭規定,上開兌現之4,850,000 元優先抵充100 年11月至10 1 年1 月之利息242,500 元(4,850,000 元×年利率20%÷ 12×3 期=242,500 元),是4,850,000 元之借款債務仍有 本金242,500 元未清償。又被告陳健文並不爭執被告2 人就 4,850,000 元尚有242,500 元本金尚未清償,而被告陳健中 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42,500 元,應堪採信。又原告既主張所請求者為本金,且前揭4,85 0,000 元借款之清償日為101 年1 月26日,故該筆借款債務 於101 年1 月27日後始有遲延利息之計算,而被告清償之4, 850,000 元,其中有242,500 元係用以抵充100 年11月至10 1 年1 月之利息,故原告直至101 年1 月31日,應已無遲延 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認可採,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2 年10月7 日連帶給付原告17,300,0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有關17,300,000元借款部分,因眾生護理之家經 營不善、被告2 人經營理念不合、被告陳健文有意將眾生護 理之家經營權賤賣第三人、被告陳健文積極脫產等情,爰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提前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並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00,000元加計前揭242,500 元云云。 惟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 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 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 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 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眾生護理之家經 營不善、被告2 人經營理念不合等情,應係可歸責於當事人 一方之事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2.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17,300,000 元借款之到期日為102 年10月7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被告2 人均不否認就該筆借款,自100 年11月起即未支付利 息。被告陳健文雖辯稱:被告就前揭4,850,000 元確實清償 ,僅因一時周轉不靈而暫時未給付利息,被告仍有還款之意 ,又被告與他人洽談轉讓眾生護理之家經營之事,並未確實 簽約轉讓,不得驟論被告有脫產、故意使財產減少之意,故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自非適當云云, 然查,被告自100 年1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1 年 8 月止,均未曾支付利息,期間長達10月,核與被告陳健文



所稱「一時周轉不靈」並不相符,本院認該筆款項有已到期 之利息遲延給付之情形且期間長達10月,堪認被告就該履行 期未到之債務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 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非可採,業如 前述,故其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42,500元 及自100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又被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2,5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02 年10月7 日連帶給付原 告17,300,000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之請求(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利息自100 年11月起算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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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