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1年度,1號
TYDV,101,選,1,20120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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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郭榮宗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宛君律師
被   告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域立 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為立法委員,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委會)於101 年1 月19日公告當選, 有該會101 年1 月19日中選務字第1013150027號號函及所附 當選人公告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 );而原告與被告係同選區侯選人,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起30日內即101 年2 月15日以被告賄選為由,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 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系爭立委選舉桃園縣第2 選區候選人,該選區應 選立法委員人數為1 人,有中選會公布之第8 屆立法委員選 舉之應選總額資料可稽。據系爭選舉桃園縣第2 選區之投票 結果,被告之總得票數為9 萬2,035 票,經中選會於101 年 1 月19日正式公告當選,原告得票數為9 萬1,250 票,以高 票落選。
㈡楊梅市長即訴外人彭聖富於該次選舉競選期間,未思及本身 擔任公職身分,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主任委員屬於重要幹部



,更於競選期間,在各場合公開表示要求楊梅市選民投票予 被告,顯已違反行政中立原則。彭聖富為求被告能於系爭選 舉中勝選,竟利用其職權,除將楊梅市春安慰問品、鄰長春 節禮品提前發放外,復將楊梅市升格紀念品延後發放,使上 開禮品之發放時間與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時間相近,且上開禮 品、紀念品係以楊梅市長彭聖富之名義發放,致使有投票權 之人領取上開禮品時,誤認係被告出資贊助或居間協調而發 放,致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故被告顯係假上開禮品之 發放,而行賄賂之實,茲將詳細情形分述如下: ⒈楊梅市春安慰問品,計1,153 份部分:101 年春安工作係自 101 年1 月17日22時許開跑,是春安慰問品即應於101 年1 月17日起,始進行發放。詎彭聖富未循慣例,竟於系爭選舉 前即100 年12月28日即發放該春安慰問品,顯然提前發放而 違常理。
⒉楊梅市鄰長春節禮品950 份部分:鄰長春節禮品係於農曆春 節前夕,為慰勞鄰長一年以來造福村鄰、為村鄰奉獻之辛勞 而提供之禮品,是此一禮品之發放應於春節前夕為之。101 年春節係自101 年1 月22日開始,詎彭勝富竟於系爭選舉前 即101 年1 月4 日提前進行禮品發放作業。
⒊楊梅市升格紀念品(陶瓷圓盤)5 萬2,000 份部分:楊梅鎮 於99年8 月1 日改制為縣轄市,是當日即為該市升格週年紀 念日,依常情欲發放紀念品,自應於100 年8 月1 日前後為 之。且該市升格週年紀念品所需費用,於100 年度總預算中 已編列,並非臨時決定,顯無於100 年8 月1 日前後無法發 放完畢情形。詎楊梅市長彭聖富為使被告勝選,竟未於上開 期間內進行發放,而延至系爭選舉前之100 年12月中旬為之 。顯見彭聖富欲假借上開手段,使楊梅市市民將升格紀念品 與系爭選舉作聯想,致楊梅市市民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予 被告,以達勝選之目的。
㈢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 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 之眾多投票權人賄選之情形,對於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實 屬力薄而效弱,是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 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 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 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 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是侯選人之競選團隊人員,無論有償或無償,侯選人對該等 工作人員所為之賄選行為無論被告是否知悉,或依民法第18 8 條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或依第224 條規定及損益同歸之法理,均應由被 告負其責任。