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60號
TYDV,101,訴,660,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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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游林秀
      許鴻嘉
      游象彬
      游象利
      游秋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睿哲律師
      胡碧珊
被   告 游騰騰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騰邦(已死亡)於民國98年 1 月23日共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景杰(於100 年8 月25日 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 月 23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被告並簽立借據1 紙,及提供坐 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122 、125 、125-1 、125- 2 、270 、273 、274 、275 、276 、294-1 、295-1 、29 5-2 地號等12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7 鄰 78、79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質押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景杰保管 ,並承諾倘借款期限屆滿,被告仍無力清償,將無條件將上 開14筆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游 景杰,訴外人游騰邦之妻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及訴外人游騰邦於期限屆至後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而游 景杰過世後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借款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景杰明知被告並未向其借款 ,竟串通訴外人許美玲共同偽造以原告為共同借款人名義, 總金額達2,235 萬元之借據3 紙(含本件510 萬元之借據在 內),並持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後,由訴外人許 美玲持偽造之被告之母游陳花印章前往被告住所地,蓋用游



陳花之印章於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代為收受 鈞院99年 度司促字第27917 號支付命令。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景杰持 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查封被告之財產後,被告始知悉上情。被 告除向 鈞院就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經 鈞院撤銷外 ,被告另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景杰及訴外人許美玲共同偽造 前揭借據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 之被繼承人游景杰因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訴外人 許美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鈞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第35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 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間之被告如否認私文書及私文書上本人簽名、蓋 章之真正,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私文書及私文書上本人簽名、 蓋章之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借款510 萬元之責,無非係以系 爭借據及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 惟被告已否認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游騰騰」簽名及印章之 真正,是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游騰騰」簽名及 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許美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系爭510 萬元之借款係伊和游騰邦向 游景杰所借,因為游景杰說要有游騰騰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才 有保障,伊始在未經徵得游騰騰之同意,先偽刻游騰騰之印 章後,在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偽造「游騰騰」之簽名及蓋用 前開偽刻游騰騰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嗣許美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許美玲於本院刑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 亦承認前開偽造游騰騰簽名及盜刻游騰騰印章之犯行(見本



院卷第81頁、第82頁);許美玲所犯前開犯行,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亦有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刑事判 決影本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 ㈡又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游騰騰」之簽名及印章,經本院以 肉眼比對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之本 人簽名及印文、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本人簽 名及印文、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上本人之 簽名及印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開戶時所留 印鑑(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卷第)結果,不相吻合 。
㈢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游騰騰」之簽名及印 章係遭人偽造,伊並未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景杰借款510 萬 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 人游景杰借款510 萬元,且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游騰騰」 之簽名係被告之簽名云云,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景杰借款 510 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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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