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98號
TYDV,101,訴,89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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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黃燕玉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
訴訟代理人 黃哲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為原告之黃燕玉於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01 年08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變更原告名義為其胞妹黃 珮瑜,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得為此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次按,台灣地區祭 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 。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 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 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 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渠五姐妹為黃哲東之女兒,共 同協議推舉原告為其父黃哲東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 嘗派下權之繼承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 ,經要求被告補列原告於派下權員名冊未獲置理等語。被告 則抗辯略稱:被告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管理規 章僅規定出嫁的女兒沒有繼承權,對於女兒出嫁後如因離婚 且未再婚嫁者,是否回復其繼承權?則無進一步規定。原告 之父黃哲東先於民國92年死亡,而被繼承人即黃哲東之父黃 標勝則於民國94年始往生,黃標勝往生時,原告及其姐妹並 未向被告陳報黃哲東有沒有子女,被告遂向桃園縣政府陳報 黃哲東無子嗣。因管理規章雖規定女子無繼承權,然無子者 仍得協議由未出嫁之女兒一人繼承,其中並規定繼承者出嫁 終止繼承權,但對於出嫁後如因離婚且未再有婚嫁者,是否



回復其繼承權?則未作規定。過去雖常有漏列情形,然經提 出後均於管理委員會審查補救,但未曾遇過被繼承人無子而 得由未出嫁之女兒繼承,且該女兒出嫁致終止繼承權之後, 因離婚未再婚嫁者是否可回其繼承權之案例,被告雖認為應 該可以視為未出嫁而擁有繼承權,只是該規章無規定,管理 委員會亦無從審查,只能由法院來認定,如果法院認為有繼 承權,被告亦無意見。惟如為被告之合法派下員,必須依該 管理規章參與原告祭祀公業之活動,尤其是春秋二季之祭祀 活動等語。故應認兩造對於原告實質派下權之存否仍有爭議 ,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自有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 認判決除去。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亦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標勝之代位繼承人, 因原告之父黃哲東僅育有五個女兒,並無兒子,依被告之管 理規章規定,自得推舉一人為派下權之繼承人,嗣近期被告 發放土地款時,始發現原告之父黃哲東被列為無子嗣,自有 違誤。爰提出派下員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協議書等為證,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存 在。
四、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管理 規章僅規定出嫁的女兒沒有繼承權,對於女兒出嫁後如因離 婚且未再婚嫁者,是否回復其繼承權?則無進一步規定。原 告之父黃哲東先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黃標勝死亡(按於民國92 年間死亡),而被繼承人即黃哲東之父黃標勝則於民國94年 間始往生,黃標勝往生時,原告及其姐妹並未向被告陳報黃 哲東有沒有子女,被告遂向桃園縣政府陳報黃哲東無子嗣。 管理規章雖規定女子無繼承權,然無子者仍得協議由未出嫁 之女兒一人繼承,並規定繼承者出嫁終止繼承權,但對於出 嫁後如因離婚且未再婚嫁者,是否回復繼承權?則未作規定 。過去雖常有漏列繼承人之情形,然經提出後均於管理委員 會審查補救,但未曾遇過被繼承人無子而得由未出嫁之女兒 繼承,且該女兒出嫁致終止繼承權之後,因離婚未再婚嫁者 是否可回其繼承權之案例,被告雖認為應該可以視為未出嫁 而擁有繼承權,只是原規章無規定,管理委員會亦無從對之 為審查,只能由法院來認定,如果法院認為有繼承權,被告 亦無意見。惟如為被告之合法派下員,必須依該管理規章參 與原告祭祀公業之活動,尤其是春秋二季之祭祀活動等語, 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不動產