訴外人彭聖富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主任委員, 自屬被告授意或容任為其助選重要幹部,而被告於當選前既 因渠等之助選而受有利益,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被告亦應 對渠等負有監督之責,並對渠等之行為負責,是彭聖富為被 告勝選之目的而為賄選之行為,被告仍應為該行為負其責任 ,不論被告確實知悉與否,否則各候選人皆利用其競選團隊 進行賄選行為,事後再以不知情卸責,則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則形同具文。是各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所用以交 付之賄賂,不以候選人所出資提供或爭取經費所發給為限, 舉凡利用該物品進行賄賂,而使有投票權人足以認知係要求 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足當之,是楊梅市長彭聖富利 用公務資源為被告進行賄選,亦屬之。
㈣隨賄選查緝工作日趨嚴密,各候選人所行使之行賄手段亦趨 於多變,為避免賄選行為與候選人直接牽連而遭檢調單位查 緝,多利用競選團隊為掩護而進行,是若拘泥於傳統賄選手 段即由候選人自行出資等方式始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 之賄選行為,無異賦予各候選人利用競選團隊行賄選而得脫 免責任之空間,顯有害選舉之公正,亦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不符。楊梅市春安慰問品、楊梅市鄰長春節慰 問品、楊梅市升格紀念品雖原各有其發送之目的,非被告所 出資購買或經由被告之爭取而得,然被告競選團隊之主任委 員彭聖富、於上開禮品發放期間仍於各公開場合均要求楊梅 市市民將選票投予被告,若於與該次選舉極相近之日以渠等 名義為春安慰問品、鄰長春節慰問品、楊梅升格紀念品之發 放,依常理即可知,顯有示意各收受人員將選票投予被告之 意,各收受人員於選舉造勢期間,自明收受該等禮物之額外 意涵,尤以楊梅市升格禮品為最,行政機關早已編列預算, 卻遲至升格紀念日經過四個月後始進行發送,顯難認無利用 該禮品為行賄之意,是楊梅市長彭聖富顯係利用現有職權之 便,將原屬公務之資源挪用為被告賄選之用,其惡性較被告 自行出資發給或爭取經費而得為甚,自無將此排除而認非賄 選行為之理。
㈤被告雖抗辯上開禮品係不分黨派、全面公開發放,無賄選之 可能云云。然各政黨之支持者將選票投予支持政黨所推派之 候選人本屬常態,各候選人本無須另向其支持者再為行賄之 必要,是各候選人自會將行賄之對象轉向敵對政黨之支持者 ,故上開禮品不分黨派、全面公開發送,恰使渠等產生若將 選票投予被告,將可獲得利益之誤,更足以達成賄選之目的 。且因楊梅市長彭聖富利用其為楊梅市長職權之便,以上開



手段於楊梅市為被告賄選之故,致原告於第二選區楊梅市部 分之得票數低於被告達1 萬1,998 票,而原告於第二選區大 園鄉、新屋鄉、觀音鄉得票數高於被告1 萬1,213 票,兩者 之票數相近,倘彭聖富未利用職權於楊梅市為上開賄選行為 ,兩造於楊梅市之得票數不至差距懸殊,原告顯有勝選之機 會。綜上,被告以上開禮品全面大量贈與楊梅市有選舉權之 選民,其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爰依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 聲明:被告就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桃園縣第二選 區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於當選無效訴訟,原告需舉證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之賄選行 為,始足當之。而原告所稱春安慰問品、鄰長春節禮品、升 市紀念品之發送,究有無發放?何時發放?何人發放?發放 對象為何?發放何物?楊梅市長市公所發放各項禮品前,不 曾與被告討論,被告全不知情。而依楊梅市長彭聖富證述, 伊無指示提前或延後發送禮品,也無利用禮品行賄選民。且 依鈞院函查或原告所聲請傳喚各里長證人所證,上述三項禮 品均與選舉無關,彭聖富也無要求收受禮品之選民支持被告 。依鈞院函查,楊梅市公所101 年春安慰問品及春節禮品係 依循往例發放,參諸觀音鄉鄉長歐炳辰為被告在該鄉競選總 部之主任委員,該鄉公所之相同禮品也是在農曆年前(系爭 選舉日之前)分送,益徵楊梅市公所無原告所稱「提前」發 送之異常情事。又上開禮品均清楚標示禮品用途,及發放者 何人,收受者可知該禮品與立委選舉無關:且其上清楚標明 發送紀念品之目的為春安工作紀念品,與被告參選立委無關 ,且紀念品上核無任何字樣、圖樣涉及立委選舉,收受者自 不可能具有收受投票不正賄賂之認識。
㈡另楊梅市為慶祝升市週年發送紀念品,且禮品外觀清楚揭示 紀念品贈送目的,與選舉無關,收受者也無誤會。依楊梅市 公所回函,公所要求廠商於禮品及外盒標示升格紀念相關字 樣,且處理流程沒有配合選舉時程,顯與選舉無關。且該紀 念品發送上清楚表明是「慶祝升市」,收受者無從將該升市 紀念品與立法委員選舉產生聯想,不可能存在行賄或收賄之 認識。原告稱楊梅市政府100 年1 至6 月以前刻意延宕採購 升格紀念品以替被告賄選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主張彭聖富所為係假禮品真賄 選云云,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係春安禮品、年節禮品及升市紀 念品,是否為「賄選」之不正利益。原告迴避焦點,不斷檢 討楊梅市公所公務員之行政效率,或對楊梅市政府之行政作



