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麗
被 告 詹奕奇
詹世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資水
被 告 簡仁毅
詹清和
詹文成
詹光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茂雄
被 告 詹顏城
詹奕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新朝嶺小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七七六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新朝嶺小段1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均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土地 坵型較為完整,不但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至於被告所陳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新朝 嶺小段1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 未相鄰,且兩筆土地使用類別及價值均有別,故本件應僅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系爭附圖所示B 部分面 積388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所示A部分面積38
8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將系爭12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計 算面積後分割為二部分,分得系爭土地靠近系爭126 地號土 地者,即可分得126 號土地,因原告亦為系爭126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以免以後還要再就系爭126 地號土地為分割,然 若原告不願就系爭126 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亦同意僅就系 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且同意分割後 被告分得部分由被告等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 之強制調解事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行調解程序,當時因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顯然無從以協議方式 定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後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3882平方公 尺歸原告單獨所有;A部分面積388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 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衡酌系爭土地係空地,地
目為林,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面積為7764平方公尺,兩 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 ,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分割後 之土地地形完整,兩造均可充分利用、開發,其各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亦約略相當,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 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影響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且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詢前開分 割方案有無違反現行法令之相關規定,該所函覆表示系爭土 地為都市計畫外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有該101 年6 月4 日桃地所 測字第101000410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允且可適度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又與 現行法令之規定無違,被告等人亦均表示同意此一分割方案 並願意就渠等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自屬可採。
㈣、至被告雖稱希望就系爭126 地號土地一併分割等情,惟查系 爭12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鄰,其地目雖同為林,然 其使用地類別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而系爭126 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有系爭126 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 頁),因前開2 筆土地並未相鄰,縱使將之合併分割,亦無 法併合使用而提升土地利用之價值與經濟效用,再者,前開 2 筆土地之使用類別之差異,恐致土地單位價值有別,是若 合併而為分割,勢必需要透過鑑價程序始能確定兩造分得土 地價值是否相當,又增加系爭土地分割所需時日,足見前開 2 筆土地合併分割非但未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與便利性,反 而拖延兩造得就系爭土地各自利用之時間,當無合併分割之 實益,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 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圖:如附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101 年8 月16日桃地所測字 第1011004383號函所附、收件文號為101 年8 月3 日桃測 法字第031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 │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分割後應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及所有權狀態 │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黃建銘│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單獨所有 │ 1/2 │
├───┼────────┬─────┼──────────┤
│詹資水│ │ 1/3 │ 1/6 │
├───┤ ├─────┼──────────┤
│詹奕奇│ │ 1/6 │ 1/12 │
├───┤ ├─────┼──────────┤
│簡仁毅│ │ 1/24 │ 1/48 │
├───┤ ├─────┼──────────┤
│詹清和│ │ 1/24 │ 1/48 │
├───┤附圖所示編號A部├─────┼──────────┤
│詹文成│分,按應有部分比│ 1/24 │ 1/48 │
├───┤例維持共有 ├─────┼──────────┤
│詹顏城│ │ 1/24 │ 1/48 │
├───┤ ├─────┼──────────┤
│詹光輝│ │ 1/12 │ 1/24 │
├───┤ ├─────┼──────────┤
│詹奕豪│ │ 1/12 │ 1/24 │
├───┤ ├─────┼──────────┤
│詹世豪│ │ 1/6 │ 1/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