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52號
TYDV,101,重訴,152,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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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邱卓優近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陳諾德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章世鴻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約定「本 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卷第18頁),此觀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12款 約定自明,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原告係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為請求,而非本於買賣契約約定有所請求而涉訟 ,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應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等語,顯與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本質上即為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即屬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 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247 地號(面積:3278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42分之6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 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付款方式為簽約 時支付第一次款項450,000 元,尾款3,050,000 元則於登記 完畢5 日內交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簽約當日即已 依約交付票面金額為450,000 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



5 月29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付款人台灣銀行桃園 分行、票面金額),作為依約第一期價金之給付。嗣因被告 向伊表示生活拮據,要求伊先行支付買賣價款,助其度過難 關,伊因為被告為姊弟,遂分別於97年6 月至98年8 月間, 陸續匯款共1,320,000 元予被告,總計支付1,770,000 元, 已逾買賣總價款一半。詎被告卻遲不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義務,伊遂分別於99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99年 9 月3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早於 99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3 ,另行出售予陳 滄能(兩造之胞弟),並於99年8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伊知悉後,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餘應有部分42分 之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經鈞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 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42分之3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詎被告提起上訴後,竟於100 年3 月18日將 剩餘應有部分42分之3 分別出售予謝憲國王達立(每人各 420 分之15),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 嗣伊於上訴中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卻旋因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為此雙重買賣,致其對原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完全不法履行,顯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給付不能,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告之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而伊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時,被告出售予陳滄能之買賣價款為11,332,800 元,差額即為伊所之損害,惟伊尚未給付之價金為1,730,00 0 元(計算式:3,500,000 元-1,770,000 元=1,730,000 元),是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9,602,800 元(計算式: 11,332,800元-1,730,000 元=9,602,800 元)。爰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9,602,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確依約以支票 如數支付第一期款450,000 元,惟尾款係於辦理移轉登記後 5 日內為一次性支付,是原告自97年6 月至98年9 月間陸續 所匯之1,320,000 元係伊另向原告之借款,並非買賣價金, 是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僅為450,000 元。另系爭買賣契約 第4 條第1 項僅約定:「備件用印:雙方應於備件款付款同 時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料及用印,並交予地政士辦理」,並 未約定系爭土地應為給付之履行期,是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



應以兩造簽約即97年5 月30日為其依據,而兩造既係依市價 350,000 元為買賣,則縱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再者,被告事後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2分之3 出售予陳滄能,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 係,並不能以雙重買賣之價差即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損害額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5 月30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牛角坡小段第247 地號(面積:327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2分之6 之土地),約定買賣價款3,500,000 元,付款方 式為簽約時支付第一次款項450,000 元,尾款3,050,000 元 則於登記完畢5 日內交付。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已依約交付票 面金額為450,000 元之支票1 紙以代第一期價金之給付。原 告分別於99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99年9 月3 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履約,詎被告已於99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 有部分42分之3 ,另行以11,332,800元,出售予陳滄能(兩 造之胞弟),並於99年8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存證信函、律 師信函及被告與陳滄能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卷第11-21 頁、第28-38頁)在卷可按。
⒉原告於知悉上情後,遂於99年9 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 餘應有部分42分之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42分之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詎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10 0 年3 月18日將剩餘應有部分42分之3 分別出售予謝憲國王達立(每人各420 分之15),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陷於給付不能,嗣原告於上訴中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卻旋因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若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其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2分之6 ,嗣於99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3 移轉予陳滄能,復於10 0 年3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0 分之15分別移轉予 謝憲國王達立,確定無法履行對原告所負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行義務,且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於未經合法解 除,竟因有買賣價差即為一地二賣(即雙重買賣),此事實 業據前案,即99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業如 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係生嗣後給付不能,自應依 民法第226 條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於賠償方法 上,被告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買回以回復原狀,則應依民法第 215 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又賠償之範圍,如無特別約定 ,則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賠償被告履行利益之所受損害 與所失利益。次查,原告自陳其因與被告間為姊弟,為念及 系爭土地為祖產,而被告有經濟困難,遂以97年間之市價向 被告購買,並無出售之計劃等語,則自難認原告有何具體所 失利益所得衡量。
五、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以被告另行出售之價差為其損害範圍,即應回復者並非物之 原來狀態,而係物之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等語,惟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某筆土地,在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即 危險負擔尚未移轉,則其權利之歸屬上,本即由出賣人所負 責,而非買受人,與已擁有物之所有權者,其物本身遭受侵 權行為,因而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不同,其請求 依據及範圍自有所不同(參考最高法院64年11月11日第六次 民事庭決議及80年8 月20日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是原告所 援引之依據,應屬其取得所有權後,其物受侵權行為而為請 求回復原狀之情形,尚難認於本件買賣之情形亦有適用,否 則,豈非繫諸於原告其請求履行或起訴時點而異其所得請求 之金額,而將其尚待履行所能取得之債權利益,具體化為取 得之權利。
㈡、且查,系爭買賣契約中,兩造並未具體約定被告移轉標的物 之時間,僅於第2 條約定:「尾款點交款3,050,000 元,於 登記完畢5 日內由買賣支付之,同時點交房屋」、第4 條約 定:「產權移轉:備件用印:雙方應於備件款付款同時備齊 一切過戶文件資料及用印,並交與地政士辦理」等語,別無 其他雙務契約履約期限之約定,則參酌兩造簽約時為97年間 ,當時市價確為3,500,000 元,為兩造所不告認,而原告亦 陸續自97年6 月至98年9 月間匯款予被告,並於前案自陳曾