業安排漫事指摘,嫌已偏離案件主軸。且客觀言之,上開各 項禮品來自政府之正當福利給與,與立委選舉無涉,更與被 告無干。收受者既各係基於收受春安慰問品、春節禮品或升 格紀念品之認識而接受,無從知悉或聯想該等禮品與立委選 舉之關連,更遑論認知到該等公開發放之禮品寓有投票行賄 之意。原告逕指為假發送禮品之名行賄選之實云云,實屬牽 強。況各項禮品之經費,非被告提供或爭取而來。依鈞院函 查,各項禮品為桃園縣楊梅市依法編列預算而發送,已可證 明與被告無涉,原告稱選民領取升格禮品時將「誤認被告出 資或居間協調而發送」,其主張未免荒謬無稽。 ㈣又各項禮品不分黨派、全面公開發放:依鈞院函查及巫雙春朱秀娥證述,本件春安慰問品發送與警消人員、巡守隊, 年節禮品發送與村鄰長,升格紀念品係由楊梅市公所公告設 籍之市民領取。各項禮品顯係不分黨派地全面公開發放,依 常理判斷,無可能為賄選。況101 年1 月14日選舉至今,無 任何一名收受上述禮品之選民遭檢察官起訴收受賄賂。原告 濫指本件禮品為行賄對價云云,顯難憑採。又101 年總統、 立委選舉中,國民黨籍候選人於楊梅以外鄉鎮的得票率低於 民進黨,於楊梅市則高於民進黨籍。被告於楊梅市選舉成績 優於原告,係因該地區基本盤本即藍大於綠。原告將敗選原 因歸咎於根本不存在的「賄選行為」,顯屬乖誤。綜上,原 告以賄選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2選區區 域立法委員之候選人。被告於系爭選舉總得票數9 萬2,035 票,原告於系爭選舉總得票數為9 萬1,250 票,經中選會10 1 年1 月19日公告被告當選,有中選會101 年1 月19日中選 務字第1013150027號函及開票所得票作業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頁、21頁,卷二第42頁)。 ㈡系爭選舉中,桃園縣縣長吳志揚、楊梅市長彭聖富、楊梅市 市民代表會主席鍾源清,分別為被告楊梅競選總部之總指導 、主任委員、總幹事。
楊梅市公所於100 年12月28日發放春安慰問品予楊梅市警察 單位及相關人員,慰問品為依必朗禮盒,共計1,314 份,有 該公所101 年4 月9 日桃楊市民字第101001058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楊梅市公所於101 年1 月4 日農曆年前,發放春節禮品予楊 梅市現任926 位鄰長,禮品為日用品(沐浴精等)禮盒,有 該公所101 年4 月9 日桃楊市民字第1010010583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81頁)。
楊梅市公所編列100 年度預算,採購慶祝升市紀念品5 萬2, 000 份,於100 年12月分送至各里辦公室請里鄰長協助發送 給市民,有該公所101 年4 月10日桃楊市研字第1010010484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系爭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結果被 告當選為該選區立法委員,原告落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中選會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其競選團隊主任 委員即楊梅市市長彭聖富提前發放春安演習禮品、鄰長年節 禮品,並延後發放升市紀念品,藉使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就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達賄選之目的,依選罷法第120 條 規定之精神及損益同歸及民法第224 條使用人觀念,自應由 被告負責,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者厥為: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而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 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 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意旨,闡釋明 確。又「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 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 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 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 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 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禮品或紀念品,是否提前發放?
