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30號
TYDV,101,訴,630,201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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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賴素珍
被   告 私立吉尼爾歌德幼稚.
法定代理人 曹徐瑋
訴訟代理人 曹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私立吉尼爾歌德幼稚園之前身為私立吉 尼爾幼稚園,兩者實為同一幼稚園,因為地點、老師、學生 均相同,吉尼爾幼稚園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貸新 台幣(下同)920,000 元,原告並於同日以匯款轉帳方式將 款項給付予吉尼爾幼稚園,依據被告訴代即實際負責人曹徐 松與王芷筠吳宇翔間之買賣契約,其等約定買賣標的包含 幼稚園經營權及現有設備、幼稚園下學期收取註冊費歸曹徐 松收取、7 月以前賣方(王芷筠吳宇翔)應支付之債務由 賣方負責,可知本件7 月1 日以後之債務應由被告承受(本 件借款不在吉尼爾幼稚園以土地、建物為原告設定普通抵押 權擔保之3,800 萬元債務中),然清償日屆至,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討,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縱認被告未承受吉尼爾幼稚園之債務,被告受有92萬元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實 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 到場陳述略以:被告與吉尼爾幼稚園是不同的幼稚園,只是 承受與所在的建物土地抵押權有關債務,並不是所有債務, 於100 年7月4日與訴外人王芷芸吳宇翔訂立買賣契約時, 約定交易條件為清償被告私立吉尼爾歌德幼稚園債務38,000 ,000元,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是原告,抵押標的物是幼 稚園建物及土地,但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求金額超過38,000,0 00 元,超過部分被告不同意,該借貸債務920,000元不是被 告取得,戶頭也不是被告的。雙方在交易時已經將債務由買 賣價金中扣除,所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並未特別說明,且



契約上就註明7 月以前債務由賣方負責,被告當時不知道同 年7 月1日至4日當中賣方會有另外借款行為,並不表示被告 要負責此期間債務,且同年7月1日之債務有在設定抵押權裡 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920,000 元進入訴外人吉尼爾幼稚園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㈡被告訴代即實際負責人曹徐松王芷筠吳宇翔於100 年7 月4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吉尼爾 幼稚園所在之土地、建物及幼稚園經營權、現有設備等。 ㈢本件92萬元債務不包含於吉尼爾幼稚園以所在土地、建物為 原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3,800 萬元債務之內。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匯款92萬元進入吉尼爾幼稚園帳戶,是 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匯款92萬元進入吉尼爾幼稚園帳戶,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此部分匯款行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 係所為,法律關係之對象為何人,借款期限何時屆至,原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表示有借據可 證,然於最後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卻稱與本 件匯款無關,故原告就其主張因與吉尼爾幼稚園間定有消費 借貸契約,故匯款92萬至該幼稚園帳戶,且清償期已屆至等 情,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實難採信。
㈡其次,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 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 )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 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 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 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 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86號)。依上開說明,縱認本件92萬元匯款為吉尼爾幼稚園 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受被告債務承 擔之通知,依上開說明,原告逕行主張被告已概括承受吉尼



爾幼稚園之財產及債務,請求被告清償,與法亦有未合。 ㈢再就系爭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中第三條貸款處理約定:賣方 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 償債務,賣方應於交付尾款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但賣方無 法自行處理時,買方得代為清償,並自總價中逕為扣除之。 批明事項第一項約定:自立約起賣方原向彰銀貸款應付利息 ,由買方承受,第三項約定:幼稚園下學期所收取註冊費等 歸買方收取,7 月以前賣方應支付之薪資、費用及各種債務 概由賣方負責。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2頁)。衡諸債務承擔必定涉及買賣價金之議定,買賣 雙方自應審慎為之,並詳為約定,然除上述3 條約定與吉尼 爾幼稚園債務之處理有關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隻字片語 記載被告係承受吉尼爾幼稚園之其餘債務,可見買賣雙方並 未就吉尼爾幼稚園其他債務關係為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購買 吉尼爾幼稚園之財產,必然承受其債務,或反面解釋7 月以 後之賣方債務應由被告承受云云,均有誤解。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原告匯款92萬元,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 原告。然查該92萬元原告係匯至吉尼爾幼稚園之彰化銀行帳 戶,匯入後吉尼爾幼稚園究竟用於何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該92萬元係其挹注於吉尼爾幼稚園之維持營 運,難認有據。況縱認該92萬元確實用於添購吉尼爾幼稚園 之設備,因被告實際負責人與吉尼爾幼稚園間業已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購得該批設備及經營權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仍非可採。六、綜上,原告主張吉尼爾幼稚園於100 年7 月1 日向其借款92 萬元,且此債務已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若非承擔債務,被告 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均乏所據,不能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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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