主動表示被告僅須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3 即可 等情(被告否認有此變更之合意),有上開調卷可參,足見 兩造當時尚有密切聯繫往來,並無不能請求履約之情形,再 由原告至99年8 月間始陸續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及被告 於99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3 移轉等情,業如 前述,應認系爭土地係於99年間始因社會因素而漲價,其漲 幅亦超出兩造預期,則倘以當時原告始請求被告履約,且於 尾款3,050,000 元價金尚未繳足情況下,兩造非無可能以情 事變更為由,而重新洽談價金,是尚難以被告事後轉賣,逕 認有故意侵害契約權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另行出售 之價金,扣除原告已付之價金作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無據。則原告依此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則認應無必要。
㈢、又兩造所得預見之損害,已經兩造約明於契約中,即系爭契 約第8 條之違約罰則,其中兩造不爭執應依該條第2 款約定 由賣方,即被告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 款之違約罰金,作為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除第一期款450,00 0 元,尚已陸續給付1,320,000 元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被 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影本7 紙(見卷第22-27 頁 )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陸續給付之1,320,000 元為另外之 借款等語,惟就兩造間另有借款合意存在,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復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助被告 度過經濟困難,則於被告未再另行提供如開票等任何額外擔 保,且原契約價金尚未給付,系爭土地亦未移轉,足見被告 並無還款清償能力,原告豈有再借款予被告之可能,且原告 於匯款時並加註匯款用途等非為預為訴訟之用字句,應符合 其原匯款之本意,是原告主張其匯款1,320,000 元亦屬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自非無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除第一 期款及尾款3,050,000 元之約定,並無其他付款時期及金額 之約定,原告陸續所匯款項顯非價金等語,則由前述原告自 陳同意被告僅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3 移轉交付部分 ,應認原告亦無法一次付清尾款,則既經被告收受,全無返 還之意觀之,自仍屬價金之給付,而應依約定加倍返還作為 賠償。至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款固約定:「損害賠償, 違約發生除依前3 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惟原告就尚其受有其他損害,並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業如前述,自無從計算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依約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40,000 元(計算式:《450,00 0 元+1,320,000 元》×2 =3,540,000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



約給付不能,應屬可採,惟其主張所受損害之範圍,應包括 被告出售價差之所失利益,則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買賣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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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