⒈原告主張彭勝富係被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提前或延後發放 上開禮品或紀念品,至與選舉相近日期,藉以行賄有投票權 之收受者云云。惟中央或地方法令並無規範,春安慰問品或 鄰長年節禮品,或升市紀念之發放日期,是否需於「春安工 作開始後」,或「年節前幾日」始得發放,而升市紀念品亦 未規定,需於週年紀念日前後始得發放,是原告之主張上開 禮品有提前或延後發放情事,並未說明有何法令依據,已難 遽予採信。
⒉有關春安慰問品及鄰長年節禮品,其禮品內容、發放對象及 是否提前發放乙節。本院依職權向楊梅市公所函詢,據其函 覆稱:「..本市春安慰問品係依循往例發放,發放時間為 春安工作農曆年前。本所101 年春安慰問品於100 年12月28 日發放,發放對象為本市警察單位、義警、義消、民防團及 相關人員,..,慰問品為依必朗禮盒,預算編列為101 年 」等語,有楊梅市公所101 年4 月5 日桃楊市民字第101001 0584號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另有關鄰長春節禮 品部分,據楊市公所函覆稱:「有關本市10 1年發放鄰長春 節慰問品事宜,..本市歷來慣例於農曆年前發放鄰長春節 慰問品,101 年度鄰長春節慰問品發放對象為本市現任92 6 位鄰長,於101 年1 月4 日發放,禮品決標價每份475 元, 共採購926 份,內容為日用品組(每份含洗髮精2 瓶,沐浴 精1 瓶,牙膏2 條、潔膚皂4 塊」等語,有楊梅市公所10 1 年4 月9 日桃楊市民字第10100105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院卷一第81頁)。且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即里長巫雙春、朱秀 娥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這是往年慣例,與選舉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67頁背面)。足見上開春安慰問品 及鄰長春節禮品,乃係依循往例為之,且屬正當福利品之發 放,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提前發放情事。再者,原告並不否認 觀音鄉鄉長歐炳辰於系爭選舉擔任原告觀音鄉競選總部主任 委員,屬於其輔選重要幹部,然觀音鄉公所亦分別於101 年 1 月5 日、同年1 月4 日發送春安慰問品、鄰長春節禮品, 有觀音鄉公所10 1年7 月17日桃觀政字第1010 013424 號函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徵楊梅市公所所發放之 上開慰問品或禮品,其發放時時間與觀音鄉相近,自難遽予 推認其發放提前發放,或有何違法之處。
㈢系爭禮品或紀念品之發放,是否使收受者有賄選之認識? 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春安演習紀念品,於其外盒貼有「100 年 度春安工作紀念品楊梅市長彭聖富、代表會主席鍾源清敬贈 」之文字;而楊梅升市紀念品,則於外盒標示「精彩飛揚梅 好城市」、「桃園縣長吳志揚、楊梅市長彭聖富、代表會主 席鍾源清敬贈」等文字,且陶瓷圓盤禮品本身印有「楊梅升 市紀念」,顯見上開禮品或紀念品,已明白揭示該紀念品之 贈送目的及發放單位,並無任何足以使人產生誤會或聯想與 被告參選立委有關之文句或圖樣。
