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3號
TYDV,101,訴,383,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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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單柏祥
被   告 單鍾蔚即毛宗韞之.
      單鍾葆即毛宗韞之.
      單亞明即毛宗韞之.
      單無雙即毛宗韞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3月2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扣 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 萬9,600元,惟原 告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同年5 月2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98號裁定,將原裁定就 此部分廢棄,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9萬8,500元,本院遂 據以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本件裁判費2 萬800元(含前已 繳納之1,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交付原告同居 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其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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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