清冊、黃標勝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因出嫁而終止繼 承權之後,復因離婚且未再有婚嫁而得回復再擁有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茲分論如下: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 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 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 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 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43 、753 、754 、782 、783 頁,法務部編,93年7 月6 版,司 法院印製)。
㈡、原告主張渠與另四姐妹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黃標勝之代 位繼承人,因原告之父黃哲東僅育有五個女兒,並無兒 子,依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規定,自得推舉一人 為派下權之繼承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協議書等附卷為證 。質之被告亦不否認,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 書、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黃標勝繼承系統表等 影本,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如前所述,「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 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祭祀公業 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 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 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 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 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此,原告既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子孫 ,有其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以及派下現 員戶籍謄本等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及其姐 妹等五人,對其直系尊親屬之派下權自有繼承權而屬其 五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對於有關原告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原告及其 姐妹五人俱為有派下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合法繼承人 等情雖未有抗辯,但略稱:原告之父早於其祖父往生, 於其祖父往生後未向祭祀公業陳報繼承人,被告始因之 而逕列其父為無子嗣。且家族中雖常有漏列繼承人之情



形,然如原告的情形則未曾遇過,被告亦認原告應該有 派下權,只是管理規章規定的不甚明確等語。經查: ⑴、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 產權之性質,如派下員有發生繼承之事實時,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此具財產性質之派下權本屬全 體繼承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無男女之別。本 此,自以血緣關係及法定繼承權之存否為最重要之 考量,尤以兩性平等之概念已為當今社會之共識, 傳統教義之思考,或應分從不同的角度予以切入為 宜。
⑵、次依被告所提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祭祀公業黃兆慶 嘗管理規章第七條第二項關於派下員所育均為女兒 者,並未即而剝奪其之繼承權,規定稱:「女子無 繼承權,無子者得以未出嫁諸女協議一人繼承,繼 承者出嫁終止繼承權,但得以其餘未出嫁諸女協議 一人繼承,若諸女皆已出嫁者,得以其所生男嗣共 同協議冠黃姓者一人繼承」等語,足見該祭祀公業 原則上固以男系子孫始得為派下員,然亦有其例外 之規定,考其重點,其最重要之前提乃在於本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均應為姓「黃」之子孫始可。蓋早年 民間舊習中,女子出嫁絕大多數均會冠以夫姓,且 非常排斥同姓結婚,因此本案祭祀公業對於派下員 所育均為女兒且出嫁後婚姻美滿而無一離婚者,始 會規定由外孫子女中之黃姓男外孫取代女兒之繼承 權,而取得派下員權利。易言之,所有女兒出嫁後 均婚姻美滿者,並非所有女兒即因而無繼承權,此 時,其繼承權係由其等之從母姓姓「黃」之兒子所 取代。此外,該規章亦僅稱「繼承者出嫁『終止繼 承權』」而非「喪失繼承權」,則終止繼承權之原 因如因離婚或其婚姻經判決應予撤銷或無效等而消 滅,並回復其原來之姓氏姓「黃」或當時出嫁並未 冠夫姓時,自以不剝奪其原有之繼承權較為符合上 揭管理規章之立章本旨,且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仍 有繼承權而得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見解不衝突。 ⑶、況,本件雖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係於民國96年12 月12日制定;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頒行之前, 然依該該條例第4 條之規定【按即:本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祭祀4 Ⅰ〉。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 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 員〈祭祀4 Ⅱ〉。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 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 祀4 Ⅲ〉】以觀,亦僅稱「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 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而對於已出嫁後因 離婚、判決婚姻無效或經判決撤銷婚姻等情,是否 視同未出嫁?抑或只要一出嫁即喪失其為派下員之 資格?猶未作進一步之規定,核與本件管理規章之 規定類同。雖管理規章有優先之適用,然參諸該條 例尚且對於贅婚生之冠母姓子、非婚生子、冠母姓 之養子亦得為派下員,甚至對於派下女子、養女、 贅婿等人如經派下員大會一定比例之同意亦得為派 下員等規定以觀,對於無血緣關係、無繼承權之贅 婿尚且可因派下員大會之同意而取得派下員資格, 則對於依法本有繼承權之女系子孫,自宜採較寬之 解釋。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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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