⒉又原告所傳訊之下列證人分別具結證稱:⒈證人巫雙春即太 平里里長證稱:今年選舉之前,楊梅市公所有委託廠商分送 春安演習禮品要我轉送守望相助隊,及送春節禮品要我發給 鄰長,「(兩次禮品上發收名義人為何?):都是貼市長 、代表會主席的貼紙,印象中是寫春安或春節慰問」,「( 上開春安演習禮品、鄰長春節慰問品是否會讓證人或收受禮 品者認為與選舉有關,係賄選之用?)不會讓我產生誤會, 因為往年的禮品、慰問品都是這樣發放。」、「(今年發放 上開禮品的時間與往年有無不同?)沒有。」、「(證人是 否認為上開禮品與選舉有關?)我認為無關」、「(被告訴 訟代理人是否有人要求證人於發送上開禮品時,要求里長投 票支持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院二第65頁至66頁)。 ⒉證人朱秀娥證述:我是中山里里長,楊梅市公所在選舉前 半個月左右請廠商送 里鄰長春節慰問品由我幫忙發,「( :兩次禮品上發收名義人為何?)有貼市長、代表會主席的 貼紙」,「(往年的春節慰問品都是於何時發放?)與往年 相同,都是在農曆春節前。」、「(今年發放上開禮品的時 間與往年有無不同?)沒有不同」,「證人是否認為上開禮 品與選舉有關?)證人朱秀娥:與選舉無關,這是每年的慣 例」、「(是否有人要求證人於發送上開禮品時,要求里長 投票支持被告?)沒有」。⒊證人古雲錦亦證稱:伊不知道 有春安演習禮品與鄰長春節慰問品;但知道有升市紀念品. .「(是否會誤會升市紀念品與系爭立委選舉有關)不會」 等語;⒋證人彭聖富即楊梅市市長則證稱:伊只知道春安演 習禮品、鄰長年節慰問品每年發放,但不知道何時發放。另 升市紀念品伊亦不知何時發放。伊未指示提前或延後發放, 上開禮品、紀念品均依採購契約處理,且採購即已決行,不 會經過伊決行或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68頁)



。是就上開禮品、紀念品禮盒外觀,均已清楚標明發送紀念 品發放目的,且紀念品上核無任何字樣、圖樣涉及立委選舉 ,此等禮品要屬歷年正常福利品發放慣例而來,殊難遽認收 受者會因此產生收受投票不正賄賂之認識。
㈣原告復主張其於楊梅市之得票數低於被告達1 萬1,998 票, 而原告於大園鄉、新屋鄉、觀音鄉得票高於被告之票數總和 為1 萬1,213 票,兩者相近,若被告之競選主任委員未以上 述手法賄選,原告即可勝選云云。惟查,依中選會公告統計 資料顯示,101 年之總統、立委選舉,各組候選人於桃園縣 第二選區得票情形,國民黨籍候選人於大園鄉、觀音鄉、新 屋鄉得票率均落後於民進黨籍候選人,但於楊梅市,國民黨 候選人則大幅超越民進黨,此有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侯 選人及第八屆立法委員桃園第二選區在桃園縣各投票開票所 得票數一覽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44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選舉,原告在楊梅以外鄉鎮的得票率低於 民進黨,然於楊梅市投票率則高於民進黨籍之被告,係因「 藍大於綠」之基本盤所致,尚非全屬無稽,原告將敗選原因 歸咎於不能證明之「賄選」云云,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競選主任委員彭聖富利用行政資源 ,以提前或延後發放上述禮品或紀念品方式行賄,惟所舉證 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競選主任委員彭聖富有何行賄之意思 及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述發放禮品之行為,係被 告指示或請託所為,尚難認被告有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之行賄罪,本件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賄選之要件不符。原告執上揭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第二選區之立法 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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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